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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反倾销法述评

2019-01-12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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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台湾反倾销法的形成和发展1984年7月由台湾财政部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是台湾反倾销法形成的标志。虽然该法规没有经

  一、台湾反倾销法的形成和发展

  1984年7 月由台湾“财政部”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下称“实施办法”)是台湾反倾销法形成的标志。虽然该法规没有经过立法机关的正式表决,而是由“财政部”根据《关税法》中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来制定的,它仍是台湾反倾销法体系的重要基石之一。

  台湾反倾销法的形成中,先是大量仿袭了关贸总协定(gatt)东京回合谈判中产生的《反倾销守则》(下称“旧规则”),后又借鉴了乌拉圭回合中《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下称“新规则”)的初稿,并且也参考和借鉴了美国和欧盟的一些具体作法。这在“实施办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虽然台湾并未正式适用“旧规则”和“新规则”,但是台湾最初的反倾销制度大体而言是依照“旧规则”订立的。

  “实施办法”施行十多年的实践表明,台湾反倾销制度有待改进。“实施办法”中仅有32个条文涉及反倾销税的主体,施行中常会遇到法律上的漏洞,结果只好采用行政上自由裁量这种权宜形式来填补漏洞。执行程序上行政自由裁量的广泛使用,增加了将法律复议引入反倾销制度的难度,并使改进这一制度的努力受到了阻碍。这就使反倾销措施没能得到充分利用,调查未能深入进行。至1992年,“财政部”共受理12个案子,但没有一个征收了任何反倾销税。

  从1993年起,台湾加快了对外贸易立法的进程,从而使台湾反倾销制度日趋完备。现在台湾反倾销法律由以下七项法律法规组成:首先是台湾的《贸易法》,其第十八条确立了调查机关,而第十九条则规定“经济部”调查职能以及产业损害的定义;二是《关税法》,其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反倾销税的定义以及课征依据,而第四十六条的第二款则规定产业损害的定义及实施办法的制订;第三是《贸易法实施细则》的第十四条,它统一了《贸易法》第十九条和《关税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条),它明确规定贸易调查委员会主管反倾销案件产业损害调查;第五项是《平衡税及反倾销税课征实施办法》,这也是反倾销制度的基石;第六项是《货物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第七项是国际法,具体包括1994年gatt第六条和第六条的实施协定。

  以上七项法律,纵横交错,共同编织起反倾销制度的法网。下面主要结合台湾“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来对台湾反倾销法加以研析。

  二、台湾反倾销法的程序规定

  (一)指控

  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同类货物生产者或与该类货物生产者有关经依法令成立之商业、工业、劳工、农民团体或其他团体,得申请对进口货物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因而只有如上定义的岛内产业、相应的商业或工业联合会、劳工或农民团体才可以提起指控。同时这里的同类货物生产者,是指岛内同类货物全部生产者,或经“财政部”关税税率委员会认定其总产量占同类货物主要部分者。但是生产者与进口商有关联,或者其本身也进口该货物时,经过关税税率委员会认定,便不能包括在同类货物生产者之内。

  至于占同类货物的主要部分的比例是多少,有无具体的数据标准,台湾反倾销法并无定论。但在一个具体案件中,倾销指控被驳回的理由是因为原告的生产量只占总产量的20%。 (注:keith steele, anti-dumping under the wto: a comparative review. published bykluwer law internatioi ltd,sterlinr house,london,1996,p233; )

  如果原告提起指控,申请对进口货物征收反倾销税,应该向“财政部”提供申请书并附上相应的资料。原告材料不完备的,“财政部”可以要求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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