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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规约(4)

2019-01-08 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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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

  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

  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

  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于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

  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

  三、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

  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

  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六、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

  七、法官及书记官长支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

  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三十三条

  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

  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

  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并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

  第三十五条

  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

  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page]

  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如该国业已分担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十六条

  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

  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

  (子)条约之解释。

  (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

  (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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