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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

2019-01-04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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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于悬赏广告问题,我在《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一文中曾经作过简要的分析,提出了初步的看法。最近,新闻媒体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

  关于悬赏广告问题,我在《"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一文 中曾经作过简要的分析,提出了初步的看法。最近,新闻媒体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炒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起讨论。借此,应当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

  一、有关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

  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并非仅此一例,另外相关的案例还有:

  其一,原告于1996年3月5日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0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发现后,立即在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者给付1.5万元报酬。10天后,被告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地点,要求原告在接受提包的时候,必须兑现给付1.5万元的承诺。原告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只同意提到1万元,故被告以原告不兑现承诺给付1.5万元为由,坚持不返还提包。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将拾得的提包返还原告。[page]

  其二,1996年1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

  在本文讨论的案例和前一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其性质是悬赏广告。但是有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完全不同的。一种结果是认其为悬赏广告性质;另一种结果却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拾得物应当交还遗失人,而且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而判决归还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这两种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纠纷法律适用认识的分歧。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作为通说,是承认悬赏广告的性质的。

  至于"假一罚十""承诺"案件的性质,有的认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范围,理由是,该法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讲是最低赔偿线,但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原意,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赔偿; 也有的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另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即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兑现。

  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立法还没有对悬赏广告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前,对悬赏广告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

  二、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以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不同看法

  (一)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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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对悬赏广告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给付的酬金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例选》中,今年来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本文讨论的案例,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与这些判决所持的理由是基本相同的,均认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均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而是可取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作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作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这一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90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page]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无论怎样,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二)如何认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有效的承诺。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page]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按照我的看法,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种折衷的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其次,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虽然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但是,在立法体例上和民法学的理论体系的构建上,均有一定的困难,这就是,在立法上,不把悬赏广告置于债编,就要置于另外一个位置上,而这样做,对于整个民法的结构有所破坏。同样,在构建民法学的理论体系上,也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认定悬赏广告为合同性质,更有合理性。

  (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

  我主张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仍采契约说的主张,认定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合同。在这样的基础上,对于契约说存在的问题,在理论上加以研究,提出完善的办法。

  第一,对于不知道悬赏广告内容的行为人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的问题,可以作出特别的规定,加以解决。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告,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在这一规定中,"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的规定,显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方法。这样,就避免了由于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时不知悬赏广告内容而广告人拒绝给付报酬的问题。

  第二,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行为,行为人缺少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对此,可以对悬赏广告合同的的主体作出放宽条件的要求,不适用对于合同主体资格的一般要求,不要求悬赏广告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且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就具有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因而,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具有悬赏广告应征人的资格,都享有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page]

  第三,对于确定悬赏广告的承诺的困难,可以不作特别的规定,避免对悬赏广告的承诺限制过严而使行为人的利益受到影响。凡是完成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的,一律认定为有效的承诺,将行为作为承诺的判断标准。至于承诺的时间,则不必细较锱铢,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无论行为人是在发出悬赏广告之前,还是之后,都认其有效。

  第四,怎样对待悬赏广告的行为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应当确认,悬赏广告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能因为广告人不履行给付酬金的义务而拒绝履行悬赏行为的结果,因为这种抗辩权与《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的规定相悖。但是,广告人取得悬赏行为的结果以后即违约的现象是很常见的,对此,也应当有相应的对策。我的意见是,对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赋予悬赏报酬请求权,即可解决这样的问题。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行为人就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如果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并将悬赏行为的结果交付广告人,广告人就应当给付报酬,拒绝履行的,行为人可以依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为人的正当要求。

  三、关于悬赏广告的概念和特征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关于悬赏广告的概念,民法学界研究的不多,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公开广告(广告声明)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

  对于这样的界定,不无研究的必要。

  首先,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广告人的意思表示,采纳的是单方法律行为的主张,不是采用契约说的观点。按照契约说的观点,应当将悬赏广告界定为广告人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

  其次,悬赏广告既然是合同,那么,这种合同的当事人必然是双方,一方是权利主体,即行为人,另一方是义务主体,即广告人。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形成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关系。按照这样的主张,悬赏广告就不是一方当事人即广告人的意思表示,不是由一方当事人构成悬赏广告的法律关系。

