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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损害确定问题

2019-01-13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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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简称GATT)第6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商业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简称GATT)第6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用倾销的手段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引入另一国商业,如因此对一缔约方领土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则倾销应予以谴责。”①第6款(a)项进一步指出,缔约方不得对来自另一缔约方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除非其确定倾销的效果会对国内一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性阻碍一国内产业的建立。

  由此可见,反倾销法的目的并非在于抵制倾销本身,而是在于抵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因此,调查机关只有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否则,即使倾销幅度再大,调查机关也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本章拟探讨关于反倾销法损害确定的一些基础性问题,包括反倾销法的概念、

  ①本文中相关GATT/WTO条文的翻译主要参考了石广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法律文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损害的定义、损害确定的基本内容、损害确定在反倾销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为后面几章的具体论述作必要的铺垫。

  第一节反倾销法的概念

  由于损害的确定为反倾销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故为方便后文的论述,有必要先对反倾销法的概念作一个简要的介绍。

  一、反倾销法的定义

  就笔者所见,国外学者基本上都没有对反倾销法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比如在约翰·H?杰克逊(John H. Jackson)主编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问题》一书中,虽然第14章“倾销的规制”(The Regulation of Dumping)探讨了诸多关于反倾销法的基础性问题,如反倾销法背后的政策问题,但却没有对反倾销法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参见John H. Jackson & William J. Davey & Alan O. Sykes, Legal Problems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 (Thi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5,pp.666-716。 又如在爱德温·A.弗墨斯特(Edwin a. Vermulst)所著《美国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和实践:比较分析》一书中,虽然全书都在探讨美国和欧共体的反倾销法与实践,但却未对反倾销法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参见Edwin A. Vermulst, Antidumping Law and Prac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Elsevier Science Publishers B.V., 1987。笔者认为,这可能与国外学者的研究风格有关,他们似乎更重视对反倾销法的具体制度和实践进行研究,而很少对相关概念问题进行探讨。 在国内,关于反倾销法的定义有两种代表性的观点:其一,反倾销法是指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在对倾销进行调查、裁定和采取反倾销措施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宋和平、黄文俊:《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17页。 其二,反倾销法是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对出口贸易中的倾销行为和进口国所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限制和调整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page]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从学理上讲,反倾销法的渊源不仅包括进口国的国内法规范,而且还包括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侧重于抵制倾销行为,而国际法规范则侧重于防止进口国滥用反倾销措施。因此,本文采用第二种观点对反倾销法所下的定义。

  二、反倾销法的渊源

  所谓法的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从法理上讲,法的渊源一词可在多种意义上使用,其实质渊源是指法的效力产生的依据,其形式渊源指的是法的规范的表现形式,其历史渊源是指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参见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本文此处指的是法的形式渊源。 就反倾销法而言,其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两种。

  (一)国际法规范

  国际法规范是国家之间达成的关于反倾销问题的国际条约。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国际法规范也包括国家之间达成的关于反倾销问题的双边条约和有限性多边条约,但鉴于这两类条约的影响力都非常有限,故本文中的国际法规范仅指关于反倾销问题的一般性多边条约,即GATT第6条和WTO《反倾销协定》。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bilateral treaty)、有限性多边条约(plurilateral treaty)和一般性多边条约(genneral multilateral treaty)三种。双边条约是指只限两方参加的条约。有限性多边条约意指数目有限的缔约方参加的、其规定旨在处理只与这些缔约方有利害关系的事项的条约。一般性多边条约,是指旨在规定一般国际法规则或处理对条约当事方和其他国家有公共利害关系的事项,因而按其条款或按一个有关文书的规定对任何国家或很多国家都开放的条约。参见李浩培:《条约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31页。

  (二)国内法规范

  国内法规范是各国国内立法机关制定的反倾销法律和行政执法机关为实施反倾销法律而制定的反倾销条例和规章。囿于本文的研究范围,此处仅对美国、欧共体和中国现行的反倾销立法作简要的介绍。

