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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水利工程设施管护条例(2007年修正)

2019-01-02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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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94年5月9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6年9月12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1994年5月9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责任。[page]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除修复被破坏或者拆除的水利工程设施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可处以每平方米零点三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及《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者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者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械、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妨碍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因水事纠纷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取水许可、制定水量分配方案、主持水利工程设施经营权转让、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等工作中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

  (二)在水利工程设施竣工验收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非因不可抗拒因素,不按规定或约定提供适时适量供水服务,使用水方受到损失的;

  (四)不按照规定标准收取水资源费、水费的;

  (五)不执行防洪抗旱调度命令或者执行不力的;

  (六)不按照规定进行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并报告水利工程设施险情或者险情隐患以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造成决策失误或者错误操作而引发水利工程设施事故的;

  (八)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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