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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论略

2019-01-03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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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所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体现悬赏广告的运动规律,致使我国许多学者不断地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成立、生效、撤回等问题进行探讨。笔者主要关注悬

  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所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体现悬赏广告的运动规律,致使我国许多学者不断地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成立、生效、撤回等问题进行探讨。笔者主要关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问题,提出一种动态的分析方法,将悬赏广告分为存在型、生效型和实在型三类,来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意义在于为司法实务提供一种分类方法,减少一些无谓的争论。

  一、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两种观点

  悬赏广告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在明确赋予其合法地位的国家,一般不生疑问:只要一个行为符合悬赏广告的客观外形,法律就承认其是一种法律存在,而不问其具体内容为何,也不问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具有什么身份,都应受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调整。这样,如果悬赏广告符合特定的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反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德国、日本等民法就是这样规定的,这些法律文本提出的是一种普适性的观点,认为悬赏广告不仅是形式上具有同一性的经济行为,也是一种无区别性的法律机制。可以说,这是主流的观点,诸多关于悬赏广告的学说均由此展开。

  但学术的生命在于争辩,而不在于附随。近来有学者基于法社会学的思考方法,认为悬赏广告可以分为对世型和对人型两种。其区分标准在于:前者是实质意义上的悬赏广告,而后者只是采用了悬赏广告的形式,向特定的“隐蔽的人”发现的意思表示;前者具有进行效力判断必要性,而遗失物悬赏广告这类的对人型悬赏广告是确定无效的。 [1]换言之,只有对世型的悬赏广告才是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而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不属于此范围,且遗失物悬赏广告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类型。无疑,这种区别性观点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其提出了对悬赏广告进行区别性调整的主张,值得我们思考。

  笔者认为,这种区别性观点是否妥当,尚值得探讨:

  第一,从悬赏广告的内在构制而言,这种区分标准没有合理性。

  首先,悬赏广告是一个找人机制。悬赏广告的发出,其目的是无限多样的,但共同之处在于借助他人的力量来达到广告人的意图,而“他人”对广告人而言是不可知的,所以其才借助悬赏广告来对世寻求能完成指定行为的“他人”,此人出现之时,也就是悬赏广告目的达到之时,只有在这个时候,此人才是特定、具体和明确的。无论对世型悬赏广告或对人型悬赏广告均如此,我们不能因为对人型悬赏广告中的相对人潜在的特定化,就否认其不是悬赏广告。其次,悬赏广告中有优势机制。在悬赏广告中,只有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才能成为报酬的获得人,不能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处于劣势,其不能获得报酬,也就根本不能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制度所容纳。这在对世型的优等悬赏广告中犹为明显,即相对人之间相互竞争,优胜者才能成为悬赏广告中的权利享有者。在对人型的悬赏广告中,同样适用优势机制,只不过在一般情况下,处于优势的人不是从竞争中产生的,而是取决于其对信息的占有(如发现逃犯线索之人,可以从悬赏追寻逃犯之人处获得报酬),或是对事实的掌握(如拾得遗失物之人,可以从悬赏寻找遗失物之人处获得报酬),只要这种垄断优势没有违法性,都不妨碍优势之人成为悬赏广告的受益人。当然,这并不排除对人型悬赏广告也具有竞争机制,例如发现逃犯线索的人为多人,一般就只能由最先向广告人提供线索的人取得报酬,在这里也存在竞争性优势机制。可见,这两种悬赏广告在内在的构制上没有区别,那么这种区分就不太合理。[page]

  第二,否认遗失物悬赏广告之类的对人型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将破坏悬赏广告的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机能悬赏广告具有利益交换或资源配置的功能,即广告人为获得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中所包含的利益,就支付报酬给行为人,而对方行为恰恰是广告人自己不能完成的,其中包含的利益就成为广告人的收益,从而完成了一次资源配置过程。对于广告人而言,如果其既保留报酬,又能完成指定行为,就将获得最大的效益。但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广告人所拥有的资源是有限的,其在发出悬赏广告之时,只具备拥有报酬而无完成指定行为的能力,这就要求其只能在二者之间择其一。由于经济学一般认为并假定个人是其最大利益的最佳判断者,那么,无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是在征文还是寻物,都表现为理性的选择,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完成也给广告人带来了最大利益。同时,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并非单纯的利益驱动使然,其往往还有一定的目标指引(如找人是为了弥补感情,寻物是为了睹物思人等),一旦目标通过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而实现,就是一种非常有效率的资源配置。 [2]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过程也可以作相同的分析。可以说,正是双方的合作完成了资源配置的过程。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资源配置的过程,并不因为悬赏广告是对世型或对人型的分类而改变。如果否定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则这种类型的广告就“鱼和熊掌得兼”,其不需要转移报酬就可以取得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利益,无疑是超效率的,但这是以相对人转移自己的资源而不能取得任何收益为条件而实现的,在此,相对人处于零效率状态。而报酬对于广告人而言并不具有最大化的效益(否则其不会予以支付),但对相对人却有最大化的效益,这样,悬赏广告的资源配置作用就不能达到最佳。而且,如果将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抽象的模型,广告人和相对人是抽象的双方当事人,其二者是通过悬赏广告进行反复的多次的利益交换,其前提是双方合作,即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支付报酬,从而可以达到效益最佳状态。

