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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2019-01-19 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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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关于企业与职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该案中关于邱某的工伤待遇问题,企业经与其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已得到部分履行。此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 关于企业与职工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该案中关于邱某的工伤待遇问题,企业经与其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已得到部分履行。此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对于当事人自行调解处理达成的协议的性质,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参照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中关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签订的调解协议也应当具有合同效力。该案中企业与邱某达成的工伤待遇协议,并不违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2.关于“重大误解“的理解适用问题

  该案中邱某认为已签订的调解协议在补偿依据上有重大误解,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诉。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重大误解”。

  据1990年高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邱某声称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是否属于重大误解的范畴?按照基本民法理论,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和法律上的错误。事实上的错误是指当事人对事实真相的错误理解,法律上的错误是指当事人法律上的无知。法律上的错误不构成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规定的重大误解。此案中邱某与企业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重大误解,邱某又不能证明协议是在胁迫下或乘人之危签订的,应该履约。

  3.关于公证过程的调解书的法律效力问题

  案中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由公证机关公证,对于公证文书的效力,据《民事诉讼法》、《公证暂行条例》(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司法部《关于我国公证制度和公证书效力的复函》(司发函[1994]055号)等有关规定,公证书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是法院认定事故的根据。2002年《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72号)规定,法律行为公证应符合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公证书;公证书内容部分不真实或违反法律的,可以责令原公证处撤销对不真实或违法部分的证明。因邱某没有申请撤销公证书,未否认协议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page]

  4.关于劳动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受案问题

  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允许当事人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该案劳动仲裁机构与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当事人申请的重大误解理由是否成立,则属实体法审查内容,不能因当事人理由不充分或不合法不予立案,剥夺当事人程序法上的诉权。此外,参照高法《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因工伤待遇依《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属于劳动仲裁机构受理范围,劳动仲裁机构依法应当受理此案,并维持双方合意签订的调解协议。

  甘肃省劳动保障局 华州羊

  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1.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定要件

  首先,冶金矿山建设公司不是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定主体,不具有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其受伤性质是否工伤以及其受伤伤残程度的认定和鉴定的主体,是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不是由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和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决定。

  从邱某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的案情来看,邱某在井下作业时受到事故伤害后,邱某所在的冶金矿山建设公司,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邱某受到事故伤害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决定的情况下,自行认定邱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性质,自行决定按照工伤伤残二级的标准支付邱某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尽管冶金矿山建设公司委托律师与邱某及家属协商,达成按照工伤及伤残二级标准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协议,但因冶金矿山建设公司不是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主体,不具有对受到事故伤害职工工伤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权利,所以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page]

  其次,双方签订协议的法律依据不准确。一是自《劳动法》生效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内不存在固定工、长期工、临时工之分,均以劳动合同期限确定用工期限。《试行办法》、《条例》所适用的范围和对象,是指所有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并没有把职工按照固定工、长期工、临时工区别对待。而冶金矿山建设公司在今年1月14日,也就是《条例》生效后,仍然把邱某作为本单位的临时工对待,显然是不妥当的;二是虽然《条例》没有规定其生效后《试行办法》废止,但是按照“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法规、无法规依规章、无规章依政策”、“法律地位低的法律,应当服从法律地位高的法律”和“法律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试行办法》是部门规章,其法律地位低于行政法规的《条例》,所以《试行办法》应当服从《条例》。在这起案例中,邱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在2003年10月,冶金矿山建设公司委托律师与邱某及家属协商达成支付邱某工伤保险待遇协议时,是在今年1月。所以,应当依据《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作为协商达成协议的直接法律依据,而不是原江西省劳动厅的《复函》。冶金矿山建设公司与邱某及家属协商达成的协议,因法律依据不准确应当是无效的。

  2.公司与邱某签订协议时的行为,违背邱某的真实意思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中规定:“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七)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冶金矿山建设公司在与邱某及家属就邱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协商时,冶金矿山建设公司没有按照《条例》有关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支付标准的规定,如实告知邱某及其家属,使得邱某和其家属对《条例》有关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项目和支付标准的具体规定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违背了自己真实的意思,同意与冶金矿山建设公司签订协议。另外,冶金矿山建设公司看似在形式上按照江西省的《复函》有关工伤待遇规定,与邱某签订了支付工伤待遇的协议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协议的内容并不符合《条例》有关因工负伤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二级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规定。所以,冶金矿山建设公司在与邱某的真实意思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其逃避承担相应责任的真实目的,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也因此无效。[page]

  3.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对公证概念在《公证暂行条例》(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由此可见,公证机关对冶金矿山建设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协议进行公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双方签订的有法律意义的协议的真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果被公证机关所要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本身不真实、不合法,按照《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机关不予公证。就是公证机关对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作出有效公证,其公证书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

