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全球化以致中和(下)

2019-01-12 16: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国际贸易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国际贸易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四、日趋模糊的国际国内实体规范界限征收反倾销税是对付倾销的合法手段。反倾销税的征收则取决于倾销存在、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间因果关系之认定。在这
四、日趋模糊的国际国内实体规范界限

  征收反倾销税是对付倾销的合法手段。反倾销税的征收则取决于倾销存在、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间因果关系之认定。在这个环链中,倾销是否存在最为关键,是进口国采取措施的前提和基础。与之相关的是如何确定或用什么方法确定倾销是否存在。反倾销协定第2条规定了几种方法审议倾销存在与否。最直截了当的方法是比较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价格(即正常价值)和进口国市场的价格。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相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使用这种比较方法要有两个前提。其一是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存在同类产品的销售;其二是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并非偏低,即相关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供消费的销售总量超过进行反倾销调查成员市场销售总量的5%.(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

  遇有无法将出口国的正常价值与进口国销售价格进行比较的情形,在可能的情况下,也可将进行调查成员的价格与同类产品出口至第三国的价格进行比较。假如前述两种方法都不适用,则可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相关产品的正常价值。这便是所谓的推定价格。?

  推定价格主要包括成本和利润两个方面。而成本又包括生产成本和管理、销售费用等。通常情况下,成本“应以被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保存的记录为基础进行计算”。(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第1项第1目。)

  这从某种意义上讲可能对出口商有利,至少给予出口商一个机会证明其产品的实际成本。为了保证出口商提供的成本资料可以合理反映出口商品的成本,相关记录必须符合“出口国的公认会计原则”。值得指出的是,反倾销协定在此要求的是出口国的会计原则而非国际会计原则。进口 国调查机关可以做的是考虑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的成本证据是否能够合理反映真实的成本。这就涉及如何评价摊销、折旧、备抵等与成本直接相关的计算。假如生产商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成本分摊方法为一贯的和连续采用的,则调查机关应承认此类证据和以此为基础推定的正常价值。进口国调查机关只有在满足下述条件后方可以不采纳按前述方法确定的推定价格:(一)相关产品以低于推定价值的价格在出口国市场或第三国市场以实质数量持续销售;(实质数量是指相关销售量不少于为确定正常价值而被调查交易的销售量的20%者。)(二)生产商不能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收回成本;(三)销售价格高于调查期间同类产品的加权平均单位成本。(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第1项。)

  事实上,只要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高于加权平均单位成本,调查机关便应认为生产商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收回成本,从而便需采纳推定价格。?

  如果正常价值无法通过推定的方法确定,则进口国调查机关可依下述之一方法确定:(一)所涉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金额;(二)被调查的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所产生的加权平均实际金额;(三)任何其他合理方法,条件是如此确定的利润额不得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者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中销售同一大类产品所通常实现的利润额。(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2款第2项。)?

  确定推定价格或正常价值的目的是为了将之与出口价格加以比较,以审议出口价格是否涉及倾销。这种比较应公平合理,即“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在出厂价的水平上进行,且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同时,在比较的过程中,应考虑可能影响价格的诸因素,包括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产品的物理特征等。易言之,销售数量不同、销售条件不同等均可导致价格上的差异。因此在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比较时,调查机关有责任剔除可能导致不合理结果的因素。例如,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有特殊安排,从而使出口价格变得不可靠,调查机关便应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者的价格或在其他合理基础上推定。( 同上,第3款。在其他合理基础上推定的前提是出口商没有向独立购买者出售商品。这就是说,调查机关不得随意不考虑出口商和独立购买者间的交易价格。第2条第4款还就货币兑换率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通过前述方法推定出相关产品的正常价值后,该产品的倾销幅度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或是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

  1.运费调整?