  这种结果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对人信赖广告人的信息而引起的,其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对他人可以产生激励和示范效应。如果双方不合作,即遗失物悬赏广告没有法律效力,相对人就不会完成指定的行为或广告人明知指定行为已经完成也不支付报酬,则资源不能合理配置,利益也不能达到最佳状态。

  二、对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适用范围的看法

  本文驳斥区别性的观点,并不代表对普适性观点的支持。[page]

  笔者认为,悬赏广告不仅是一静态的器物,也是一动态的过程,即其经历了一个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广告人给付报酬这三个紧密联系的步骤,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形态。其中,第一个步骤揭示了悬赏广告的静态存在(称之谓存在型悬赏广告),第二个步骤表明悬赏广告在相对人参与下正趋于有效(称之谓生效型悬赏广告),第三个步骤是悬赏广告丧失经济效能及法律意义的表征(称之为实效型悬赏广告)。存在型悬赏广告表明了悬赏广告中行为的内容和类型以及报酬的内容,是悬赏广告成立的标志;生效型悬赏广告则使相对人特定化,至此,悬赏广告中的找人机制已经完成;至于其优势机制是否已经发挥作用,则需在有关因素(如悬赏广告的内容、生效条件等)的配合下,在实效型悬赏广告中得到确定。后两个步骤正是悬赏广告利益交换机制运行的过程,也是展现其法律效力的过程。

  由此可知,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在生效型和实效型这两个阶段中进行确认。因为存在型悬赏广告只是说明了悬赏广告的事实存在性,是广告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对有关内容作出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范目的或者价值,相对人从事的行为是否与这些规定相符合,还必须做进一步的考察。也就是说通过生效型悬赏广告对存在型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进行确定,如果相对人确实按照广告人的要求完成了指定行为,而广告人的这种要求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就会产生实效型悬赏广告,广告人就应给付相对人以一定的利益;否则,悬赏广告到生效型阶段就停止了其在法律上的逻辑发展,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实效型悬赏广告。可见,判断一个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有什么法律效力,主要应根据生效型和实效型悬赏广告进行判断,那么,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就应从这两个类型的悬赏广告处进行确定。其标准应当是: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与其获得悬赏广告中的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关系,如果有(如不完成指定行为就不可能取得报酬),则应在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的调整范围之内;如果没有(如即使完成了指定行为也不可能取得报酬),则说明这不是悬赏广告的法律机制,就不应为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所调整。

  而上述的两种观点,都是在静态意义上对悬赏广告进行分析,普适性的观点主要强调悬赏广告形式的同一性,区别性的观点则强调悬赏广告在内容上的分离性,它们都是在存在型悬赏广告这一平台上进行分析,而没有透视到悬赏广告的动态过程,没有关注悬赏广告的动态意义。[page]

  在悬赏广告法律关系中,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其取得报酬的必要步骤,但这不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而是其为取得报酬自愿实施的行为,对此,相对人有选择是否从事的权利。如果完成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是相对人应承担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其在完成后仍可以取得报酬,即取得实效型悬赏广告中的权利,则可能导致以下不良后果:第一,义务权利化。悬赏广告的作出,旨在通过利益(即报酬)的激励,使相对人完成其本来没有义务完成的行为,完成者取得报酬是其选择了完成指定行为的权利所获得的对价。但如果相对人负有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法律义务,其就应无条件地予以完成,不能因为完成指定行为而让其获得报酬。否则,逻辑就会变成相对人为得到报酬,就有义务去完成指定行为;不欲取得报酬,就没有完成指定行为的义务。这样,义务人就可以借口不欲取得报酬而不完成法律义务,使法律义务呈现任意性的色彩,这既不符合法律义务的强制性特点,也不利于广告人的利益保护。第二,利益失衡。悬赏广告本身具有利益平衡功能,实效型悬赏广告最终使当事人双方各得其所,达到利益的协调。其前提是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其对广告人或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就意味着相对人要么对完成指定行为不享有利益,要么已经享有了利益,再使其因此取得报酬,就加重了广告人利益支出的负担。

