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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诉帝豪集团、标格公司、未来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9-01-05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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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魏明伦,男,1941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顾问,住四川省成都市半边桥南街35号新三单元6号。委托代理人葛小鹰(亦为原告王持久、陈翔宇委托代理人)

原告魏明伦,男,1941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川剧艺术研究院顾问,住四川省成都市半边桥南街35号新三单元6号。
委托代理人葛小鹰(亦为原告王持久、陈翔宇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京梅(亦为原告王持久、陈翔宇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持久,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海军政治部歌舞团编剧,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9号南区甲53号楼6门10号。

原告陈翔宇,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作曲家,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小区306号楼5门601号。

被告河南许昌帝豪集团,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有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江华,许昌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许昌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80号加利大厦B1702室。

法定代表人马志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孜俭,男,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2区1楼2单元。

被告北京未来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11号梅地亚中心写字楼6层。

法定代表人王丹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哲,男,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兴华胡同22楼7门5号。

委托代理人乔江平,男,北京未来广告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八宝庄1号楼4单元402室。

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诉被告河南许昌帝豪集团(以下简称帝豪集团)、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格公司)、北京未来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的委托代理人葛小鹰、曲京梅,被告帝豪集团委托代理人郭江华、张红雨,被告标格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孜俭,被告未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哲、乔江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诉称,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系由魏明伦、王持久作词,陈翔宇作曲,并于1993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首次播出。我们依据《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对《众人划桨开大船》的词曲分别享有著作权。2001年,被告帝豪集团在未告知,也未经我们许可的情况下,将我们的上述作品用作其集团形象广告的背景音乐,该广告由标格公司制作,由未来公司发布,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频繁播放,时间长达8个月之久,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后在我们再三要求下,被告帝豪集团停止了侵权广告的播放,但被告帝豪集团对其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及损失却不作任何表示及安排,致使我们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page]

被告帝豪集团辩称,我集团与标格公司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标格公司为帝豪集团制作其拥有合法版权的广告,今后发生的关于本广告的著作权纠纷,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标格公司制作了广告并与未来公司联系发布,我方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费用。在整个广告的创作、发布活动中我方没有直接实施任何涉及著作权的侵权活动。标格公司作为广告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0条和第25条之规定,在其制作的广告中使用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由标格公司事先取得原告的同意。现因标格公司的原因引起纠纷,根据法律和双方的协议,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我方认为,涉案广告属于录音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制作录音作品时使用已公开发表的录音作品,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只须支付报酬,而我方既不是广告的制作者,也不是发布者,因此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另外,涉案广告的播出,就社会效应来看,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负面的影响,也不存在故意歪曲、篡改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5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认为报酬应依照市场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确定。综上,我方作为播出广告的受益者,已与标格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我方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标格公司、未来公司也不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标格公司辩称,首先向三位原告表示歉意,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因我公司的工作失误和法律意识的缺乏,并无侵权的故意。我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即积极与原告协商解决,向原告书面致歉,并通知未来公司撤下了侵权广告,这表示我公司是有诚意的,我公司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合理的范围内支付补偿。但是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我公司制作的广告,其内容是积极向上的,使用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声誉及作品的形象造成损害。我方建议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相关音像部门的规定确定。

被告未来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发布广告时,依法与标格公司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了如发生侵权责任由标格公司承担,并且涉案广告的内容完全是由标格公司制定的。根据广告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广告涉及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由广告主负责解决。我公司严格依照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核实了相关的证明文件,履行了注意义务,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上均不负有侵权责任的承担义务。我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一经确认侵权属实便立即撤换了侵权广告,表示了我公司对原告权益的充分尊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page]

庭前,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五份证据名称、内容及证明的问题如下:第一份证据是1993年第三期《歌曲》杂志,该杂志第10页刊登了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注明魏明伦、王持久词、陈翔宇曲,系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歌曲选。该证据证明三原告是该歌曲的著作权人。第二份证据是中央电视台1993年2月20日颁发给王持久的获奖证书,内容为王持久参加创作的歌舞《众人划桨开大船》节目受到电视观众的好评,授予中央电视台1993年春节晚会优秀节目创作奖歌舞类第二名。该证据证明王持久系《众人划桨开大船》的作者,及《众人划桨开大船》曾于1993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播出。第三份证据是北京市公证处2001年12月12日出具的(2001)京证经字第08789号公证书,内容为证实2001年12月7日中午12: 38分至12: 41分在首都大酒店418室对中央电视台一频道进行录像的过程。另有公证处封存的录像带一盘,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侵权广告是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每天中午12:40分左右播出,内容有未来广告公司独家代理、帝豪集团公司的形象广告,展示了该公司的经营范围,背景音乐为《众人划桨开大船》的歌曲。第四份证据是VCD光盘一张,内容为1993年春节联欢晚会上播出的《众人划桨开大船》歌曲,内容与公证书相一致。该证据用来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五份证据是原告律师葛小鹰分别于2001年12月10日、2002年1月10日致帝豪集团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第四份证据光盘的内容,当庭验证节目总长度为15秒,背景音乐长度15秒。