  再次,悬赏广告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受悬赏广告合同关系的拘束。按照悬赏广告的一般原理,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具有与一般的要约相同的效力,只要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所要求的行为,只要悬赏广告没有被有效地撤销,即为有效的承诺,并且为有效的履约行为,悬赏人就必须实现其要约所确定的给付报酬的义务。[page]

  因此,更准确地说,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广告的形式要约完成一定的行为并给付一定报酬,行为人以完成该种行为为承诺后,有权获得该报酬的特殊合同形式。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

  悬赏广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悬赏广告合同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因而是要式行为。悬赏广告既然是合同,当然要有要约的要件。悬赏广告的要约与一般合同的要约不同,必须以广告的方式为之。悬赏广告的要约一经发出,即产生悬赏要约的拘束力,广告人不得任意撤回。在《德国民法典》,将广告方式规定为"通过公开的通告",并且要求悬赏广告只有在完成行为之前撤回,撤回限于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以特殊通知为之者,始为有效。 这些规定应当参照。当悬赏广告被撤回之前行为人完成了悬赏行为的,视为行为人已经承诺,对广告人具有拘束力。当悬赏广告人要求撤回悬赏要约时,广告人必须在悬赏行为完成之前,以有效的,与悬赏广告同样的方式通告或者特殊通知,否则无效。王云辉以广播和文字广告的方式为悬赏,符合悬赏广告的要式行为的要求。在董仁帅完成了悬赏行为之后,王云辉拒绝给付悬赏报酬,为违约行为。安徽汇通商厦等一些商家协力打假,公开向广大消费者"承诺"不卖假货,庄重"承诺""假一罚十",这也符合悬赏广告的广告方式的特征。

  第二,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赏行为。 首先,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而不是诺成性合同。悬赏广告合同的实践性,主要表现在其承诺要件为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悬赏行为一经完成,合同即有效承诺,并已经履行完毕。其特点,就是承诺和履行同时完成,实际上承诺和履行是一个行为。这一特征与任何合同都不相同。其次,悬赏广告是有赏的合同,其性质是有偿合同。所谓的有赏,就是约定报酬,对于完成悬赏行为的人,按照要约确定的数额给付酬金。没有酬金的"悬赏"不是悬赏广告。再次,悬赏广告的报酬数额是确定的,按照实际情况,这种确定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确定的报酬只有一份,因为悬赏的行为只有一个。如王云辉悬赏交回皮包者报酬1万元,提供线索者报酬3000元,这是悬赏两个行为给付两个报酬,数额都是确定的。第二种悬赏的行为是确定的,但是悬赏行为的数量是不确定的,因此,报酬数额的数额确定而份数不确定,例如汇通商厦等商家"承诺"的内容包括对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只要发现计量、质量和价格方面有一个方面有假,商家就给予其十倍的奖励。这十倍的奖励,就是悬赏广告人声明对完成打假行为人所给予的报酬,悬赏报酬的数额是十倍,以打假的数量为标准。这种形式,实际上是未定数目的若干个悬赏行为的集合,并不是一个悬赏广告合同关系。[page]

  第三,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悬赏广告合同的主体特征,是广告人一方始终是特定的,这与一般合同并没有不同。在行为人一方,在要约发出之时,不能是特定的,而是不特定的任何人,不应当有特定的指向。在行为人的范围上,可能会有限定,例如在某一学校内,或者在某些人群之中,等等。无论怎样,当悬赏行为完成之后,行为人就已经确定。正因为如此,悬赏广告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在前述三个案例中,悬赏的行为人一方都不是特定的,符合悬赏广告的这一法律特征。至于行为人的资格,不应作特别的要求,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以及任何形式的法人,都为合格的当事人。

  第四,悬赏广告合同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对此,可以简称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应当是合法的行为,违反法律和公共秩序以及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不得作为悬赏行为。悬赏行为不能因为给付报酬而必须是对广告人具有经济利益的行为,即悬赏行为有无经济利益并不过问。在王云辉案件和第二个案件中,悬赏行为对于广告人都是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行为,而在"假一罚十"的案件中,悬赏行为并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但也符合悬赏行为的要求。

