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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基本理论问题

2019-01-06 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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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司法实践时常出现悬赏广告诉讼,但悬赏广告在我国立法上处于空白状态,亦没有相应司法解释,为显著的法律漏洞之一。本文结合各国关于悬赏广告的立法、判例及学说,对悬赏

  司法实践时常出现悬赏广告诉讼,但悬赏广告在我国立法上处于空白状态,亦没有相应司法解释,为显著的法律漏洞之一。本文结合各国关于悬赏广告的立法、判例及学说,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悬赏报酬请求权等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

  一、据以研究的案情及裁判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12日,辽宁省东港市发生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为尽快破案,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2月13日通过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50万元;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破案的,公安机关给予以重奖;四、凡是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同日,被害人家属将用于奖励线人的50万元交给了公安局。

  原告鲁瑞庚看到电视播出悬赏通告后分别于12月19日、21日向在东港市公安局工作的亲属及前来了解情况的公安侦查人员提供了两名嫌疑人藏匿地点、时间,两人体貌特征及两人对话以及与他人接应等重要线索,并指认了公安机关要求其辩认的部分涉案人员照片。公安机关根据鲁瑞庚提供的线索,排查了大量的犯罪嫌疑人,经过调查取证,于12月25日得出结论,认定该线索与“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瑞庚10万元。公安机关经过周密的侦察工作,于12月26日零时采取行动,抓获了宋杰、黄河等犯罪嫌疑人,特大枪杀案得以侦破。

  案件破获后,鲁瑞庚认为,公安局未按照悬赏通告许诺给付其被害人家属奖励的50万元和履行保密义务,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安局给付悬赏奖金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要旨]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公安局为破获“12.12”案发布的悬赏通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区别破案线索的不同情况,对提供线索给予不同数额报酬的声明,两者不能兼得。鲁瑞庚向公安局提供了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经过侦察破获了该案,符合悬赏通告中第二条的情形,故应按第二条取得悬赏报酬。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前已给付鲁瑞庚10万元作为奖励,并且双方并未表明如据鲁瑞庚提供线索破案,还应再给付被害人家属奖励的50万元。因此公安局已按悬赏通告履行了自己义务,鲁瑞庚再要求被告按悬赏通告第一条另兑现50万元奖励不能成立。鲁瑞庚提了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2001)丹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驳回鲁瑞庚的诉讼请求。[page]

  一审宣判后,鲁瑞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公安局通过电视台发布通告中的部分内容,属于悬赏广告。通告虽然是以公安局名义发布,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被害人家属的本意是以50万元直接奖励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希望有助于公安机关迅速破案,没有表示将该报酬用于办案或奖励办案人员。公安局在悬赏通告中规定了其他悬赏情形,并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授权或者委托。鲁瑞庚向公安局提供了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及时破获了“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即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的行为。据此,鲁瑞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支付50万元悬赏报酬的权利。侦破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局拒绝将被害人家属用于奖励线人的50万元给付鲁瑞庚,并将其占有,超出了被害人家属的委托权限,也不符合其悬赏通告中的承诺,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鲁瑞庚主张按照悬赏通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奖励款可同时兼得问题。因悬赏广告是按照举报的具体效果,规定以不同的方式给予数额不同的奖励,并未表示同一举报可以同时兼得其他奖励,鲁瑞庚主张重复奖励的要求不予支持。公安局已预付鲁瑞庚奖励款10万元,所余40万元应及时按照悬赏通告及被害人家属的委托给付鲁瑞庚本人。关于鲁瑞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公安局并没有主动向社会披露鲁瑞庚的举报情况,鲁瑞庚亦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未保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予以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02年4月2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公安局应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另40万元给付鲁瑞庚;驳回鲁瑞庚其他诉讼请求。

  二、悬赏广告基本概念及其价值考

  悬赏广告,一般认为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史尚宽先生认为,悬赏广告,谓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有付报酬之义务。通常悬赏广告有二意义:其一指悬赏广告之意思表示;其二指此意思表示与指定行为之完成结合而成之法律行为而言。 悬赏广告须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奖赏的意思表示。悬赏广告所指定的一定行为,各国民法并无限制,如该行为不背于公序良俗,不问其种类如何,均得为悬赏广告之目的。一定行为,不独为积极的行为,即为消极的行为,亦无不可。该行为,对于广告人有无经济利益,在所不问。甚至外观上对于广告人不利益之行为,亦得为悬赏广告之目的。 关于给付一定报酬的种类与数额,法律一般并无限制。从而不独为财产上利益,即社会上的荣誉等非财产利益亦可作为报酬奖赏,“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任何利益均可”。 而且报酬数额无须于广告时已为确定,如定有确定之方法即可,甚至报酬的种类、数额和其确定方法均没有确定,仅有给付一定报酬意思表示亦可成立悬赏广告,一般不因此而否定其效力。[page]

