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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及我国的应对策略(下)

2019-01-13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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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三)加强我国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措施。从1994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30条规定,1997年颁布实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和200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
(三) 加强我国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措施。
从 1994 年颁布的《对外贸易法》第 30 条规定,1997 年颁布实施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和 2002 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到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总体而言,我国反倾销法大量参照了国际惯例特别是重点遵守了 1994 年 "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守则" 。但是由于时间仓促,缺乏实践,许多内容简单、抽象、模糊,操作性和透明度都不强。
因此,我们首先应当借鉴和吸收国外和国际的成功经验,如 "反规避调查" ,维护整体利益原则,简单多数通过机制,倾销和损害幅度的计算,反吸收条款等,并按照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义务,对外贸易政策统一由一个部门颁布,不用内部文件对有关规则进行补充和说明。
具体而言:
1.损害标准
《反倾销条例》在第 2 条明文规定进口产品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着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法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的措施。什么是实质损害,或者说损害标准是什么,是采取上述措施的关键。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 6 条明文规定了损害的标准是“重大损害”,也有人译为实质损害或严重损害。1979年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守则》进一步阐述了实质损害的标准,认为“实质损害”就是“不是不重大的损害”,在具体适用时应当考虑:( 1 )产品的进口总量;( 2 )进口产品对本国市场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3 )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的影响。除此之外,还可以考虑有关的经济因素。在 1994 年《实施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 6 条的协议》中增加了累积计算的方法。 累积计算 (评估) 是当低价销售的产品来自几个不同的国家,则进口国可将这些国家的进口产品累积在一起计算,以确定是否达到实质损害的程度。但是究竟损害达到了何种程度就可以被认为构成了实质损害,完全是调查官员在每一个案件中的主观判断。这一问题,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如果我们把损害标准确定的越低,构成反倾销的机会也就越多,贸易自由化程度也就越低,相应地有利于本国产品的贸易保护,但是这与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要求也就越远。显然,我国有关部门在调查反倾销案件时,应当理性地把握这一标准。
2.进口增加
《反倾销条例》第 8 条第 1 项规定,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这一条款中的“进口增加”可以是“绝对增加”也可以是“相对增加”.什么是绝对增加和相对增加,不同国家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绝对增加就是进口产品数量真实的增加,相对增加是指在一个日渐萎缩的市场中进口所占分额的增加,即使进口数量没有任何增加。至于大量增加的认定,可以参考 1994 年关贸总协定协议第 19.1(一) 项使用的这一概念,要求进口的增加必须在量上和质上都是足够临近,足够突然, 足够剧烈以及足够重大。如果这四个标准同时具备,就可以判断进口增加达到了足以使进口国有权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程度。
3.行政复议
从《反倾销条例》以及我国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难看出,几乎所有的裁定、决定都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的,复议机关也是关税税则委员会。然而,行政法的“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要求是“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根据这一要求,省级政府和国务院部门、关税税则委员会是不能自己来进行复议的。从理论上将,应当由国务院来行使复议权,姑且不说国务院是否有足够的精力来处理日益增多的行政复议案件,就《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来看,国务院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是不能起诉到法院的。这就违反了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命题:任何法律争议最终应当由法院裁决。由此看来,若不解决这一问题,反倾销复议制度就形同虚设。
4.行政诉讼
在现有的行政性司法救济无计可施之时,行政诉讼成为了行政相对人行使司法救济权来保护合法权益的唯一选择。
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诉讼,首先便面临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反倾销诉讼的被告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但是,《反倾销条例》。中“经商”、“会同”等词汇的运用,使得这种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确定为各个主体为被告还是某一机关为代表变得含混不清。笔者认为,应该对相关机构予以整和,把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合并,统一负责国内、国际贸易,以期精简机构,提高效率。