被告帝豪集团对原告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五份证据原告律师函中提到的帝豪集团侵权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意见;同时认为帝豪集团的广告是积极向上的,没有损害原告的形象,在何种栏目播出与侵权程度是没有联系的。被告标格公司对原告的第二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获奖证明上称获奖的是歌舞,而不是歌曲,不足以说明其侵犯的是获奖作品。对原告第五份证据认为其过错仅是未支付报酬,并未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未来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与未来公司无关。合议庭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帝豪集团共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1年3月20日帝豪集团的母公司许昌卷烟厂与标格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包括帝豪集团委托标格公司制作、发布宣传广告,帝豪集团支付45 000元报酬,并约定如广告发生侵权行为,帝豪集团不承担责任,证明帝豪集团在签约时已对著作权问题给予了应有的注意,帝豪集团在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第二份证据是许昌卷烟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三份证据是帝豪集团的企业登记证。两份证据证明在签约时,帝豪集团没有正式成立,由母公司代为签订合同。原告对第一份证据合同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是无效合同;2001年3月签约时帝豪集团并不存在,使用许昌卷烟厂的公章是违法的,因此无从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第二份证据许昌卷烟厂营业执照的发照时间提出异议。帝豪集团对此解释称,其所提交的许昌卷烟厂营业执照的副本是新照,工商局每年更换一次。标格公司和未来公司对帝豪集团的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许昌卷烟厂与标格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涉及本案的广告内容已经履行,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许昌卷烟厂的营业执照原件系由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本院予以确认。[page]

标格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三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广告合同,同帝豪集团第一份证据。第二份证据是标格公司给未来公司的委托书,内容是通知未来公司开始播放帝豪集团的广告,证明侵权广告开始播出时间是6月1日。第三份证据是标格公司致原告律师的函,说明标格公司获知侵权后即与原告律师联系,有解决纠纷的诚意。原告对第二份证据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查看原件,并认为该证据内容中播放广告的起始日期是不正确的,播出时间应为4月份。但原告未提供播出时间证据进行反证。帝豪集团和未来公司对标格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确认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确认标格公司和未来公司自认侵权广告播出的时间为6月1日。

未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十一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2000年9月14日未来公司与标格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未来公司作为发布方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月31日在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为标格公司代理的许昌帝豪实业公司发布广告。第二份证据是2001年12月10日北京贝朗律师事务所葛小鹰、曲京梅律师致未来公司的律师函,函中认为广告片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未来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份证据是未来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于2001年12月11日将该函转发给标格公司的信函。第四份证据是未来公司2001年12月12日致葛、曲两位律师的传真,内容是通知律师已将侵权事件告知标格公司。第五份证据是未来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致标格公司的传真,内容为请其与帝豪集团联系解决此事。第六份证据是2001年12月12日未来公司致贝朗律师事务所的函。第七份证据是2001年12月24日标格公司致未来公司的函,内容为表示该公司已将广告音乐进行修改并更换了广告带,此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愿意向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位作者致歉并支付经济补偿。第八份证据是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广告价目表。第九份证据是2002年4月28日标格公司致未来公司的版本确认书,内容为该公司代理许昌帝豪实业公司在《今日说法》栏目投放广告,广告带由该公司提供,如发生肖像权、姓名权、版权等纠纷,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证明未来公司没有过错,发现侵权后采取措施,积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广告发布合同载明的播出时间是4月1日。对此,未来公司解释称,未来公司与标格公司就帝豪集团的广告是1个月签订一份合同,十二份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只是时间不同,所以只拿来一份以作说明。帝豪集团对上述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重申原告律师的函,是原告单方的意见。标格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各方对标格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page]