  悬赏广告是全世界普遍存在的通用的民事法律制度,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悬赏广告在社会经济文化生活和社会管理中均得到广泛的适用。当我们考察分析悬赏广告的法经济价值时,我们就会发现这种内生于社会经济生活的悬赏广告法律制度完全符合法经济原理,具有独特的功能与效用:(1)能迅速调动最多数人的广泛参与,激发和利用众人智慧与能力;(2)能以最优的效率、方式和时间完成所指定行为、事项;(3)能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广告人与行为人之间进行有效、及时的利益资源的交换配置。悬赏广告具有内在的法经济效益,具有其他法律制度难以替代的地位。学者们评价悬赏广告的效用至巨,社会经常有需于悬赏广告,其常能表现一个社会的经济文化活动。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悬赏广告的立法缺失和理论认识错误问题,经常存在某些法院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的情形。例如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珉拾得的公文包,系被告朱晋华遗失的财物。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为由而否定悬赏广告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学者认为,法院将拾得遗失物法律规范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无论怎样,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无疑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 这尤其值得法官的注意。在立法上或在司法解释上对悬赏广告加以规定,实乃当务之急。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分析

  1、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基本学说观点。要正确理解与适用悬赏广告,必须首先认识其法律性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1)契约行为说(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乃为对于不特定人的要约,相对人依广告指定行为的完成而有承诺的意思实现,因而成立双方之间的契约,相对人基于契约而对广告人享有报酬支付请求权,广告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2)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为一种单独民事法律行为,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3)折衷说,认为悬赏广告兼具单独行为与契约行为两种性质,如将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应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page]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悬赏广告法律行为的性质为契约行为或合同行为。在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晋华、李绍华刊登的'寻包启示',即为一种悬赏广告,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李珉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在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是否支持鲁瑞庚的诉讼请求的态度不同,但二级审理法院均按合同行为说认定悬赏广告的性质,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以及本案,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代表着我国绝大多数法院和法官对悬赏广告性质的认识和最高司法机关对悬赏广告性质认定的态度。此外,悬赏广告纠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为典型合同纠纷,赫然列于合同纠纷类案由中的第三位。可说悬赏广告在我国已被司法解释明定为合同行为。

  2、对悬赏广告性质的认识结论。从我国民法立法体例、判例及一般民众的普通观念看,应将悬赏广告性质理解为契约行为或合同行为。首先,契约主义为通行各国的立法惯例,我国也不例外。因为现代社会是契约之社会,契约系当事人意思的合致,并以自由平等为其基本理念,在法律生活中居于优越重要的地位。近现代以来,各国立法均采取契约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债的发生及其内容的变更,由于法律行为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我国民法未对悬赏广告任何规定,故应理解为契约行为,才符合民法理论和立法体例。其次,将悬赏广告作为契约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理论与一般社会民众的观念。悬赏广告声明给付酬金,是要约的意思表示,完成指定行为,是对悬赏要约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产生合同之债。在社会经济文化生活中,合同观念已深入民心,人们亦早已将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合同来理解处理,只不过这尚未得到立法的正式确认而已。再次,我国司法实务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性质通行采用契约行为说进行裁判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又将悬赏广告纠纷明定为典型的合同纠纷。司法界的鲜明态度也极大地影响了我国社会一般民众对悬赏广告作为合同行为的认识,实无必要改弦更张。总而言之,将悬赏广告的本质与我国实际立法、判例及社会实务观念相结合进行理解,较为可取,笔者赞同将悬赏广告性质明定为契约行为。至于部分学者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与我国已有立法体例、司法判例以及普通社会民众一般观念不合,不值倡言。[page]

  四、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悬赏广告的最核心问题之一,最容易滋生争议纠纷。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对广告人取得广告所定报酬的权利;广告人对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即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学者认为,此债权关系,与一般债权关系并无不同,关于广告人给付义务内容,给付不能和担保责任等,应依债的一般原则确定。 下面对报酬计算、数个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认定、不知有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无行为能力的行为人以及特定身份的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等最易发生争议的问题进行探析。