  经以上论证,冶金矿山建设公司与邱某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法律要件,双方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合法,签订的协议不真实,故公证机关对该协议作出的有效公证同样不合法、不真实。所以,公证机关对该协议作出的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4.劳动争议仲裁委应当受理邱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

  首先,邱某申请劳动仲裁的事项,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以下简称《处理条例》)第2条第(二)项中“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属于因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其次,因工伤保险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到劳动争议范围;第三,邱某提出申请仲裁的时效,符合《劳动法》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时效规定。《条例》生效前,按照《试行办法》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以申请仲裁,仲裁委应当受理;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而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然后依法进行处理。《条例》生效后,劳动争议仲裁委不执行“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而发生劳动争议,仲裁委应予受理,并依据《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然后依法进行处理”的规定,只受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冶金矿山建设公司与邱某于今年1月14日签订协议,在领取了一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知道自己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此时邱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伤和伤残等级,没有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故不符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以申请仲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条件。邱某因此不能申请仲裁,是由于冶金矿山建设公司没有按照《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造成的,邱某在此期间不能申请仲裁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所以,邱某自知道自己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至3月15日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不应当计算为仲裁时效。邱某申请仲裁的时效计算,应当合并计算为1月14日起至2月11日(29天)、3月15日起至3月24日(10天)共计39天。因此,按照《劳动法》、《处理条例》和高法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委、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此争议案因符合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page]

  江苏省泰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陈东升:

  职工的工伤待遇要依法确定

  本人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应当受理邱某工伤待遇争议案。

  第一,调解的原则首先要依据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其次是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有的甚至顾及眼前利益而接受调解,这也是现实。当工伤职工邱某一旦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后,发现调解的结果与相关的工伤待遇差距过大或有悖于相关法律法规,明显的显失公平,侵害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受伤职工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对原调解的内容和结果作出相应的变更。

  第二,工伤待遇虽经双方协商,但没有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参与的调解、缺乏法律基础,这种调解本身的效力就难以认定。加上调解结果与邱某享受的工伤待遇有差距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仲裁委或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由于邱某当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缺乏调解的依据。后来,邱某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要求仲裁委依法裁决邱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这应该是顺理成章,同时也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案件审理原则。

  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邱某的工伤待遇争议符合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应当受理。当然,受理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可以依据原来双方的协议、工伤等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召集双方进行案前调解,这种调解的过程应该是有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的事实,有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这种调解结果双方都能接受的话,应当是合情、合理、合法、有效。如果双方协议不成,仲裁委应及时裁决,其中一方对裁决结果不服,可继续向法院申诉,以便真正落实邱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张学强:

  公证机关的公证并非是调解协议书依法生效的前提条件

  首先,调解自愿原则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理解:一是调解的提出和进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应当是明示行为,而非默示行为,没有当事人的自愿,就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侵犯,就失去了调解的意义;二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否则即使达成协协义 ,事后也有可能被当事人推翻;三是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让步、妥协,必须建立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否则,就不能称作让步、妥协。[page]

  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不足,只要基于上述三种情形,一般情况下,并不能影响对自愿调解的认定。但调解自愿原则只是调解原则之一,还有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既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即自愿完全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乘人之危等,也包括实体上的合法,即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损于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否则,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

  其次,公证过的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如何认定,涉及到认定有效或认定无效两个不同的结果。通常情况下,只要是依法公证过的调解协议书,应当是依法生效的,但是公证机关的公证,并非是该调解协议书依法生效的前提条件。这是因为:(1)协议并无“经公证后生效”的约定;(2)公证说到底只是一种证明,是高于一般证据效力的证明。但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证不公正时,也是可以依法撤销的;(3)就本案例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而言,一是该协议只能定位为和解协议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调解协议,更不是劳动争议程序上的调解协议。我们知道所谓“调解”,通常是在有第三人参与并主持下,经过劝说、疏导双方达成的协议,而该协议是在以律师代表用人单位为一方与邱某达成,在认可邱某在井下作业发生伤害事故的前提下,对邱某因损伤造成损失(包括直接损失或间接损失)予以补偿的和解协议。按《劳动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只有经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劳动法》第77条虽然做了“也可以协商解决”的规定,但是排到在“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之后,并强调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可见“也可以协商解决”仅是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一种补充和例外,而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二是该协议是在用人单位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15日《工伤保险条例》为30日)提出工伤报告或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的1月14日,适用《江西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工伤待遇的复函》的规定,邱某是在协议达成后,经到法律部门咨询后才知道该协议在补偿依据上有重大误解,并在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后,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裁决。对于该协议的效力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审理后(仲裁、起诉)才能定论。

  第三,依现行法律,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是否应受理此案。该问题应当十分清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论有无胜诉的可能,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82条、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均应依上述规定予以受理。[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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