  在阿根廷家禽案中,巴西指控阿根廷没有就两个出口商的运费开支进行调整,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阿根廷承认,根据第2条第4款关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应在“相同贸易水平”上进行的规定,调查机关有义务调整产品原产地销售价格,因为出口价格一般不涉及税务支出。但阿根廷强调其之所以未根据其中之一出口商提供的数据调整运费支出是因为该出口商提供的是按年计算的运费。(另一未被调整运费的出口商被指其所提供的运费开支缺乏证据支持、延迟提供以及未译成西班牙文,故阿根廷调查机关未对该出口商的运费作出调整。专家组支持了阿根廷的观点。见阿根廷家禽案,第7.239段。)

  专家组经调查发现:(1)阿根廷调查机关的问卷并无不允出口商按年计算运费的规定;(2)阿根廷在回答专家组的问题时没有确切指出该出口商提供的哪些数据缺乏证据支持;(3)该出口商至少提供了一张证明运费由卖家支付的发票。基于以上情况,专家组认为该出口商系按照阿根廷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了资料,而阿根廷辩称该出口商所提供的数据缺乏证据支持的论点是不应予以考虑的事后辩解。专家组同时指出,鉴于该出口商提供了至少一张交易中由其支付运费的发票,根据第2条第4款的要求,阿根廷调查机关应该要求该出口商进一步解释运费支付情况,而不是断然确定其所提供的运费支出数据没有证据支持。(阿根廷家禽案,第7.238段。)

  按照专家组的前述分析,假如阿根廷的调查机关在反倾销问卷调查中明确规定各出口商提供的运费及其他影响正常价值的数据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应逐项列明,则其不考虑一些出口商提供的数据的行为便可能不违反第2条第4款。这是因为反倾销协定并不禁止调查机关在问卷中作出此类要求。?[page]

  如前所述,就阿根廷是否应仅依JOX报告关于在原产地销售的涉案产品和调查成员进口的涉案产品物理特征之差异,而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从而发起反倾销调查,专家组裁定阿根廷违反了第5条第3款。这一问题也直接关乎在调查过程中,阿根廷如何确定自巴西进口的家禽的正常价值。因此,除了指控阿根廷错误发起反倾销调查外,巴西还指控阿根廷仅依赖JOX报告便调整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违反了第2条第4款。巴西的理据是几个出口商提供的证据都显示,在巴西市场销售的家禽与向阿根廷出口的家禽并无不同。综合考虑了控辩双方的论点和证据后,专家组认为一个无偏见和客观的调查机关不会仅依赖JOX报告,而不考虑其他出口商的证据。(阿根廷家禽案,第7.259段。)?

  2.抽样?

  阿根廷家禽案的另一问题是调查机关在计算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时是否可采用抽样的方法。巴西指在计算涉案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时,阿根廷不是以出口商的“所有”交易为基础,因而违反了第2条第4款第2项。该项规定:“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如主管机关认为一种出口价格在不同购买者、地区或时间之间差异很大,且如果就为何不能通过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交易对交易进行比较而适当考虑此类差异作出说明,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笔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专家组首先分析了何为“正常价值”,指出反倾销协定下的正常价值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1款。)

  如前所述,如果相关交易价格并非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达成,则调查机关有权依第2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其他方法确定正常价值。正是基于此规定,专家组认为“加权平均正常价值”的基础应为“所有当地销售”,依法应剔除者除外。(阿根廷家禽案,第7.272段。)

  那么,第2条第4款第2项为何仅提及“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而非“全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呢?专家组认为这是因为正常价值的确定通常以在出口市场的正常贸易价格为准。(阿根廷家禽案,第7.274段。)

  据此,专家组裁定阿根廷不以出口商的所有交易为基础计算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违反了反倾销协定。易言之,在计算涉案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必须以出口成员市场的所有交易为基础。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在反倾销协定下反倾销调查的难度和高度技术性要求。?

  3.国内产业的界定?