经庭审中听取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最后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由原告魏明伦、王持久作词,原告陈翔宇作曲,并于1993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播出。2001年3月20日,被告帝豪集团以许昌卷烟厂(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标格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企业形象广告片一条,广告长度为15秒,广告的创意、制作均由乙方完成。乙方在开始制作之前,需提供完整的创意方案,经甲方认可后开始制作。乙方承诺在2001年5月1日前完成广告制作。乙方须拥有所制作之广告片的合法版权。今后如发生关于本广告片的著作权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广告片的制作费为45 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标格公司未经原告的同意在其为被告帝豪集团设计制作的广告片中使用了原告《众人划桨开大船》中的歌曲片段“同舟么共济海让路,号子么一喊浪靠边,百舸么争流千帆竞,波涛在后岸在前”作为被告帝豪集团形象广告片的背景音乐(节目总长度为15秒,背景音乐长度15秒),该广告片由被告未来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原告提出的侵权广告的播放起始时间为2001年4月份,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诉讼中,被告认可的播放时间为2001年6月1日。2001年12月10日原告律师就广告片侵权问题致函未来公司,未来公司与标格公司商榷后于2001年12月17日停止播放,但没有对其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及损失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承担侵犯其著作权的责任。由于标格公司是本案广告片的制作者,未来公司是本案广告片的发布者,本院根据被告帝豪集团申请于2002年2月30日追加标格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于2002年2月27日追加未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歌曲《众人划浆开大船》属于音乐作品,该作品于1993年在中央电视台联欢晚会上播出时署名的词曲作者为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对此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由此确认在作品上署名的魏明伦、王持久、陈翔宇三人是歌曲《众人划浆开大船》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同时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被告标格公司所制作的广告片违反上述规定,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众人划桨开大船》中的片段“同舟么共济海让路,号子么一喊浪靠边,百舸么争流千帆竞,波涛在后岸在前”作为背景音乐是一种侵权行为,该广告片由被告未来公司在中央电视台一频道《今日说法》栏目中播放长达6个月的时间,产生了侵权后果。对此,标格公司对该侵权事实予以自认,并同意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page]

本案的焦点在于帝豪集团和未来公司是否应对该侵权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被告帝豪集团与被告标格公司签订了委托设计广告片的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标格公司须拥有所制作之广告片的合法版权,今后如发生关于本广告片的著作权纠纷,被告帝豪集团不承担任何责任。帝豪集团在答辩中认为广告片中的版权已归属标格公司,基于版权产生的侵权责任也应由标格公司承担。但合议庭认为版权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必然推出版权使用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结论。第一,帝豪集团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标格公司与帝豪集团关于广告片权属的约定,受到本法条的保护,不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第三人也产生效力。但该条仅对委托作品的权属作出了规定,至于委托作品发生侵权时的民事责任并没有作出规定,如作品发生侵权应按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和通常的理解进行处理,而不应做扩大解释。第二,帝豪集团的答辩理由没有法理支持。本案中,广告作品发生侵权以后,不是标格公司和帝豪集团之间的合同内部纠纷,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人即本案原告权利的侵犯。由于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任何人,因此,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帝豪集团与标格公司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第三,广告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后,帝豪集团是直接的受益人,享受了侵权所带来的利益,这份利益是无法予以免责的。第四,关于委托作品的侵权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合议庭认为,这种解释可以作为参照依据。此外,本案中的侵权广告是一部录音录像作品,并非单纯的录音制品,不适用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规定,帝豪集团关于本广告片无需获得著作权人同意即可使用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基于以上理由,帝豪集团应认定为本案侵权人。

未来公司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本案广告片的发布者,未来公司认为,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不负有审查广告片内容是否侵权的法定义务,也不是本案原告作品的使用者。但合议庭认为,《广告法》主要是一部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之间的管理关系,侧重于公法领域的保护,至于对私权的侵犯主要受《民法》、《著作权法》调整。因此,《广告法》第二十七条所没有规定的审查内容并不意味着未来公司可以免责。歌曲《众人划浆开大船》是一部在春节晚会上播出并产生一定影响的作品,春节晚会在我国是一个收视率极高的节目,未来公司又是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的广告代理商,在审查涉案广告片的过程中,从其本身所具有的业务知识和职业特点应推定其能够发现涉案广告侵权的事实,但未来公司并未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或对侵权后果进行补救,相反,却促成该广告片在电视台有偿播放,扩大了损害后果,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后,未来公司在原告的要求下停止了侵权,但鉴于侵权事实已经发生,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page]

标格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制作者,帝豪公司是侵权作品的使用者,未来公司是侵权作品的发布者,在整个侵权事实过程中,三被告对侵权结果的损失分担具有不可分性,故认定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行为人应承担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我国法律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结合本案侵权后果、侵权程度、侵权情节等事实进行酌定。

由于侵权广告片的播放行为即侵权行为持续到2001年12月17日,侵权行为跨越了修改前的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应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河南许昌帝豪集团、被告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未来广告公司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一次,向原告魏明伦、原告王持久、原告陈翔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相关媒体上,费用由不履行该项义务的被告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许昌帝豪集团、被告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明伦、原告王持久、原告陈翔宇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未来广告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河南许昌帝豪集团、被告北京标格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未来广告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用(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 李东涛[page]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OO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克楠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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