  四、悬赏广告的权利义务关系

  悬赏广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悬赏广告的法律效果。当悬赏广告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在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广告人的权利和义务

  1、广告人的权利

  第一,接受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成果。

  在悬赏广告中,合同标的注重的是悬赏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悬赏行为的过程。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完成悬赏行为的时候,必须将这一行为的成果交付给广告人,否则,只实施了悬赏行为的过程而没有实现悬赏行为所要求的结果,等于没有完成悬赏行为。广告人接受悬赏行为成果,有权利查验悬赏行为成果的完整性和完善性,对于不符合悬赏要求的成果,有权提出异议。衡量悬赏行为成果的标准,应当以悬赏广告的内容为准,悬赏广告没有明示成果标准的,按照确有根据的标准确认,以防止广告人借机推卸支付报酬的义务。

  第二,悬赏广告要约发出后,广告人享有撤销权。悬赏广告既然为广告人所发出,广告人就有权撤销,可以基于广告人的实际需要,由广告人以意思表示而撤销。这种撤销权的行使,须在行为人完成悬赏行为之前为之,悬赏行为完成以后表示撤销的,悬赏广告仍然有效。撤销悬赏广告须符合形式要求,应当采取悬赏广告的同一方式进行,或者采取多数人能够知道的方式进行。撤销悬赏广告的行为符合要求,即发生撤销的效力,视为自始无广告,在有效的撤销行为之后完成的悬赏行为,则不发生悬赏广告的效力。许诺"假一罚十"的商家,在其"承诺"时,是有悬赏打假的勇气的。但是,在其真正要履行自己的诺言的时候,发现自己的"承诺"过于严苛,因而予以反悔,这等于是撤销悬赏广告。依据上述原理,悬赏广告不是不能撤销,而是撤销应当在应征人完成其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之前实施。悬赏人在行为人已经完成指定的行为之后反悔,要求撤销这样的悬赏广告,是不具有撤销悬赏广告的效力的。"承诺"的商家可以对以后的悬赏予以撤销,但对已经完成的悬赏行为,不具有拘束力。[page]

  2、广告人的义务

  第一,按照悬赏广告的内容,对行为人给付应当给付的报酬。

  一般认为,悬赏报酬应当是财产或者财产利益,也有的认为悬赏报酬不仅包括财产和财产利益,而且也包括精神鼓励或者精神利益。 我认为,悬赏报酬的内容,应当依悬赏广告的内容确定,一般应当是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如果悬赏广告的内容就是指定的精神鼓励或者精神利益,亦未尝不可。给付悬赏报酬,应当向行为人支付。

  悬赏报酬,实际上是确定的,即悬赏的报酬只有一份,而不是不特定的份额。在悬赏广告没有撤销的情况下,数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的,其处理的规则是:第一,有数人完成悬赏行为,且可以确定完成行为的先后顺序时,报酬应归于首先完成此行为的人。第二,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得报酬相等的一部分;如果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或按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确定由谁获得报酬。第三,数人合作取得悬赏所约定的结果的时候,悬赏人应将报酬,考虑各人参加于取得结果所起的作用,按公平原则衡量,分配给各人;如果分配显然不公平时,没有拘束力,应当由法院判决确定分配。第四,合作完成此行为,如果行为人中的一人不承认分配有拘束力时,悬赏人在行为人之间自己对其权利的争执最后解决之前,有权拒绝履行义务;但各行为人均得为全体行为人请求将报酬提存。 在王云辉案件中,王云辉在悬赏广告中分别指定了两个悬赏行为,给付两个悬赏报酬,即各为1万元和3000元。董仁帅在完成悬赏行为后所主张的两份报酬,实际上是假借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两个悬赏行为,有一定的欺诈性,并不是两个人完成同一个悬赏行为。对此,王云辉提出异议,只同意履行1万元的义务,是合理的。但是,其在上诉中不同意履行悬赏报酬的义务,是对给付悬赏报酬义务的违反,法院不应当支持这种违约行为。