  不言而喻,国内产业的界定无论是对发起反倾销调查还是损害的确定都十分重要。反倾销协定第4条第1款规定, “国内产业”是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在阿根廷家禽案中,阿根廷在审议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仅考虑了占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46%的生产者,即将不足国内总产量50%的生产者作为整个国内产业。巴西认为阿根廷的作法违反了前述第4条第1款的规定。其根据是英文的国内生产者的“主要部分”(major portion)是指国内生产者的大多数。专家组指出,第4条第1款采用的是具强制性的“应”字,意即每个成员都必须依该款的规定解释“国内产业”。根据英文字典的解释,“主要”是指“重要、有意义、重大”。英文第4条第1款“主要部分”的前面还有个量词“a”。这就是说一个国内产业内可以有一个以上的“主要部分”。如果“主要部分”是指大多数,即达到或超过国内产业的51%,则一个国内产业便不可能有一个以上的“主要部分”。基于前述分析,专家组裁定阿根廷将占国内总产量46%的生产者视为国内产业并不违反第4条第1款的规定。(阿根廷家禽案,第7.344段。)?

  4.确定损害的因素?

  与倾销幅度相同,进口成员产业遭受损害的确定亦至关重要。反倾销协定规定,“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二)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1款。)

  在阿根廷家禽案,巴西指控阿根廷确定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方法违反了前述规定,因为阿根廷在考虑损害因素时,有的依据1996年1月至1998年12月的数据,有的依据1996年1月至1999年6月的数据。亦言之,1999年1月至1999年6月的数据并未在确定国内产业损害的所有因素中采用。巴西认为,阿根廷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1款从而也就违反了第3条第4款和第5款。事实上,巴西指控阿根廷违反第3条第5款的与违反第3条第1款的基础不同。前者所依据的事实是,阿根廷非公平竞争理事会调查倾销存在与否所采用的数据至1999年1月止,但国家外贸委员会关于调查损害构成与否所采用的数据则至1999年6月止。?

  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

  3.4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审查应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量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该清单不是详尽无遗的,这些因素中的一个或多个均未必能够给予决定性的指导。?

  3.5必须证明通过按第 2款和第 4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以审查调查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调查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鉴于阿根廷并不否认有的前述资料仅在审查构成损害的部分因素中考虑,专家组认为巴西的指控表明证据成立,阿根廷有反驳巴西指控的义务。阿根廷辩称其之所以选择性的采用出口商提供的资料完全是为了确认损害的趋势。但这一论点由于缺乏证据,即阿根廷的反倾销调查报告并不含有相关解释,专家组认为这属于事后辩解,不应获得采纳。据此,阿根廷被裁定违反了第3条第1款。(阿根廷家禽案,第7.284段。)[page]

  鉴于巴西据第3条第4款提出的诉求基于同样的事实,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对此作出裁定。(阿根廷家禽案,第7.286段。)

  关于巴西指控阿根廷由于倾销和损害的确定所依据的资料时段不同而违反了第3条第5款的指控,专家组指出,反倾销协定并未要求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调查必须依据完全相同时段的资料;鉴于倾销和损害不可能同时发生,将确定损害所依据的数据向后推迟恰恰符合协定的要求,条件是损害调查所依据资料的时段包括倾销调查资料的整个时段。(阿根廷家禽案,第7.287段。)

  ?

  5.非倾销因素的审查?

  另一个问题是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没有剔除非涉倾销的进口。巴西认为这构成对第3条第1至5款的违反。阿根廷并不否认国家外贸委员会在确定倾销与国内产业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时将两个不涉倾销的出口商的出口也予以考虑,但指出该两个出口商的出口产品的价格对审议结果无负面影响,原因是其出口价格高于其他出口商13%,将这两个出口商的出口计算在内只会起到降低其他出口商的倾销幅度的作用。阿根廷同时指出,该两个出口商的出口规模很小,故在确定损害是包括还是不包括其出口量根本无关宏旨。总之,阿根廷认为将该两个出口商的出口计算在内对其他出口商并无坏处。?

  专家组首先考虑了欧盟床单案的专家组报告关于确定损害不应包括任何不涉倾销的进口之意见,认为既然零倾销的进口都不得计算在内,就更不应允许将高于零倾销的进口包括在确定损害的数据之内。(阿根廷家禽案,第7.303段。)

  阿根廷家禽案和欧盟床单案的专家组报告所依据的都是对反倾销协定第3条“倾销进口”的解释。根据字面含义,只有倾销进口才可能对进口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因此在审查损害时便应仅考虑涉及倾销的进口。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解,阿根廷家禽案专家组在分析了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的报告后指出,该报告没有只言片语提到其在审查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未将两个非涉倾销的出口商的出口剔除是对出口商有益的作法;阿根廷的辩解是事后作出和不可接受的。(阿根廷家禽案,第7.303段。)?