  因此,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制度不适用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而完成指定行为又是其义务要求的生效型和实效型悬赏广告。具体而言,这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相对人对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例如,甲乙之间有雇佣合同关系,约定乙应为甲寻找沉于水底的珠宝,甲支付相应的报酬;同时,甲为了增加寻到珠宝的机会,又发出悬赏广告,表明对寻找到水底珠宝的人给予一定的报酬。之后,乙首先搜寻到了珠宝,其仅仅能要求甲支付合同约定的报酬,而不能再要求获得悬赏广告中的报酬,否则,就加大了广告人的费用支出,不利于保护其利益。

  第二,相对人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依其法律职责所从事的行为,即使与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相吻合,也不能取得报酬。如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了商场所售出的货物存在质量瑕疵,其不能因为该场发出“凡发现本商场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一经告知,即可获奖金一千元”的悬赏广告而请求商场(广告人)给其报酬,因为查处假冒伪劣产品,是法律赋予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当然,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执行公务时,是民事主体,理应享有民事权利,在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后可享有报酬请求权。在此,我们应特别注意警察在完成指定行为后的报酬请求权问题。在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可以看出,警察对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的处理义务,没有时间间隔性。但何谓“紧急情况”,该法无明确规定,参照该法第21条的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可以将诸如解救人质、追捕逃犯、捉拿盗贼、寻找价值重大遗失物等列入紧急情况,这样,警察在完成以上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时,无论是否在执行公务期间,都不能取得报酬。[page]

  2.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义务,否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在诸如寻找窃贼、寻找驾车撞人逃逸者之类的悬赏广告中,窃贼、逃逸者不能自现其身而要求取得报酬,这也是“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取得利益”的法理要求。

  三、关于悬赏广告的生效要件的问题

  悬赏广告的生效,是法律对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其约束力的承认。其不同于悬赏广告的成立,悬赏广告的成立就是悬赏广告已经作出,已经客观存在,但其是否生效,还须对其进行法律价值判断,看其是否符合法律之规范目的。

  如果对悬赏广告进行细致分析,就可知道其包含了以下两层法律关系:其一,广告人通过广告的形式,向社会中的特定相对人提供对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给付报酬的信息,使得这些人能知悉广告信息,并按照该信息进行行为;其二,完成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的相对人,一旦符合悬赏广告的要求,就与广告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相对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广告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这两层关系具有紧密的逻辑关系,即在第一层关系中,悬赏广告不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例如,不能发出以悬赏杀人为内容的悬赏广告,否则即使相对人完成了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也不能取得报酬,第二层关系也就无从发生。可见,对于第一层关系而言,其涉及到悬赏广告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必须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控制,这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是悬赏广告生效所应遵循的法律性要件。对于第二层关系而言,相对人如果欲取得报酬,就必须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也就是说指定行为的完成是悬赏广告必需的生效要件,因此就有必要对指定行为的完成与否予以衡量,这是一个事实判断的过程,也是悬赏广告生效所应遵循的事实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悬赏广告的生效必须具备以下法律要件:11广告人一般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1广告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31悬赏广告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三个要件在实践中一般没有什么疑问,在此就不赘述。值得探讨的是有关悬赏广告生效的事实性要件。

  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是为了借助相对人对指定行为的完成,来达到自己特定的目的,故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是悬赏广告生效的要件。而指定行为完成与否,往往需结合客观实际情况进行衡量。一般说来,应以如下几个标准来衡量指定行为的完成情况:[page]

  第一,文义标准。从悬赏广告的文义出发,确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悬赏广告对指定行为的要求。如果悬赏广告中关于指定行为的用语含义明确,无特别意思,相对人的行为应符合该用语的要求,才是完成了指定行为。如果采用了有特别意思的术语,且对其予以明确的说明(如悬赏广告指出指定行为的完成必须符合特定的行业标准),或虽未对该术语予以说明,但相对人尽谨慎、诚信义务应知该术语意思(如相对人是指定行为所涉及行业的专家),则应从该术语的特别意思出发,去衡量相对人的行为。

