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与李某1948年结婚,婚后生育李甲和李乙。李某在1980年因车祸去世,范某含辛茹苦地把李甲和李乙拉扯大。李甲在35岁时因病去世,留下妻子周某以及财产若干。范某因李甲去世伤心过度,精神状况一日不如一日,后住院治疗被诊断出患有肺癌,住院1个月已经把所有的积蓄用完,现范某要求周某和李乙共同承担后期的治疗费。
【律师答疑】
赡养父母是每一个子女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同时父母有权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但是,儿媳是否对公婆有赡养义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儿媳或者女婿并不属于子女的范畴。因此,范某要求周某支付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
【法律援引】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用的权利”
《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