  1.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美国现行的反倾销基本法为《1930年关税法》(Tariff Act of 1930)。美国现行的反倾销基本法为经多次修订后的《1930年关税法》。197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1979年贸易协定法》,该法废止了在美适用近60年的《1921年反倾销法》,并决定在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增加第7章来实施GATT《反倾销协定》,同时把《1921年反倾销法》及以后历次修订的基本内容包括在内。自此,《1930年关税法》取代《1921年反倾销法》成为美国新的反倾销法律。《1930年关税法》历经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定法》等的多次修订。 此外,美国反倾销立法还包括美国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在1997年制定的《反倾销条例》等行政法规。在美国反倾销调查中,美国商务部负责倾销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倾销进口产品是否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的裁决。[page]

  2.欧共体的反倾销立法。从严格意义上讲,欧共体的反倾销立法应该属于国际法的范畴,但由于欧共体是WTO成员方,而且具有对来自非成员国的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排他性权力,故本文此处将欧共体反倾销立法当做国内法对待。 欧共体现行的反倾销基本法为1995年通过的《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产品的第384/96条例》[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384/96 of 22 December 1995 on Protection Against Dump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简称《384/96条例》]。欧共体现行的反倾销基本法为经多次修订后的《384/96条例》。该法于1995年12月通过,取代了1994年通过的《3283/94条例》。《384/96条例》历经1996年《2331/96条例》、1998年《905/98条例》、2000年《2238/2000条例》、2002年《1972/2002条例》、2004年《461/2004条例》的多次修订。另外,笔者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各个条例的全称都较长,而且除了条例号不同外,其他部分大体上都是一样的,故本文直接按照各个条例的条例号进行简称,如《384/96条例》。

  3.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中国立法机关没有制定专门的反倾销法律。现行的反倾销基本法规为2001年中国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中国现行的反倾销基本法规为《反倾销条例》。该法于2001年由国务院颁布,取代了国务院在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2004年国务院对《反倾销条例》进行了修订。如无特别指出,本文中的《反倾销条例》均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此外,中国商务部还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反倾销的规章,如2003年颁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三)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国际法规范的效力高于国内法规范的效力,故国内法规范必须符合国际法规范的要求。如果一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其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不符,那么该国将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在WTO体制下,如果某一成员方的反倾销立法与《反倾销协定》的规定不符,其他成员方可以到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迫使该成员方对其反倾销立法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反倾销的国际法规范,无论是GATT第6条还是《反倾销协定》,在WTO成员方境内并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而且从实践来看,似乎没有任何成员方在其境内直接适用GATT第6条和《反倾销协定》。因此,反倾销的国际法规范只有转化成为国内法,才能在成员方境内得到适用。[page]

  此外,虽然一国的反倾销调查机关并不直接适用反倾销的国际法规范,但如果调查机关在反倾销调查中违反了该国依照国际法规范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那么该国同样也要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在WTO体制下,如果某一成员方的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做法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成员方可以到WTO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迫使该成员方改正其做法。

  三、反倾销法的特征

  根据前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反倾销法的基本特征如下:

  1.从反倾销法的渊源来看,反倾销法不仅包括进口国的国内法规范,而且还包括国际法规范。国内法规范侧重于抵制倾销行为,而国际法规范则侧重于防止进口国滥用反倾销措施。一国应确保其反倾销立法和实践与其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相符,否则该国将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2.从反倾销法的内容来看,反倾销法既包括实体法规范,也包括程序法规范。具体而言,实体法部分主要包括倾销的确定、损害的确定等内容,而程序法部分主要包括实施反倾销法的机构及其权限、反倾销调查基本程序、反倾销措施的实施、行政复审、司法审查等内容。

  3.从反倾销法的性质来看,反倾销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具体而言:(1)反倾销法的实施机关为行政机关。(2)反倾销程序属于行政程序的性质。(3)反倾销裁决属于行政决定。当事方对裁决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司法审查。

  第二节损害的定义

  WTO《反倾销协定》注释9规定:“在本协定项下,‘损害’一词,除非另有规定,否则应理解为指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此类产业建立的实质阻碍,并应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依照这一规定,以及前文所提到的GATT第6条的相关规定,反倾销法中的损害可以分为三种类型:(1)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简称实质损害(material injury);(2)对一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威胁,简称实质损害威胁(threat of material injury);(3)对一国内产业建立的实质性阻碍,简称实质性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为避免歧义,同时与《反倾销协定》注释9的规定保持一致,本文中使用的“损害”一词,若非特别指出,均包括三种形式的损害。

