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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婚外情”保证书 法律上是否应该有效?

2019-11-03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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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件回放:刘女士与王先生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刘女士便发现丈夫有婚外情的情况。刘女士与丈夫王先生摊牌后,王先生立刻向妻子刘女士求饶,并出具了婚外情保证书。

案件回放:

 刘女士与王先生经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刘女士便发现丈夫有“婚外情”的情况。刘女士与丈夫王先生摊牌后,王先生立刻向妻子刘女士求饶,并出具了“婚外情”保证书。这份保证书的内容为:“本人从今往后保证不再与情人往来,若违反承诺,全部家产归女方所有。

“婚外情”风波之后,夫妻二人的感情开始逐渐疏远。王先生不甘寂寞,很快便与情人又恢复了往来,二人偷情的情况被刘女士再次发现。之后,刘女士提出离婚,要求按照“婚外情”保证书的约定,全部家产归其所有。王先生同意离婚,但要求夫妻财产平均分割。

 案件争鸣:

 该案中,就王先生出具“婚外情”保证书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书具有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家庭财产应该归刘女士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王先生的“婚外情”行为有违《婚姻法》的规定,但刘女士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故该保证书无效。

 律师说法:

 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婚外情”保证书应该有效。《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刘女士与王先生作为平等主体,基于双方意愿而对财产归属做出约定,他们的意愿应该是合法有效的,按照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他们之间的保证书应该合法有效。

 其次,“婚外情”保证书应该可以适用《婚姻法》。我国《婚姻法》仅对当事人就夫妻财产的约定作了规定,对婚姻忠诚协议并没有规定。本案中,“婚外情”保证书可以认定为离婚财产分割的依据,且附条件而生效。根据2001年《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前和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协议约定其归属,也可以在离婚时通过协商达成分割协议。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则财产归属协议产生拘束力:第一,夫妻双方在进行财产约定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对财产进行约定;第三,财产约定合法,并不超过夫妻所享有财产的范围;第四,约定内容比较明确;第五,不违背强制法。夫妻在约定中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婚外情”保证书可以适用《婚姻法》。[page]

 再次,将“婚外情”保证书与精神损害赔偿联系起来是不妥当的。将保证书内容简单认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有欠妥之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范畴,责任的大小只能依照损害事实进行判断,不存在依照约定进行判断。因此,刘女士与王先生的这个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王先生与刘女士是自愿达成的财产归属协议,则该协议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可以将其作为分割家庭财产的依据。

 记者点评:

 “婚外情”保证书的法律效力虽然存在争议,但是所反映出的社会问题值得深思。用财产来保证婚姻的忠贞未免可笑,实属当事人的无奈之举,但是这种做法也折射出道德约束的无力和法律约束的功用。不管怎样,此类“婚外情”保证书,还是越少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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