  关于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之确定,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了调查机关需要考虑的15个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说明,任何调查机关不就这15个方面逐一分析便会构成违约。(详见前引⑦王贵国书,第10章。)

  但具有何种深度的分析方可满足反倾销协定的要求呢?阿根廷家禽案在这方面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例如,巴西曾指控阿根廷没有考虑生产力问题。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在报告中写到:“一般而言,产量增加但雇佣人数却相对稳定的情况往往显示劳动强度的提高,而这很可能是使用前述新技术的结果。”(阿根廷家禽案附件第BRA-14号,第13段。)专家组认为这说明阿根廷在审查损害时考虑了生产力问题,满足了反倾销协定的要求。然而专家组认为阿根廷就倾销幅度大小的分析有问题,因为阿根廷国家外贸委员会关于损害的调查于非公平竞争理事会关于倾销的调查完成前六个月作成,故前者根本不可能有机会考虑倾销幅度大小对损害的影响。阿根廷的解释也就属于事后辩解。(阿根廷家禽案,第7.321段。)

  从阿根廷家禽案及其他个案的裁定看,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在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4款下的义务主要是必须逐一分析各相关方面,分析的深度则没有强制性要求。但这并不是说完全没有标准。如下文所述,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适用的标准是,面对相关证据,一个无偏见和客观的调查机关会否作出不同的结论。?

  除了第3条第4款的15个方面外,第5款“调查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说明,第3条第5款的其他已知因素包括有关人士在调查期间提出的资料及调查机关所知的信息,但这一规定并不要求调查机关自行考虑进口以外的所有其他因素。另外,第3条第5款所列的因素并非强制性的。(见泰国对从波兰进口的铁、非合金钢及H形钢梁征收反倾销税-专家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22/R号及泰国对从波兰进口的铁、非合金钢及H形钢梁征收反倾销税-上诉机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122/AB/R号。)

  调查机关是否履行了第3条第5款的义务取决于进口以外的因素是否为其“已知”者。如果相关因素系非已知因素,则调查机关没有义务主动了解并予以考虑。而调查机关是否“已知”某些因素,举证的责任在指控方。?

  6.可变税率?

  阿根廷家禽案也涉及反倾销税是否可采“可变税率”(variable duties)。阿根廷为进口的家禽确定了一最低出口价,并以此为标准确定每一宗交易应缴纳的反倾销税。根据这一安排,阿根廷将所有被认定为倾销的出口商出口的家禽的离岸价与最低出口价进行比较,离岸价低于最低进口价的部分便为应征收的反倾销税税额。巴西指阿根廷的计税方法有时会高于调查时确定的倾销幅度,从而违反了第9条第2款和第3款。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如对任何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应对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第9条第3款规定的是追溯课税、预期课税以及退税的标准与时间等。第9条第3款第1至第3项分别规定如下:?

  9.3.1如反倾销税金额在追溯基础上课征,则应尽快作出最终支付反倾销税责任的确定,通常在提出对反倾销税金额作出最终课征的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决不能超过18个月。任何退还应迅速作出,通常应在根据本项作出最终责任确定后90天内。在任何情况下,如退还未能在90天内作出,则主管机关如被请求应提供说明。?

  9.3.2如反倾销税金额在预期基础上课征,则应请求,应对超过倾销幅度的任何已付反倾销税的迅速返还作出规定。对于超过实际倾销幅度的任何此种已付反倾销税的退还,通常应在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进口商提出以适当证据支持的退还请求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决不能超过18个月。批准的退还通常应在作出上述决定后90天内完成。?