  一、实质损害的定义

  毋庸置疑,并非所有的损害都能成为实质损害。笔者以为,从“实质性的”(material)一词的通常含义来看,显然只有相当程度的损害才能称得上是“实质性的”损害。此外,由于反倾销措施针对的是不公平贸易行为,而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的贸易行为,故一般认为《反倾销协定》中的“实质损害”不如《保障措施协定》中的“严重损害”(serious injury)的要求高,因此“实质性的”一词不要求损害达到对一国内产业造成重大全面减损(significant overall impairment)的程度。WTO《保障措施协定》第4.1.(a)条规定,“实质损害”应理解为指对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page]

  GATT第6条以及《反倾销协定》都没有规定何谓实质损害。《反倾销协定》第 3条是有关损害确定的条款,但该条仅对确定损害所应审查的因素进行了规定。《反倾销协定》第3.1条规定:“就GATT1994第6条而言,对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包括对下述内容的客观审查:(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及(b)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第3条的随后各款对数量、价格影响和对国内产业影响的含义进行了具体的阐述。这实际上意味着,调查机关虽然必须根据《反倾销协定》第3条规定的这些因素确定是否存在实质损害,但调查机关在确定损害是否为“实质性的”这个问题上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以为,虽然《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这种做法导致“实质性的”一词实际上并未给成员方施加任何实质性的义务,而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但是鉴于损害是否为“实质性的”只是一个事实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要求《反倾销协定》对“实质性的”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是不切实际的。很多学者都持有这种观点,如彭文革、徐文芳:《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蒋小红:《欧共体反倾销法与中欧贸易》,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1~52页。 调查机关只有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有的相关因素进行综合评估,才能判断出国内产业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为“实质性的”。比如,在有些情况下,虽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很小,但却很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灾难性的结果;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即使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很大,也很可能对国内产业没有太大影响。此外,在有些情况下,就算是国内产业的状况在调查期间并未出现恶化,也不能就此认定不存在实质损害,因为如果进口产品没有倾销的话,国内产业的状况很可能会比现状好得多。反之,在有些情况下,虽然国内产业的状况在调查期间仍在恶化,但相比调查期间之前更为糟糕的状况,国内产业很可能实际上有转好的趋势,故不能认定存在实质损害。

  二、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的定义

  从反倾销实践来看,实质损害是最常见的损害类型,损害调查一般都围绕实质损害进行,而很少涉及实质损害威胁,几乎不涉及实质性阻碍。与此相应,各国的反倾销立法也主要集中在实质损害的确定,而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则规定得较为简单,且大多不涉及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反倾销协定》第3条大体上也是如此。虽然第3条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损害,但显然主要针对的是实质损害的确定,只是在第3.7条和第3.8条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而且根本没有涉及实质性阻碍的确定。[page]

  《反倾销协定》第3.7条规定:“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依据事实,而不是仅依据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倾销将造成损害发生的情形变化必须是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的。”由此可见,实质损害威胁应为确切的、即将发生的实质损害。《反倾销协定》没有对实质性阻碍的确定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对一国内产业建立的实质性阻碍”的用语来看,实质性阻碍是对一个尚未建立的产业的损害,而且这种损害达到了实质性阻碍该国内产业建立的程度。

  为更好地理解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试分别比较它们与实质损害的区别如下:(1)在实质损害威胁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并未受到实际的损害,但却面临着损害的威胁,如果不及时采取反倾销措施,则实质损害将必然发生。而在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是一个已经实际发生了的事实。如果损害还没有实际发生,则不能认为该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因此,损害是否实际发生是区分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的重要标志。(2)在实质性阻碍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是一个尚未建立的产业。而在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受到损害的产业则是一个已建立的产业,如果一个产业尚未建立,则不能认为该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因此,受损产业是否已建立是区别实质损害与实质性阻碍的重要标志。此外,尚未建立的产业不存在损害威胁的问题。

