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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同居财产协议后女方出轨财产怎么分?

2013-03-29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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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情侣婚前同居期间签订同居财产协议,协议中约定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汽车、汽修厂股份各有一半产权,若其中一方因出轨导致两人分手的话,则出轨方不能得到一半的产权,也就是说婚前共同产权全部归另...

  导读:情侣婚前同居期间签订同居财产协议,协议中约定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汽车、汽修厂股份各有一半产权,若其中一方因出轨导致两人分手的话,则出轨方不能得到一半的产权,也就是说婚前共同产权全部归另一方所得。像这种恋爱期间签订的婚前协议有效吗?

  恋爱期间签忠诚协议

  永川一对恋人签订了类似于忠诚协议的《同居财产协议》,约定一方如果出轨将失去恋爱同居期间财产。

  昨天,永川区法院披露,该区妙龄女小江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和收容教育,失去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车辆和修理厂。最近,该院一审判决此案。

  承办法官称,小江和小范曾是一对80后情侣,2008年5月相识恋爱。2009年3月,小范以24万元购买了一套100多平方米的二手房,登记在小范名下。目前,这套房屋没还清按揭。之后,小范又按揭购买了一辆10多万元的轿车。

  2009年5月,小江和小范开始同居。2010年3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和感情的《同居财产协议》,分别签字画押。

  女友被收容导致分手

  法官称,这对情侣本想用婚前协议拴住各自的心,但最终,女友小江出了问题。

  经法院调查核实,2011年4月,小江在福建省漳州市参与卖淫违法活动,被漳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1年4月,漳州市公安局对小江收容教育6个月,实际执行3个月。

  2011年7月,小江回到永川老家,将存放在男友处的衣物等行李搬走。出了这么大的事,小范不能容忍小江的所作所为,两人为此分手。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小江和小范分手后,什么财产都没得到。为此,她在2012年6月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依据是他们在恋爱期间签订的《同居财产协议》。

  小江诉称,和男友合伙出资购买的一套房屋、一辆轿车、办的修理厂,各投资50%,所产生的权利也各占50%。但小范不但终止了恋爱关系,也终止了合伙关系,并且将合伙财产全部占为己有。所以,小范构成单方违约。小江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折价款38万元。

  面对违约的指责,小范哭笑不得。小范辩称,他们只是恋爱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恋爱期间购买的房屋和轿车,小江并未实际投资。

  小范还称,他们签订的《同居财产协议》第三条对恋爱期间的忠诚度进行了约束,如一方婚前因出轨造成两人分手,则不能得到相应财产,另一方得到全部财产(包括房屋、车辆、修理厂股份及后续财产)。小江因为卖淫被行政处罚导致他们分手,根据双方约定不应分割财产。

  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小江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这份协议约定比较明确。双方约定,恋爱期间(2008年6月至2010年3月)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一套、汽车一辆、汽车修理厂一家,婚前双方各享50% 产权,如结婚则划为婚后共同财产,如因关系不合分手则各划分一半。恋爱期间后续的投资产业在婚后都成为共同财产,婚前如分手,所有后续创造的产业按每人 50%分割。如一方婚前因出轨造成两人分手,则出轨方不能得到相应财产,另一方得到全部财产(包括房屋、车辆、修理厂股份及后续财产)。

  因为协议涉及双方忠诚问题,所以,该《同居财产协议》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一份恋爱忠诚协议。

  《同居财产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该协议是恋爱双方在恋爱期间 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未限制双方恋爱自由、婚姻自由等法定权利。协议不违法也不是胁迫所签就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该协议中所指的出轨行为,主要包括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协议签订后,小江因涉嫌卖淫违法活动被警方处罚,这就是出轨。同时,也因小江的出轨行为致双方分手。按照《同居财产协议》,小江作为出轨方不能得到相应财产,应由小范全部分得。

  本案中,小江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购买了恋爱同居期间的房、车,而且协议约定的修理厂是第三人的。所以,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哪些同居协议无效

  恋爱同居期间哪些协议有效?哪些协议无效?

  恋爱期间恋人签订与人身关系有关的协议都是无效的。比如约定恋人出轨,出轨方要赔对方多少钱。比如恋爱后不与对方结婚要赔多少钱,不与对方结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其中一方所得都是无效的。因为,这种协议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同居期间的协议不能以附加结婚为条件。

  恋爱同居期间自愿约定同居财产处理,只要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都是有效的。不管恋爱期间取得的财产谁贡献大,只要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同居双方可以约定各自所有、平均所有、按比例所有。

  婚前财产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经常碰到有人询问“什么是一般共有”这样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为了和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即共同财产制有所区别,该司法解释使用了“一般共有”这个词,其实就是指民法通则中的“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 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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