  1、关于报酬的计算。凡广告人在广告中已明确了报酬的种类、数额的,广告人应当按广告所定履行给付义务。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或达到的结果不完全符合广告要求时,广告人是否有减少报酬请求权?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在行为人的给付有瑕疵时,广告人有减少报酬请求权。在遗失物返还广告,如其一部分非基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有丧失时,则按比例减少报酬,亦甚合于当事人之意。 倘行为人于完成一部分指定悬赏行为时,而该悬赏为可分,则该行为人应按比例分得报酬;但倘悬赏要求完成数行为,而行为人只完成其中之一者,则不得要求赏金。 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悬赏广告并未明确报酬,时有诸如“酬谢”、“重酬”、“重奖”此类的表述,如何计算报酬不无疑问。报酬约定不明时,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考虑:合理补偿行为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开支的费用;合理确定行为人的酬金部分。法官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广告人的利益实现程度、指定行为的难易程度、所完成的行为对广告人的重要性以及社会悬赏报酬的惯例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在悬赏交还遗失物场合,悬赏报酬不明确时得与拾得遗失物报酬参照适用。学者认为,“原则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惯例定之,有疑义时,应解为不得低于拾得遗失物之报酬。”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实行无偿返还与各国通行立法不符。如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实质是间接否定悬赏广告的效力,对行为人极为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学者们已经建议重构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在王利明主持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88条,在确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如失主已在其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认为拾得人可选择依悬赏广告所列报酬或依法律规定的比例提出请求。[page]

  2、数个行为人的报酬请求权认定。在数个行为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情况下,报酬请求权的认定相当复杂,主要以下几种情形:(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各国立法例一般以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 一般认为完成指定行为定有期间者,则仅于该期间内最先完成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如广告明确除完成行为外,并须通知广告人的,则通知亦属指定行为一部分,此时应以行为人通知到达广告人的先后为标准,确定最先通知人有报酬请求权。 (2) 数人各自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时,外国立法例规定,各人以均等比例分受报酬请求权,但报酬因性质不能分割或依广告表明只能由一人获得者,以抽签决定应受报酬人。 当数人完成指定行为而不能证明其行为先后的时,一般推定为同时完成。(3)数人共同协力完成指定行为时,由行为人共同取得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应考虑各人对行为结果的贡献,依公平合理原则将报酬分配给各人。 在此之前,任一行为人可以请求将报酬为全体参与人提存。但悬赏广告仅许一人单独完成而禁止协同完成的,则协同行为人无报酬请求权。 此外,在数人可能享有悬赏报酬请求权情形,为适当减轻广告人的负担,有立法例规定,当存在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广告人善意给付报酬于最先通知之人时,其给付报酬义务即为消灭。

  3、不知有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单独行为说认为,因广告而负给付报酬义务,并非由于契约,乃基于广告人单独的一方行为而生,故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行为之人,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德国立法例规定,广告人有义务向已实施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亦不例外。 我国台湾对悬赏广告明确采取契约行为说,规定对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悬赏广告规定,肯定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学者认为,此属法律效果的准用,即虽不成立悬赏广告契约,仍得在完成广告所定行为,而有报酬请求权。 指定行为在广告以前既已着手或完成时,行为人是否有报酬请求权?解释上,此时请求权与广告同时成立。然依广告的意思表示,并不以广告以前的完成行为为指定行为的完成的,请求权应依新行为的完成始成立。例如当某行为已为广告人于发布广告时所知悉,惟有对于广告后有同样或更改良之行为给付报酬;科学上一定制作之完成通常包含有对于以前之劳作,不给报酬之意思。 我国大陆学者主张,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定为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判断标准。至于承诺的时间,则不必细较锱铢,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还是之后,都认其有效。[page]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理论认为,政府依法律之规定而悬赏,因系法律明定,虽行为人事前不知有悬赏之存在而完成行为者,亦可取得赏金,此乃一为法律之规定,二为政府悬赏是一非契约性质无须约因的权利义务之悬赏,相当于大陆法之单独行为。 对于若为满足私人目的而为悬赏时,须知晓其有悬赏之存在,而后依其指定方式履行完毕,方得求赏格。倘某人事先不知悬赏要约存在,于完成行为后方知有悬赏者,不得要求赏格。由于坚持此观点,可能造成对不知有悬赏要约存在之行为人,因履行指定行为或一部完成指定行为者不公平,遭到科宾(corbin)等人的强烈反对。科宾主张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虽不知有悬赏存在,仍应给予求取报酬之权,行为人可以请求法院为强制执行其请求。该观点已为相当多判例所支持。