  9.3.3如出口价格依照第2条第3款推定,则调查机关在作出是否偿付和偿付限度的确定时,应考虑正常价值的任何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发生的成本的变化以及适当反映在随后售价中的转售价格的任何变化,且如果提出对上述情况的确凿证据,出口价格的计算不应扣除已付反倾销税的金额。?[page]

  阿根廷强调按量计算税额也有税负超过倾销幅度的情形,因此第9条第3款才规定了对预期课税进行退税的制度。?

  巴西这一指控的核心是反倾销税的征收应以调查阶段确定的倾销幅度为准,而不应基于征税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其论点的基础是第9条第3款“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的规定以及第2条第4款第2项含有“调查阶段的倾销幅度”字眼的事实。?

  专家组首先指出,反倾销协定全篇均无关于反倾销税形式的规定,更无禁止“可变税率”的只言片语,第9条第1至3款的目的是保证多征的税额应及时退还缴税人。(阿根廷家禽案,第7.355段。)

  专家组接着写道,对第9条第3款的解释不能仅依第2条第4款第2项,因为(一)第2条的其他款项也有关于倾销幅度的规定;(二)原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第8条第3款的第一句也提及“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但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没有现在的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4款第2项的相应规定。基于前述两点,专家组认为第9条第3款“根据第2条确定的倾销幅度”的规定是泛指第2条。(阿根廷家禽案,第7.357-358段。)

  专家组指出,巴西的问题在于错误理解第9条第4款第2项;该项所规范的正是可变税率的情形。(阿根廷家禽案,第7.359段。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4款第2项规定:“如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以预期正常价值为基础计算,则不得超过选定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未经单独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

  按照专家组的解释,第9条第3款第1项所针对的是调查阶段前的退税,第9条第3款第2项所针对的则是调查阶段后的退税,包括退还在实际征收时多征的税额。假如根据第9条第3款第2项退税的基础是征税时的倾销幅度,便没有理由禁止任何成员依相同基础征税。(阿根廷家禽案,第7.361段。专家组还裁定,符合第9条第3款的税金便应属于符合第9条第2款的“适当”税金者。见阿根廷家禽案,第7.365段。)

  最后,专家组裁定阿根廷没有因采用“可变税率”而违反第9条第3款。但专家组同时认为无论采用哪一种税率,相关制度都必须有退税的安排。?

  确定倾销的方法,分析倾销进口是否给进口成员本国产业造成损害应考虑的因素,本国产业的界定,反倾销税税率和征收方法的确定等无疑都是反倾销案至关重要的内容。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关贸总协定第6条对这些问题根本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虽然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议较关贸总协定第6条具体,但其缔约方有限,加之原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制度的固有缺陷,其对列国的反倾销制度也没有实质作用。(关于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的谈判及规定,详见前引⑦王贵国书,第10章。)

  与涉及程序和证据的规定相同,这些关于倾销、损害、反倾销税等实体法规范一经写入反倾销协定便对所有成员有拘束力。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亦须在国内立法中体现反倾销协定的要求和标准,在执法中履行其国际条约义务。在此情况下,执法机关到底执行的是国内法的规定还是反倾销协定的规范已经变得并非泾渭分明,因为有时对国内法规范之解释需依世界贸易组织对反倾销协定相关条款的意思确定。反之则不然。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列国内国法和国际条约的规范之界限颇有趋于逐渐模糊之势。

  五、叩共殊

  从阿根廷家禽案不难看出,在全球化的大势下,通过世界贸易组织这一媒介,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分野远非20世纪90年代前的情况,很多国际规范,包括程序的和实体的,都已渐次融入国内法,从而直接影响国际社会诸成员的立法和执法行为。全球化的结果不仅使列国的法律和执法原则及标准趋同,而且也直接影响每一国家的法律文化和法律价值标准。例如,关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评审相关成员在反倾销调查和裁定中是否切实履行了其承担的国际义务,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规定:“在评估该事项的事实时,专家组应确定调查机关对事实的确定是否适当及他们对事实的评估是否无偏见和客观的。如事实的确定是适当的,且评估是无偏见和客观的,则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该评估也不得被推翻。”(当“有关规定可以作出一种以上的解释时,如调查机关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则专家组应认定该措施符合本协定”。见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