  在"假一罚十"的"承诺"中,原则上是对任何一个打假者都许诺给予报酬,这与悬赏广告的只有一份报酬的情况是不同的。缺少这样的一个特点,"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否就不是悬赏广告了呢?我认为,"假一罚十"具备悬赏广告的主要的、基本的特征,从其本质属性上看,是悬赏广告的性质;其中悬赏的报酬问题,其数量与悬赏广告的要求略有不同,但不影响"假一罚十""承诺"的悬赏广告的基本性质的确定,应当将"假一罚十""承诺"的性质界定为悬赏广告。对此,应当在悬赏广告有效存在的期间,凡是完成打假行为的行为人,广告人都应当对其给付指定的悬赏报酬。[page]

  第二,撤销悬赏广告的赔偿义务。

  广告人对于悬赏要约负有信守义务。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广告人就应当信守自己在广告中指定的各项要约,除悬赏广告已经被广告人有效撤销外,不得任意毁约。悬赏广告撤销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应否给予赔偿,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德国法和日本法的立法例,规定如果广告人明知行为人已经着手或者准备着手实施悬赏行为,而以加损害于该行为人为目的撤销悬赏广告者,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受害人予以损害赔偿。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不予赔偿。二是瑞士等国的立法例,规定除广告人证明行为人不能完成其行为外,对行为人因该广告善意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以不超过预定的赔偿额为限。赔偿范围为损害的消极利益包括为完成悬赏行为准备或者着手所支出的费用及所用的劳动时间。对此,我国的司法实践应当采纳德国法和日本法的意见,即构成侵权行为的,才可予以赔偿,对于一般的为完成悬赏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不应赔偿。因为行为人的准备或者着手,都是悬赏行为的过程,而不是悬赏行为的成果。而悬赏广告的有效承诺,应以交付悬赏行为的成果为准。悬赏行为的成果没有交付,就还没有构成有效的承诺,悬赏广告合同就没有有效成立,对此,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二)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

  1、行为人的义务

  第一,完成悬赏行为的义务。

  在悬赏广告合同中,行为人的最主要的义务,就是完成悬赏行为。由于悬赏广告合同的特殊性,行为人的承诺行为和履行的义务是一致的,即完成悬赏行为既是悬赏广告合同的承诺,又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行为人履行这一义务,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即要有一个准备、着手、实施和交付的完整过程。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要求的主要的不是其过程的完整性,而是着眼于行为的后果,即悬赏行为的成果,行为人应当将悬赏行为的成果交付于广告人,使广告人因此而实现悬赏广告的目的。这样,行为人才算完整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第二,不得扣押悬赏行为成果的义务。

  悬赏广告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其中包括行为人一方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含义是,行为人在完成了悬赏行为之后,不能因为广告人不履行悬赏报酬义务而扣押悬赏行为的成果。例如,本文所讨论的案例,行为人在广告人拒绝履行悬赏报酬的义务时,就拒绝将拾到的提包交还给广告人。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等于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样的做法侵害了广告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拒不返还的,构成侵权行为。将不得扣押悬赏行为的成果作为行为人的义务,就将同时履行抗辩权排斥在悬赏广告合同的效力之外,对于保护广告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是确有必要的。[page]

  2、行为人的权利

  第一,悬赏报酬请求权。

  行为人在完成了悬赏行为后,有权向广告人请求悬赏报酬。这种请求权的内容与广告人的给付悬赏报酬的义务相一致,不必赘述。应当说明的是,这种权利是实体权利,行为人可以直接向广告人行使,要求广告人按照悬赏广告确定的报酬数额给付;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广告人承担履行悬赏报酬的责任。合作完成悬赏行为的,悬赏报酬请求权是连带债权,任何一个连带债权人都可以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数人完成悬赏行为的,最先完成悬赏行为的行为人享有悬赏报酬请求权;在没有查清数人孰为最先完成者,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可以起诉,各自负责举证,由法院判断谁为最先完成者。数人同时完成悬赏行为的,各行为人均享有按照份额取得悬赏报酬的请求权。

  第二,广告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广告人在悬赏广告通告以后恶意撤销,给行为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的产生,源于侵权行为,即广告人的恶意撤销须构成侵权行为,基于这种侵权行为,行为人作为该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的范围,应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为限。请求权行使的时限,应受侵权行为的一般诉讼时效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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