  三、美国和欧共体反倾销法对损害的定义

  虽然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第一次在反倾销法中引入了损害的概念,但是直到《1979年贸易协定法》之前,美国反倾销法都未要求损害为“实质性的”,尽管GATT第6条以及随后的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协定》都要求损害必须为“实质性的”。虽然美国法的规定与GATT第6条不符,但由于“祖父条款”(grandfather clause)的存在,美国可以继续适用其原有的、与GATT第6条规定不同的法律。此外,虽然美国政府在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协定》上签了字,但由于美国国会未批准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协定》,故该《反倾销协定》在美国不具有优先效力。 在实践中,调查机关通常只要求损害是“大于最小程度的”(more than de minimis)损害。Edwin A.Vermulst, Antidumping Law and Pract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A comparative Analysis,Elsevier Science Publishers B.V., 1987,p.546. 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结束后达成了新的《反倾销协定》,该协定关于损害的标准仍然是“实质性的”,不过这次美国国会没有阻碍《反倾销协定》在美国的适用,通过了执行东京回合谈判成果的《1979年贸易协定法》。自此,美国反倾销法开始要求“实质性的”损害标准。《1979年贸易协定法》将“实质损害”定义为“不是无关紧要的、非实质的或不重要的(not inconsequential, immaterial or unimportant)损害”。1994年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后,美国对其反倾销基本法《1930年关税法》进行了修订,但对实质损害的定义仍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笔者以为,美国法对实质损害的定义无法起到澄清实质损害之定义的作用,因为“不是无关紧要的、非实质的或不重要的”,显然只是对“实质性”一词的语义循环或反复。与美国不同,欧共体《384/96条例》没有界定实质损害的含义。[page]

  美国《1930年关税法》和欧共体《384/96条例》关于实质损害威胁的规定大体上都与《反倾销协定》第3条的规定一致,而且均未涉及实质性阻碍的确定,故在此不再作进一步的论述。在反倾销实践中,无论是美国还是欧共体,调查机关都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对所有的相关因素的综合评估来确定是否存在损害,而且调查机关在这方面都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四、中国反倾销法对损害的定义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7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反倾销条例》没有对损害的三种具体类型下定义。根据2003年中国商务部颁布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4条的规定,“实质损害是指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是指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发生的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由此可见,中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上与《反倾销协定》一致。虽然《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使用了“不可忽略”一词,但笔者以为,“不可忽略”实际上与美国法中的“不是无关紧要的、非实质的或不重要的”并无本质区别,都只是对“实质性的”一词的语义循环或反复。不过,如前所提,损害是否为“实质性的”只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一个法律问题,故《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这样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也是适当的。在反倾销实践中,与美国和欧共体一样,中国的调查机关也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对所有相关因素的综合评估来确定是否存在相应的损害,而且调查机关在这方面也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节损害确定的基本内容

  在反倾销法中,损害确定是指进口国调查机关通过调查,确定被诉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此类产业的建立造成实质性阻碍。

  从《反倾销协定》以及世界各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实践来看,笔者认为,损害确定可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损害客体的界定

  从法理上讲,损害客体的界定是损害确定的前提,只有首先界定损害的客体,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损害。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是对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所造成的损害。因此,只有由合格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组成的国内产业才能构成损害的客体。[page]

  具体而言,损害客体的界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同类产品的认定。调查机关必须首先认定哪些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为同类产品。同类产品原则上应为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但如果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产品,同类产品也可以是具有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其二,国内产业的认定。在认定了同类产品之后,调查机关还要认定国内产业的范围。国内产业既可以是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也可以是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而且,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格的生产商才能成为国内产业的组成部分。

  二、损害的审查

  在界定了作为损害客体的国内产业之后,为确定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对该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调查机关必须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国内产业产生的影响进行客观的审查。只有在客观审查的基础之上,调查机关才能得出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对该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的结论。

  具体而言,损害的审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其二,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调查机关应考虑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大幅压低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长。其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调查机关应评估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另外,在一定条件下,调查机关可以对来自不同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三、因果关系的认定

  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是由倾销进口产品所造成的损害,而国内产业所遭受的损害很可能是由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其他因素所造成,或是由包括倾销进口产品在内的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调查机关必须确保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充分的因果关系,才能得出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结论。

  具体而言,因果关系的认定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通过审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二,审查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任何其他已知因素。其三,确保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

  四、损害幅度的确定

  就大部分WTO成员方而言,损害确定的结果是关于倾销进口产品是否造成损害的定性结论,它只起到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作用,而与反倾销税的征收幅度无关。但在有些成员方——以欧共体为代表,调查机关不仅定性分析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而且还定量分析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损害程度,并把所计算出的损害幅度与倾销幅度进行比较,如果损害幅度低于倾销幅度,则依照损害幅度而非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因此,损害幅度的确定在这些国家也是损害确定的重要组成部分。[page]

