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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对于继子女有抚养义务吗?

2016-06-14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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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抚养权是父母的法定权利,继父母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对相关法条的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反面解释,继父母在与生父母离婚时也具有对继子女的抚养权。

  【案情】

  原告:邢某

  被告:刘某

  原告邢某诉称,2007年9月28日,其和被告刘某登记结婚。其女靳某(1995年生)与被告形成抚养关系。2015年11月2日,其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不久,其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其抚养靳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靳某甲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其中靳某于1995年9月7日出生。2007年8月18日原告和靳某甲离婚,靳某甲抚养两女一子。后双方协商靳某由原告抚养。2007年月2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靳某由原、被告抚养。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离婚。离婚时靳某已成年。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女儿靳某已年满18周岁,不满足抚养关系的法律要件,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

  【评析】

  本案中法律关系不复杂,事实也很清楚明确。抚养针对的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尚在校就读的;(2)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等。倘若靳某已满十八岁且在校就读,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请继父母承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中的靳某在原、被告离婚时已年满18周岁,故不符合抚养的年龄条件,所以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虽然本案中的靳某年满18周岁,但本案中折射出的社会现象有必要加以讨论,即离婚时继父母是否有权利要求抚养继子女。

  一、抚养权的来源。

  由于现行法律并无抚养权的概念,因此需要以监护权为媒介,阐述抚养权的来源,进而分析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具有抚养权。

  《婚姻法》中并没有抚养的概念,但每个词语的释义不能超出词义本身的涵盖范围,故可以依据词典释明。据《新华词典》,抚养意为,爱护并教养。结合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监护涵盖了抚养的内容,故抚养权是监护权的一部分。

  我国并没有建立亲权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之规定,监护权:1、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不存在监护问题,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不是抚养权的对象,正如本案案情。2、权利主体——父母,不论双方离婚与否都具有对子女的监护权。因为监护权涵盖了抚养权,故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均具有抚养权。

  二、离婚时,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具有抚养权。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条款,毫无疑问,婚姻存续期间继父母具有抚养权。但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时是否具有抚养权?从下述对27条的分析可知。

  1.文义解释。《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的核心文义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权。

  2.体系解释。上述条款规定在《婚姻法》家庭关系中,在离婚之前,从体系分析,上述条款应仅在婚姻存续期间适用。但在根据最高法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从法统一的角度,《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含义及于可能文义,即在离婚后,继父母有抚养权。

  3.反面解释和目的解释。亲属法的一般原理认为亲属分为三种,血亲、姻亲、和配偶,抚养权源自监护权,而未成年人的监护权的产生源自血亲,这种来源的正当性在于人类社会的繁衍发展,即使父母偶有损害子女利益的现象,但社会对亲子关系的基础却从未动摇。姻亲相较于血亲,不具有上述的合理性,因此继父母不具有对继子女的监护权。但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母视为拟制血亲,从法律上取得了血亲的身份,进而取得抚养权。

  在离婚后,子女不具有经济条件,亦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和判断能力,因此,法律侧重于对子女的保护。现代各国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并严格遵循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我国法律的解释亦应出于此目的解释。出于保障子女权益和身心健康的目的,法律无明文禁止继父母对继子女行使抚养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与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反面解释可知,继父母同意继续抚养,则不必然由生父母抚养。这条司法解释也印证了继父母具有一定的抚养权。

  但是,抚养权最根本是建立在血亲上,姻亲关系,即使是拟制血亲,在现行法中亦不能对抗血亲形成的抚养权,故继父母抚养权的主张不能对抗生父母。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13年失效的最高法1988年1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也表明了相同观点,继父母具有抚养权,但不得对抗生父母。

  当然继父母也可以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向民政局登记收养继子女,变为合法的收养关系。此情形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收养关系,其权利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定,并可以对抗生父母。

  综上,继父母对继子女有合法正当的抚养权,如若本案中的靳某未满18岁,离婚后被告刘某可以继续抚养靳某,但不得对抗靳某的生父母。

  (原文标题:浅析继父母是否享有对继子女的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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