  易言之,专家组的审议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审查调查机关对事实的认定是否适当。其二是对相关事实的评估是否客观和无偏见的。假如对前述两项的审查都是肯定的,则专家组便不应改变调查机关的结论。(专家组审查过程所适用的标准是“关于解释国际公法的习惯规则”。参阅反倾销协定第17条第6款第2项。)阿根廷家禽案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实践均说明,专家组审查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调查机关在认定和评估事实时的具体作法。例如,某项事实是如何认定的、如何评估的,某项证据是被接纳了还是未被接纳,不接纳的理由是什么等等,都必须公布于众,即写入调查机关的裁定。只有写入调查机关的报告和裁定的理据才是专家组应考虑的内容。其他在专家组阶段提出的理据都会被视为事后辩解而不获考虑。为了确保反倾销报告及裁定不被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否决,各成员只有按照前述专家组报告的要求作成。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法律文化的影响由此可见一斑。?

  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还多次说明,任何成员的违约行为和不行为都不应必须被解释为该成员无诚意(good faith)履行条约义务。(美国2000年继续倾销与补贴抵销法-上诉机构报告,世界贸易组织文件第WT/DS234/AB/R号,2003年1月27日通过,第298段。)

  基于这种解释,遇有履行协议的代价较因违约所受到的制裁更大的情形,相关成员便可能选择不履约。这与崇尚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观显然不相适应。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恰恰说明各成员执行协定义务的态度是可拖则拖,有时明知其行为违约也继续进行,原因是到最后至多是输了正义但会赢得时间。(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7款规定,解决争端的最佳方法应为使违约成员履行相关义务。)

  前述关于违约不一定出于恶意的观点对此客观上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这从另外一方面印证了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法律文化、法律价值观的影响。?

  或可问,国际规范对列国国内法的影响是否始于今日或近几年?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当今的情况与以前有何不同?我们认为,国际规范对国家规范发生作用古来有之,但程度不同。近年随着运输、通讯等技术的高速发展,国际贸易、投资、金融等交易都呈现多层次、快频率、高速度、大规模、繁形式的特点,从而将原已存在的国与国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甚至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关系推上新的高潮,使原来存在于国际社会和国家社会的界限变得较为单薄。在此情势下,每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甚至疾病的防治,都离不开其他国家的合作。这便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全球化。无疑,全球化的最初表现形式是国际社会经济领域的相互依赖。当每个社会的基本经济关系(此处的经济关系包括一个社会内部的经济关系和其与其他社会的外部经济关系。同时,经济关系的变革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page]

  发生变革后,全球化势必从经济领域旁及其他部门。首先受此影响的当属列国法律的制定与执行。这是因为,经济全球化的特征是经济市场化;而市场化的经济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制度、法律、原则加以规范,即要求法律上的变革。法律上的变革必须至少在国际社会和国家社会两个层面发生。这便是全球化的“大势所趋”。?

  我们说在全球化的驱使下国际社会和国家社会的界限变得较为单薄,但并不否认国家社会和国际社会仍然是两个不同层次的社会,以及适用于该两个社会的法律和规范不尽相同,但又非截然互无联系、格格不入。我们同时认为,国际社会是居于国家社会之上的社会。之所以这样主张是因为,在各国共存的地球村,每个国家的外部(涉外)行为或不行为都必须考虑其他国家的可能反应,都必须考虑各国明示或默示达成、认可的准则。(虽然有人对国际法的效力质疑,但不争的事实是,国际社会从来都有规范列国行为的准则。否则,其便不应被称之为“社会”。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详见前引①王贵国文,第306-309页。)

  ?

  在全球化程度较低的时候,国际社会的准则仅规范列国的外部行为和不行为。至于每个国家如何管理其本国事务,国际社会则不会也无从置喙。列国的国内法律、规范、制度的制定执行完全由相关国家掌控,因而各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执法原则和标准、法律价值标准也相去甚远。?

