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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再婚 成年子女对继父母无赡养义务

2013-09-26 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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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实际情况而定。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姻亲的当事人之间是没有法定的抚养、...

  摘要: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实际情况而定。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姻亲的当事人之间是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的。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才能够享受到继子女的赡养和扶助。

  温先生咨询:

  市民温先生与黄女士经人介绍而再婚组成家庭,双方的儿女都已成家立业并对老人的婚事表示支持,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黄女士的子女只会给黄女士一些生活费用,并不会给温先生任何生活费。对此,温先生非常气愤,他觉得自己也是黄女士的子女名义上的父亲,但黄女士的子女对自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就此,温先生想咨询律师他能向黄女士的子女要生活费吗?

  找法网律师解答:

  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由于黄女士的子女在黄女士与温先生结婚之前都已经成年,他们与温先生之间没有抚养关系,也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此黄女士的子女对温先生没有支付生活费的义务。

  评析: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亲”即指父母,“子”是指子女。父母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是家庭中的主要成员,相互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

  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出生事实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等。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因依法送养子女而解除外,不存在其他理由可以解除的问题。

  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法律行为或再婚后事实上存在着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人为地予以解除。

  子女对于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实有困难的父母,必须自觉地履行赡养义务,以保障父母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这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赡养扶助父母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需要赡养扶助,子女就应继续履行这一义务。和父母同居生活的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父母分居生活的子女,应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和自己的负担能力,给付适当的赡养费。在子女不止一人时,应根据“条件好的多负担,条件差的少负担”的原则,共同负担赡养费。赡养和扶助是相辅相成的,各有侧重。在子女无力承担赡养义务或父母不需要子女支付赡养费时,子女仍需履行扶助的义务,使父母精神上得到慰藉,感情上得到寄托,生活上得到关心和照顾。

  如果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父母可以直接向子女索要赡养费,也可以请求有关组织说服子女给付,还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追索赡养费的诉讼。人民法院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通过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确定赡养费的数额和给付的办法。义务人有能力赡养而拒绝赡养,情节恶劣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被赡养人,有生活来源,但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劳务扶助,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也应当受理,以促使义务人全面履行义务。

  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相互的前提。即使父母对子女没有尽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在父母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的时候,父母仍然有要求其子女进行赡养和扶助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错误的认为,父母没有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自己就没有对父母进行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在本案中的罗凤华,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原告与前妻离婚,罗某跟随其母,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履行法定的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是,罗凤华对原告的赡养和扶助义务却不会因此而消除。原告在失去劳动能力时,仍然有要求其进行赡养的权利,并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但是,继父母子女关系就不同了。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实际情况而定。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者虽未成年,但与其他亲属,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由生父母提供抚养费,未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此类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仅属于姻亲关系。

  第二种情况,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母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继子女的生活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受到继父或继母的教育和照顾。

  第三种情况,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曾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成年以后独立生活。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和部分第三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

  由以上可以看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后来产生的,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姻亲的当事人之间是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的。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才能够享受到继子女的赡养和扶助。

  另外,基于亲生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除罗某外的其他被告,都有赡养其亲生母亲耿桂青的义务,对于其生母在世期间的医药费等生活、生存必须支出的费用,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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