  此外,《反倾销协定》第9.1条规定:“如反倾销税小于倾销幅度即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该反倾销税是可取的。”由此可见,《反倾销协定》鼓励成员方在损害幅度小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按照损害幅度征税,故从理论上讲,在损害确定中包括对损害幅度的确定,更能体现《反倾销协定》的精神。

  第四节损害确定在反倾销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反倾销调查中,调查机关不仅要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而且还必须确定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只有均得出肯定的结论才能对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因此,如果调查机关得出否定的结论,那么即使倾销幅度再大,也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相反,调查机关随后应立即终止反倾销调查。由此可见,损害确定在反倾销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试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损害确定是反倾销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在WTO《反倾销协定》中还是在各国的反倾销法中,损害确定均是反倾销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反倾销协定》为例,名为“损害确定”的第3条就是《反倾销协定》中关于损害确定的专门条款。又如,在中国《反倾销条例》中,不仅有大量涉及损害确定的条款,而且中国商务部还根据这些条款,进一步颁布了更为详尽的关于损害确定的部门规章——《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

  损害确定在反倾销调查的各个阶段都起着重要的作用:(1)在反倾销调查的申请立案阶段,申请人必须提供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初步证据,否则调查机关将驳回申请。(2)在初裁中,如果调查机关确定不存在损害,则无论它为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的倾销幅度有多高,都应立即终止调查。但是,如果调查机关确定存在损害,那么即使调查机关裁决进口产品没有倾销,调查仍将继续进行。由此可见,在初裁中,损害确定的结果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比倾销确定的结果更为重要。(3)在终裁中,即使调查机关得出了肯定的倾销结论,但如果没有得出肯定的损害结论,亦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

  其二,损害确定有利于在保护国内产业的同时,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虽然最初在反倾销法中引入损害确定的要求并非是为了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但是自从引入了损害确定的要求后,反倾销法的功能就发生了很大的转变。反倾销法不再一概反对倾销,而仅打击那些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行为。换言之,如果倾销进口产品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进口国将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美国《1921年反倾销法》在世界上第一次把损害确定的要求引入反倾销法。但是,当时立法的主要动机在于减轻海关负担。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在1921年提交的一份报告中解释道:“若不加上损害之要件,则课征反倾销税要件之认定将完全由海关官员负责,海关官员必须比较每一个进口产品的外国市场价格及买卖价格,以决定是否构成倾销,造成海关的过重负担。为减轻海关负担,故加上损害之要件,并使财政部决定倾销及损害,而海关仅负责执行财政部之指示即可。”转引自罗昌发:《国际经贸法研究(一):美国贸易救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7页。 从这一点来看,损害确定有利于在保护国内产业的同时,限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page]

  从反倾销实践来看,有相当部分的反倾销案件因调查机关裁决无损害而被终止。据WTO秘书处统计,从1995年到2004年6月30日,WTO成员方一共提起了2537个反倾销案件,其中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有1567个。WTO. AD Initiations: By Reporting Member From: 01/01/95 To: 30/06/04; AD Measures: By Reporting Member From: 01/01/95 To: 30/06/04.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adp_e/adp_e.htm, 2005-04-30. 虽然WTO没有明确指出有多少案件是因为无损害而没有采取反倾销措施,但笔者以为,在没有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案件中,绝大部分应该都是因为无损害。这是因为,从反倾销实践来看,调查机关裁决所有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包括没有合作的)都不存在倾销的案件极为少见,在立案后申请人撤销案件的则更罕见。

  其三,如前所提,在有些国家,损害确定还包括对损害幅度的确定,并且在损害幅度低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这些国家把损害幅度作为确定反倾销税额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损害确定还具有防止过度保护国内产业的重大作用。这是因为,如果仅依据倾销幅度征税,而不考虑损害幅度的大小,那么在损害幅度实际上小于倾销幅度的情况下,调查机关所确定的税额将超过消除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所必要的数额,从而过度保护了国内产业。显然,过度保护国内产业,不仅不利于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而且也损害了下游产业和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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