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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女方独养儿子 法院判男方须付抚养费

2015-08-02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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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虽然离婚协议儿子由女方独自抚养,但男方仍有抚养义务。近日,仙游县法院在审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依法判决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给儿子直至18周岁。

  据了解,小黄的父亲黄某某与母亲范某某于1997年5月24日生育长子大黄。后于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于2008年12月2日生育次子小黄。2013年3月1日,黄某某与范某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大黄由男方抚养,男方如在抚养期间虐待长子,女方可起诉男方,要回抚养权;小黄由女方抚养。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双方互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离婚后,小黄随母亲生活,大黄随父亲生活。

  今年3月,小黄认为,大黄已成年且在外打工,自己尚年幼,上学需要费用,母亲收入有限,父母间的协议约定各自承担抚养费对其来说显失公平。故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父亲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给自己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18周岁。

  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大黄现已是成年人,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而原告小黄尚小,随着当地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时关于由范某某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的约定已无法保证原告的生活、教育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其父母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给小黄抚养费400元直至小黄18周岁。遂做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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