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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隐瞒病情,婚姻是否当然无效?

2016-12-06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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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法《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案情】李先生与张女士在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张女士怀孕,并于同年产下一名男婴,婴儿降生后不久即夭折。经查,张女士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并处于活动期。李先生以张女士婚前隐瞒患有乙肝的病情为由将其诉至法院,张女士承认其婚前隐瞒病情的行为。

   【分析】该案涉及疾病婚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李先生与张女士的婚姻应为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纳入了无效婚姻的事由。用公权力对疾病婚进行规制,最主要的原因是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处在该社会关系的主体由于亲密的接触易将疾病进行传播,将这种婚姻归为无效婚姻能有效的阻断疾病的传播。乙肝病毒是一种传染性极强的病毒,从将疾病婚纳入无效婚姻的立法原意上看,李先生与张女士的婚姻应自始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婚姻应为可撤销婚姻。最高法《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一种,婚姻也属于民事行为。因此此种情况的婚姻应纳入可撤销的婚姻的范围中。法律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的受害方赋予了撤销权,对于此种婚姻被隐瞒一方有撤销婚姻的权利,有选择是否让自己的婚姻归为无效的权利,而不应由公权力为其做出选择。

  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李先生同张女士的婚姻应为可撤销婚姻,张女士婚前隐瞒自己患有乙肝的病情,具有欺诈的故意,李先生作为受害方享有撤销权,此时婚姻不当然无效,是否归为无效的选择权由李先生享有,而不应由公权力来代替。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中最基础也是最敏感的环节,处在婚姻关系中的个体在婚姻家庭关系外又扮演着其他的角色,因此使用公权力来打破这种稳定性时应当十分谨慎。《德国民法典》规定,因一方当事人在结婚时处于无意识状态或暂时性精神错乱状态,因结婚一方在结婚时不知所为之事为结婚,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恶意欺诈都为可撤销婚姻。日本民法典在第二章将因欺诈、胁迫而成的婚姻纳入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国婚姻法将疾病婚纳入无效婚姻,并没有对可撤销婚姻加以规定,媒体认为这是立法上存在的一点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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