  4、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学者认为此为契约行为说面临的难题之一,并以此否定契约行为说。 杨立新教授主张采取契约行为说,认为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问题,可以对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作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行为人的资格,因而,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报酬请求权。

  笔者赞同放宽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要求,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报酬请求权,不应以其缺少行为能力为由予以剥夺。其理由有:首先,无行为能力人完成了广告所定行为,其效果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并无不同,完全达到了广告人悬赏的预期效果,给付报酬符合广告人的初衷或本意;其次,从行为能力的立法宗旨看,有关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须法定代表人同意的规定,是为保护行为人的利益不受伤害。无行为能力人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时得请求报酬对行为人而言有利而无害,近似纯获法律上利益,自不须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再次,悬赏广告是面向社会不特定的人的允诺,从一般情理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广告人的允诺自应童叟无欺,无行为能力人以自己认识能力和行为完成了指定行为,亦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5、具有特殊身份的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这也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学者认为,如果有完成广告指定行为是相对人应承担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行为后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可能导致义务权利化和利益失衡的不良后果。当相对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或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时,不得适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基于警察职业特性,凡警察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行为者,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能取得报酬。 不过有学者在针对另一起民警拾得遗失物的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认为作为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要比普通公民负有更多的义务,其特定身份对他基于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而产生的报酬请求权的实现是有影响的。但是应注意“公行为”与“私行为”的划分问题,如行为人的行为是“私行为”即非职务行为,此时其特定身份并不能当然阻却其行使报酬请求权的理由。 依英美契约法理论,在某些情况下,悬赏要约对某些特定身份之人士,不因承诺而得求取赏格之权。倘完成此项行为系具有公职身份者,而于职务行为范围外所完成之私人行为,如某人公毕后休闲期内,知悉有悬赏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对于完成此项悬赏行为,并不因其具有公职身份而丧失求偿权。在此情况,某人纯以私人地位与悬赏要约者缔结悬赏契约,自应以双方间契约之效力而赋予其求偿权。[page]

  笔者赞同行为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观点。同时我们有必要正确认识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如行为人虽具有法律上的特定身份如警察等公职人员,但其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既非在其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和执行公务期间,纯基于普通公民身份即一般私法主体的行为而完成的,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五、关于东港公安局悬赏案若干问题的探讨

  1、悬赏广告发布问题

  在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东港市公安局通过电视发布的悬赏通告为一种悬赏广告,这殊无异议,是正确的。但是,在本案中,究竟谁是悬赏人以及究竟存在几个悬赏广告?不无疑问。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悬赏广告是公安局发布的,公安局为悬赏人,而公安局已经按悬赏通告的第二条给付鲁瑞庚10万元作为奖励,履行了悬赏人给付报酬的义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通告虽然是以东港市公安局的名义发布的,但由于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也就是说,悬赏通告中由公安局发布,但真正的悬赏人为被害人家属。从悬赏通告的第一条规定“凡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50万元”的内容看,作这样认定是有充分依据和理由的。但是,二审法院在认定被害人家属为悬赏人的同时,又认为“东港市公安局在悬赏通告中规定了其他悬赏情形,并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授权或者委托。”于是乎,是否可将东港市公安局在悬赏通告中规定的其他悬赏情形,即悬赏通告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等,视为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发布的悬赏广告呢?笔者认为,完全可作此种理解。理由如下:(1)被害人家属作为悬赏人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广告。如二审法院认定,悬赏通告的第一条,实际是受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2)公安机关可根据侦查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发布悬赏广告。因为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公安机关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3)东港市公安局在悬赏通告中规定了其他悬赏情形,虽然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授权或者委托,但不能由此否定公安机关决定发布的悬赏广告的效力。因为公安机关与被害人家属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前者为公法主体,后者为私法主体,如果以没有得到被害人家属的授权或者委托为由,否定公安机关发布的悬赏广告的效力,则是荒唐的。任何时候,不应且不能以某私法主体的意思表示来否定政府机关等公法主体依法令所作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否则法律的崩溃和政府的失信指日可待。司法裁判机关应牢记此准则,不应作相反的认定。[page]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特殊情形和事实,可理解为在本案中存在两个悬赏人,各自发布不同的悬赏广告内容:首先,被害人家属作为悬赏人之一,授权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广告,即悬赏通告的第一条内容。其本意是以50万元直接奖励能够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希望有助于公安机关迅速破案,以藯被害人在天之灵。其次,公安机关为侦破刑事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发布悬赏通告第一条以外的其他悬赏广告内容。上述悬赏广告条款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有其法律效力。事实上,二审法院也没有否定悬赏通告任何条款的效力。