至于行政诉讼的原告,《反倾销条例》规定包括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这一规定是完全合乎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的。
另外,在反倾销的受案范围上,《反倾销条例》规定有以下几种:(1)终裁决定;(2)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收的决定;(3)复审的决定。这三种是最主要的问题,除此之外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反倾销调查案的司法审查范围还应当包括主管机关不予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
、调查初裁等。具体讲至少还应当包含:(1)对不立案调查的决定;(2)中止调查的决定;(3)终止调查的决定;(4)初裁决定等。
其次,管辖权限又是一个关键性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中级法院审理。依该法第17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受理反倾销案的法院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目前。国家经贸委等大部分中央国家机关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内,即这些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当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是二审法院了,那么这两级法院有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和专业水平来肩负起越来越沉重的案审重担,就令人怀疑了〔5〕。
国外对反倾销案件的管辖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普通法院管辖,另一种是专门法院管辖。根据我国国情,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可以适用的两种模式,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专门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由其受理初审,最高法院负责二审。第二是专门建立行政法院分级审理各类行政诉讼案〔6〕。笔者认为由于反倾销案件专业化程度高,涉及范围广,并且有关于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采取第二种模式更为妥当。 [page]
但是反倾销法作为实现国家利益的特殊法律,兼具有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防卫双重功能,是实现国家利益的一种特殊工具。反倾销法被普遍用来作为反对倾销这种不正当商业竞争的手段是基于各国对倾销的危害所达成的共识。其贸易保护主义功能则是与国际经济发展不平衡、国际市场趋向饱和分不开的。而且在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日益法制化的基础上,尤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相关规范的制约下,各国自行其事、灵活掌握用以应变的手段越来越少,因此纷纷转向采用反倾销这种既表面合法,又易于操作的手段来达到限制进口、保护国内市场的商业防卫目的。正因为如此,反倾销法的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即反不正当竞争与商业防卫的双重功能将始终伴随反倾销法而存在。
国家在对外贸易上总希望多出少进,在国际社会分工中逐渐建立巩固自己某些领域的优势地位。在当今的国际政治经济关系中,任何一国都不可能单纯依靠本国自身的国家权力实现其利益目标,尤其是在全球化、一体化和高度依存的国际经济关系当中,市场力量的作用日益突出,许多用政治影响和武力无法达到的目的通过市场力量的作用反而可以实现。因此,各国必须利用国家权力和市场力量的交互作用以图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当然包括利用反倾销法维护国内市场的正常交易和国际贸易的公平秩序以及必要时以之作为保护幼稚工业和国内市场的工具。只要主权国家仍是国际关系最基本、最主要的行为主体,军事安全与经济安全就将是各国决策时必然同时考虑的两个重要因素,在现实世界中,纯粹意义上的自由贸易是不存在的。而且,国家权力与市场力量的交互作用和制约将使国际关系呈现出更复杂的时代特征。〔7〕
鉴于中国现在的经济实力,要想通过和WTO成员国展开外交谈判和贸易战,通过取消非市场经济条款修改WTO反倾销规定,更或阻止其他成员国的反倾销斗争,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中国应该在继续遵守用黑体字编辑的WTO反倾销中文法律又遵守反倾销协议精神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加快政府和企业的改革步伐,这样,一方面可以缓和国外对我国愈演愈烈的反倾销浪潮,另一方面又可以挫败发达国家带有掠夺性的贸易自由化企图。但是作为各国维护其国家利益的工具,如反倾销这样的贸易争端是不可能完全通过WTO得到有效的和有意义的补救的,因此中国在反倾销立法上也不应该制定一套严格的WTO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中国不应该盲目地照搬适用于当前发达国家发展阶段的经济理论。相反倒应多从政治的角度修正。中国一方面面临着严重阻碍中国出口工业的外国反倾销问题,在中国民族工业、国有企业的生存问题上,中国同样面临着如果不是更严重的也是同样严重的问题。中国关税以从1980年的50%急剧降到现在不到12%的水平,根据承诺进一步减低到6%。中国的国内企业将因此遭遇到来自海外进口和外国直接投资的激烈竞争。同时,中国出口将不断地遭遇到外国的贸易壁垒,特别是反倾销诉讼。但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在修订WTO组织条例相关的法律过程中,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务必要反映和代表中国当前经济和生产力的需要,务必要反映和代表中国社会文化和传统的需求,务必要反映和代表中国和中国人民的利益服务。只有如此,我国作为一个被反倾销的大国,同时也是潜在的对外反倾销的大国,才能在国际反倾销规则的重新谈判和修订上发挥重要的作用。

参考书目:
〔1〕王传丽.中国反倾销法——立法与实践[J]. 中国法学,1999,(6):97.
〔2〕沈木珠.论国际反倾销与中国之因应对策[J]. 法商研究,2002,(2):17.
〔3〕华晓红.拓展均衡——我国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评价与调整[J]. 国际贸易,2002,(4):28
〔4〕姜跃春.中日经济关系及其走势[J]. 国际问题研究,2003,(1):17.
〔5〕陈亚东.构建反倾销机制刍议[J].法学论坛,2002,(4):35.
〔6〕张晓东,余盛兴.论建立与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机制[J].法商研究,2000,(4):54.
〔7〕凌慧明.WTO反倾销法的宏观分析——以国家利益为视角[J].法学评论,200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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