  全球化进入较高层次后,列国法律上各自为政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原来在国家社会被认为是合法的、道德的行为规范,按国际社会的标准衡量便可能是不道德的或不合法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撤销阿根廷反倾销税的裁定就是一例。(专家组的裁定于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生效;阿根廷则必须按照专家组的建议撤销原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如果不是因为世界贸易组织,根本不能设想一个主权国家的行政机关所作的决定会被裁定无效,也不能设想一个主权国家的税收权会受到如此限制。但这并非表示国际规范与国内法规范间的界限已经消失,仅说明适用于国际社会的准则通过国家社会的认可而居于国内法之上。?

  在法律全球化的过程中,一些国内法中原来没有的规则可能必须纳入国内法;国内法中原来的规定、程序、原则、价值标准可能必须予以修改。国际规范进入国内法的媒介是国际条约。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便是明证。除了世界贸易组织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世界银行协定条款、能源宪章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国际性和区域性条约,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调整相关缔约方国内法的作用。国际规范就是凭借这些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进入列国的国内法,这一流行便是法律全球化的过程。其结果是使列国的法律相对统一,至少是趋同。?

  全球化的初始形态是经济上的一体化和相互依赖;与之相适应的国际社会的法律规范最初也主要表现在经济领域。其内容则包括由国际组织或条约参加方制定的新规则以及从列国国内法中吸纳的规范。无论是通过哪一种方式成为国际规范,一旦相关规定被国际社会所采纳并对各国所接受后,原来可能仅存在于一个或一些国家的规则便具有了普遍适用的效力。值得指出的是,尽管在制定新的国际规范或是借鉴国内法规范的过程中,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价值标准可能涉及的多些,另外一些国家的则少些,但任何新形成的国际规范一定不会仅反映某个国家或是法系的规范和价值标准。同时,尽管无论是新制定的还是从列国国内法中吸纳的规则都必然或多或少地反映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文化传统、法律价值标准等,但这些新形成的规范都已非原来意义上者。套用儒家的说法便是致中和。(《中庸》说:“喜怒哀乐之未发,谓之中;发而皆中节,谓之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转引自冯友兰:《新世训》,载于刘梦溪主编:《中国现代学术经典:冯友兰卷》,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版,第452页。)

  中是指恰到好处,不多也不少。(中即儒家“中庸”之“中”。孔子说:“中庸之为德也,其至矣乎!民鲜久矣。”《论语》雍也篇,第29章。)和的意思是“不同”的“协和”,不是大同,也不是一致。正所谓“夫和实生物,则同不继。以它平它,谓之和,故能半长而物生之。”基于经济全球化的法律全球化正是国际规范和国内法(包括不同国家的)规范的中和,但不是任何一个或数个国家国内法的拼凑。?

  中和的结果是新形成的国际规范象从瓶子里放出的魔鬼,不受任何人的使唤。(这再次验证了下述观点:“世间的法律,信条,起先都是达目的的一个法子;后来成为习惯,最后就变为专制魔王,不但不能达目的,反而为达目的的阻碍了。”见冯友兰:《三松堂学术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页。)

  世界贸易组织建立后,美国等的经历或可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此问题。众所周知,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定受到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和西欧国家的重要影响。然而,这些文件生效后,美国的数个法律被裁定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美国甚至有学者认为,除非世界贸易组织的作法有所改变,否则美国应考虑在必要时退出世界贸易组织。)

  欧盟和日本等也屡屡被判定违约。然而,正是具有如此特点的国际规范才有能力使列国的法律渐次趋同。?

  最后需要提出的是,法律规范的中和是一个流行,是一个不断日新的流行。列国的法律以及国家社会的规范与全球化的大势之完全吻合便是“中”的实现。(关于全球化与列国法律的调整,亦见Jarrod Wiener《全球化与法律融合》(Globalization and the Harmonization of Law),Pinter出版社,纽约1999年版;Eleanor M. Fox, “Globalization and Its Challenges for Law and Society”, 29 Loy. U. Chi. L. J. 891, 1998年。)从逻辑上讲,“中”的实现也就意味着其到了必须升华的时候,正所谓“穷则变,变则通”。?
国际贸易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75135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国际贸易律师团,我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