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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女方权益的维护问题

2019-11-03 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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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作者:马小朋律师日期:2009年08月20日00时00分昨日晚上在法律服务频道看到一个案例,是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看后,为女主人公的遭遇深表同情!同时,作为一名律师

作者:马小朋律师 日期:2009年08月20日 00时00分
昨日晚上在“法律服务”频道看到一个案例,是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看后,为女主人公的遭遇深表同情!同时,作为一名律师,我思索良久:难道女方的合法权益就真的得没有办法维护了吗?
一、案情简介
女方小贾与男方小马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双方手中有结婚证,并共同生活了4年,生有一女。后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同居关系,女儿由男方抚养。
既然他们手中有结婚证,怎么就成了“同居关系”了呢?原来,他们的结婚证是假的,上面没有民政部门的钢印。据小贾陈述,当时小马对她说,他县民政局有朋友,就不用他们俩亲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了,他自己就能把事情搞定。结果小马还真就把结婚证拿回来了。小贾也没有认真看,信以为真。而实际上,小马把她给骗了,结婚证是假的。直到男方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小贾才恍然大悟:原来他们之间的所谓“婚姻”是假的,居然是人们常说的“非法同居”!
小贾被赶出婆家门,回到娘家。村里的人知道这件事后,议论纷纷。小贾的父母也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压力,感觉自己在村里人面前抬不起头来。总之,这件事在村里传开了,这对小贾产生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
小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前往县妇联、县民政局寻求帮助。结果他们的答复是:“吃一堑,长一智”,吸取教训,以后可别再犯这样的错误了!
二、律师点评
诚然,在这件事情上,小贾存在一定的过错:没有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没有认真查看小马交给他的结婚证,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主要的责任难道应归咎于小贾吗?男方小马难道不应该对自己实施的骗婚行为承担责任吗?小贾作为女方,实际上是最大的受害者!她把自己4年的美好青春给了自己所谓的“丈夫”、所谓的“家庭”,最后,她净身出户,竹篮打水一场空!
作为一名律师,本不应该对案件当事人做道德上的评价,这不是我们的职业要求,我们应当考虑的是:在这样的案件中,难道女方就要吃这个哑巴亏,其合法权益就真的得没有办法维护了吗?女方小贾是否可以向男方小马主张权利?主张什么样的权利?
三、解除同居关系案件的法律处置
(一)、同居关系的法律性质
婚姻上的同居,是指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法律性质包括两种:
1、非婚同居,即未婚的男女双方不办理婚姻登记而共同生活,也就是以前人们经常说的“非法同居”。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实施后,对这类同居关系的定性发生了改变,不再将其认定为是一种非法行为,而认为这是未婚男女对自己生活的一种选择。《婚姻法》既不鼓励,也不禁止这种行为,既不干涉,也不支持。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虽然非婚同居并不违法,但是这种关系并不产生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很大的风险性,一旦双方反目,受害的往往是女方,而女方的权益维护将很是困难。
2、婚外同居,即已婚的一方与他人同居而过“夫妻”生活,这是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行为,严重的还可能涉嫌重婚罪。
(二)、解除同居关系的处理
重点是在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两个方面,女方可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在财产分割上,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是婚姻法的一项原则。在具体分割上,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除非有特别约定,一般按照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一般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一般按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待。
2、在子女抚养上,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究竟由谁抚养子女,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法院依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若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另一方可向法院起诉解决
四、针对本案,我对如何维护女方权益提出的观点
本案的女方之所以非常痛苦,一方面是由于这次假“婚姻”在情感上给她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另一方面就是她感觉名誉上受到很大的损害,在村里和亲戚朋友那里很没有面子。如何能够挽回名誉,挽回颜面,以后在外人面前抬起头来,为将来的生活奠定一个好的基础,我想这是她和她的父母最关心的事情。当然,还有她的女儿,那也是她最脆弱的地方。
这个案子发生在2003年,至今已经6年了。我想,岁月的流逝可能快要抚平她那受伤的心灵了吧!现在,我仅仅是把它当做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来看待,即在类似这样的案子当中,我们该如何维护女方的合法权益。
我的观点是: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我认为,男方的行为符合侵犯女方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男方的行为构成民事上的欺诈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男方故意制作虚假的结婚证,隐瞒了真实情况,使女方信以为真,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方的行为足以认定为是欺诈行为。
2、男方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案中,男方是故意弄虚作假,欺骗女方的,主观上存在过错。
3、女方的名誉权受到了损害,存在损害的事实。
解除同居关系后,女方回到娘家村里,受旧有观念的影响,村里的人议论纷纷,影响很大,客观上使女方在社会上的评价降低,名誉受损,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4、男方的欺诈行为与女方的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依据《民事裁判标准规范》一书中的论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因果关系一般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对特定事件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认定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两个条件:(1)该事件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了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
本案中,男方实施的欺诈行为是整个案件的决定性条件,如果男方没有欺骗女方,双方办理了真实的结婚登记,则后面的事情就不可能发生了,更不会导致女方名誉权的损害。并且,男方是能够预见到这样做是会伤害女方的,是会对女方的权益(包括名誉权)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而且他也知道女方对结婚证的事情是误以为真的,但是却一直没有将真实情况告诉女方,客观上促进了损害的进一步发展。 [page]
因此,我认为,男方的欺诈行为符合侵犯女方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女方可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我的上述观点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其是否能够成立,是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我并没有把握,还请各位网友批评指正。
五、观点延伸
实际上,本案中的非婚同居,并非是女方对自己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而是女方因为男方的欺骗而对此产生了重大误解,她以为他们是婚姻关系,而实际上不是。该案不是典型的非婚同居案件,而是有特殊原因的。就典型的非婚同居而言,男女双方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即他们知道他们是在做什么,但是,他们对这样做的法律后果不见得都很清楚,往往是“糊涂的爱”,而且受害者一般是女方。
非婚同居既然是自己对生活方式的一种选择,而这种选择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你可要想清楚了。如果下定决心选择了,那就要承担由此而带来的各种风险。这种选择是有代价的,有的可能还会付出沉重的代价,善男信女们可要想清楚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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