  2、鲁瑞庚的悬赏报酬请求权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鲁瑞庚按悬赏通告的要求,向公安局提供了该案了重要线索,致使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及时破获了“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即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事实。但是两级法院对鲁瑞庚的报酬请求权的认定上是存在明显分岐。一审法院认为,鲁瑞庚仅能依悬赏通告第二条取得公安机关已给付的悬赏报酬,故驳回其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鲁瑞庚可按悬赏通告第一条规定,全额取得被害人家属用于奖励提供线索人的50万元的悬赏报酬,支持了鲁瑞庚该项诉讼请求。为何两级法院的认定相差如此之大?此外,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鲁瑞庚不能兼得悬赏通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奖励款。到底鲁瑞庚是否可以主张兼得悬赏通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奖励呢?均不无疑问。笔者认为,鲁瑞庚可以主张兼得悬赏通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悬赏报酬。理由是如前述,因本案存在两个悬赏人,以各自的意思发布了不同的悬赏广告内容,即被害人家属作为悬赏人授权公安机关悬赏通告的第一条内容,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发布悬赏通告第一条以外的其他悬赏广告内容。从一般情理和一个社会正常理智的人出发,如无相反声明,行为人应可取不同悬赏人给付的悬赏报酬。具体分析如下:

  (1)鲁瑞庚可按悬赏通告第一条规定,取得被害人家属用于奖励提供线索人的50万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约定的报酬。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即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鲁瑞庚按悬赏通告的要求,向公安局提供了破案线索,并且是公安机关获得的唯一重要线索,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及时破获了“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鲁瑞庚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行为,符合被害人家属给付50万元奖励的法律效果。公安局应按照被害人家属的委托和以其名义向社会发布的悬赏通告履行义务,向鲁瑞庚全额给付50万元报酬。同时,被害人家属没有表示将该报酬用于办案或奖励办案人员。侦破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局拒绝将被害人家属用于奖励线人的50万元给付鲁瑞庚,并将其占有,超出了被害人家属的委托权限,违背其悬赏通告中的承诺,没有法律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正确认定了本案中存在公安机关受被害人家属委托发布悬赏广告的事实,并深入地探究了委托人即被害人家属给付50万元是用以奖励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page]

  (2)鲁瑞庚可依悬赏通告第二条规定,取得公安机关用于悬赏奖励提供线索破案的适当报酬。悬赏通告的第一条内容为被害人家属授权公安机关发布,悬赏通告第一条以外的其他悬赏广告内容为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发布,两者均具有其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悬赏通告的第一条是被害人家属给予提供破案线索人的奖励,悬赏通告的第二条、第三条等是公安机关给予破案线索人的奖励,通告并没有声明两者不可兼得。鲁瑞庚在本案中提供的重要线索,同时符合悬赏通告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情形,故鲁瑞庚可以主张兼得悬赏通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悬赏报酬。公安机关根据其在悬赏通告的承诺,应向鲁瑞庚支付适当的悬赏报酬。作此认定,也是政府机关面向社会公开承诺应“重信于民”的要求和体现。至于,公安机关在悬赏通告中使用“重奖”用语,究竟应给付多少数额的报酬,此乃为报酬的裁量计算问题。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一般社会情理,结合本案侦破案件的难易程度、鲁瑞庚提供线索对破案的具体作用、举报行为面临的风险、刑事案件惯例给付线人的悬赏报酬额以及鲁瑞庚已从被害人家属获得相应报酬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之。笔者认为,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应给付原告鲁瑞庚2至3万元悬赏奖励,较为合理。这样,公安机关既不必花费多少费用,又取得信守承诺、重信于民的良好形象。如此司法裁判既符合法理,亦合民意,必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可惜,二审法院判决未能认定鲁瑞庚可依悬赏通告第二条取得公安机关应给付的适当悬赏报酬,此乃为本案裁判美中之不足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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