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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

2019-01-02 0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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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

  (2008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水源与水质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五章供水与用水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协调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乡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城乡供水用水安全。

  第六条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供水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

  城乡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没有条件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池)等多种措施,保障缺水乡村村民的饮用水安全。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

  乡村集中供水设施陕西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乡村集中供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

  (三)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提供用水户使用的供水过程;

  (四)中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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