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堤防、水库、闸(坝)、涝池、渠道、机井、提灌站、水电站、村镇供水、污水处理厂及水文观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由财政承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青海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或者报告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国有水利工程的;
(五)贪污、挪用水费或者水利工程管理维护经费、物资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水利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工程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蓄水、引水、输水、配水等设施或者强行放水、引水、挖渠、堵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边界固定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是指依法划定并已征用的水利工程设施建设占地,及其运行、维护、管理和观测设施占地;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是指依法划定的自管理范围边界线向外延伸的部分。
本条例所称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排涝功能的河道堤防、水库、农业灌溉骨干工程、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公益性功能的工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水资源调控等公益性功能,又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经营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担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工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