  第二,习惯及惯例标准。悬赏广告中描述指定行为的文句有不同含义时,则应从悬赏广告所适用的地域及行业的习惯及惯例出发,以符合该习惯及惯例的含义为衡量标准。但该习惯及惯例必须符合法律及社会公德,而且悬赏广告没有明示排除它的适用。

  第三, “合理人”标准。即在上述两条标准均不能适用时,根据成年的、生理机能健全及精神健康的一般社会公众对指定行为的理解,来确定指定行为完成与否。如果相对人的行为符合该“合理人”理解的标准,就应认定指定行为确已完成;否则,就视为未完成。

  第四,不利于悬赏广告人标准。如果悬赏广告描述指定行为完成情况的用语使人产生相异的理解,则应作不利于广告人的解释,因为广告人的意志对悬赏广告的内容及效力有主导性的作用,适用这条标准,可促使广告人明确具体地表述指定行为的完成状态,从而可减少纠纷。

  第五,公平、诚实信用标准。这主要包括两层意思:首先,对于诸如征集优秀作品、征求科技发明之类的悬赏广告,由于其指定行为完成的状况没有确定的标准,则应充分考虑广告人作出悬赏广告的动机和目的(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自己私利)、相对人的行为状态及其意义(是否有很大的进步,是否对社会公众有利)、相对人的风险负担及费用支出、专家及社会公众对相对人行为的评价等因素,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指定行为完成情况进行衡量。其次,相对人虽然没有完全完成指定行为,但其行为对广告人有利,则应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进行平衡,使得相对人就其完成的部分指定行为可取得相应的报酬,亦即悬赏广告部分生效,如某人遗失巨款而公开悬赏,甲仅拾得一部分金额而返还,则甲应视为完成部分指定行为,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取得与拾得金额相对应的报酬。

  四、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内容的问题[page]

  只要悬赏广告符合其生效要件,就具有法律效力,即相对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担按悬赏广告的规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就是悬赏广告的主要法律效力。但问题是,相对人为完成悬赏广告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谁负担,这是否属于悬赏广告法律效力的内容。

  相对人在完成指定行为时,往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而该费用的负担,各国法律均无规定。笔者认为,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大都是为了取得报酬,其为完成指定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既是为取得报酬而花费的代价,也是相对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其不能要求广告人负担这些费用。但是,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第一,合理信赖。悬赏广告规定相对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广告人负担,这是广告人对自己的一种限制,也是相对人赖以实施指定行为的信息基础之一,广告人应受此承诺的约束,相对人在完成指定行为后,基于对广告人的信赖,既可取得报酬,还可要求广告人负担费用。

  第二,合理补偿。如果相对人实施了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满足了广告人的利益需求,但自己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到损害,则以鼓励人们见义勇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达到公平起见,广告人应当向该相对人给予适当的费用补偿。其在我国的现实法律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可以责令对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例如:相对人在抓捕逃犯这一悬赏广告所指定的行为时,身体受到逃犯的伤害;相对人为保管拾得的贵重物品(遗失物悬赏广告的对象)而支出的费用等等,在这些情况下,相对人可要求广告人负担相关的费用。对此,我们应掌握以下要求:1.相对人只能在完成指定行为后,才能要求广告人补偿损害。因为指定行为的完成,既使广告人的目的达到,又使相对人取得报酬,是双方利益的连接点,如果相对人没有完成指定行为,而向广告人要求补偿费用,则使广告人在目的没有达到的情况下,又支付了许多费用,这对广告人是不公平的。2.如果相对人在完成指定行为时,因自己过错而受到损害,则其不能要求广告人负担补偿损害的费用。3.在进行补偿时,应充分考虑广告人的受益情况和相对人的损害情况,恰当而公平的确定补偿额,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

  注释:

  [1]所谓对世型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向不特定的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对人没有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的法定义务,广告人有依约履行的义务。所谓对人型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是对特定的“隐蔽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实质上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要约和承诺的合同行为,其典型的例子是遗失物悬赏广告。参见姚德年1浅析悬赏广告——对一则遗失物悬赏广告纠纷案的分析〔A〕1民商法论从第9卷〔C〕.402-417.[page]

  [2]参见厉以宁1超越市场和超越政府〔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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