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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了离婚登记档离婚证是否有效

2019-11-08 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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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7年10月,万州桥亭乡农妇余某向万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每月支付她扶养费600元,直至原告死亡。为什么要将梁某作为被告,原告余某在诉状上称,她和

  2007年10月,万州桥亭乡农妇余某向万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每月支付她扶养费600元,直至原告死亡。

  为什么要将梁某作为被告,原告余某在诉状上称,她和梁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还称,被告在外工作,是一名教师,有着稳定的工资收入;而她则一直居住在农村,自己不仅没有任何生活技能,而且还身带残疾。“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双方在经济生活上应当互相帮助,相互供养;在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源,造成生活困难、需要被告进行帮助时,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进行扶养。”原告诉称,由于生活水平的不断上涨,被告应每月向她支付600元扶养费,以维持其基本生活。

  据悉,原告与被告就扶养费的问题也曾上过法庭,不过最近一次诉讼主要是为了提高扶养费的标准。原来早在2005年6月,余某也曾将梁某诉至法院。当时余某要求法院判令梁某每月给付其生活扶助费200元。余某在诉状上称,其与被告于1980年结婚,两年后生育一女。2001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由梁某每月给付生活费150元。余某称,2002年6月,梁某承诺每月增加50元生活费;但除了在2004年1月给付1200元,和2005年1月给付了300元外,其余的均未给付。为此,余某要求梁某一次性给付生活费,以安度晚年。就这起扶养纠纷案,法院于2005年7月进行了调解结案。当时余某和梁某在法官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协议是:从2005年8月起,梁某每月给付余某扶助费150元,直至余某死亡;2005年8月以前梁某应给付的扶助费只补付余某4000元,其余的余某放弃。同时,对于4000元的扶助费,由梁某在2005年7月31日前给付2000元,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余下的2000元。

  “丈夫”辩称已离婚

  “我们早已离婚,何谈扶养义务。”被告梁某对原告再次将自己推上被告席,深感意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一本《》原件。记者在这本由万州区民政局于2001年11月30日颁发的《离婚证》上看到,梁某与余某当时约定:子女随母,读书期间的教育费由男方负责;原家庭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全部外债由男方负责偿还;另外男方每月给付女方生活费150元,直到终身。

  “没有离婚前,夫妻间的扶养是法定义务;离婚后,这只一个道德上的约束,准确的说可以叫经济帮助,但这种帮助不能影响到给付一方的正常生活。”被告梁某的代理人、渝万律师事务所尹恒律师称,被告方提供的《离婚证》就是认定双方离婚与否的最直接的证据。同时,原告在2005年的诉讼请求中就提到“两人已协议离婚”。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原告辩称,双方并未离婚,仍系夫妻关系。同时,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离婚证》原件系被告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方还向万州区民政局申请调取其和梁某的离婚登记档案。不过,民政部门的回复称,没有查找到梁某和余某的离婚档案记录。但随后,相关经办工作人员证实,原、被告确实来办理过,只是两人的离婚登记材料遗失了。

  “被告方提交的《离婚证》,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被告代理人尹恒律师称,尽管民政局的回复称没有查到原、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但并未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同时,被告方也向法庭提交了当时经办《离婚证》的办事人员吴某的证词,她也证实当时是由她负责办理原、被告的离婚事宜。尹律师称,原告在此前的诉状上也明确提到其与梁某已离婚。“应当说,离婚双方的当事人以及当时经办的民政干部三方的说法相互吻合,可以印证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尹律师称,民政局颁发《离婚证》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为,这个行为一旦作出,就应假定这个行为是合法的;既然合法,当然就有效。但如果将来法院根据法律程序将其撤销,则应另当别论。因此,被告方认为,就目前而言,原告没有确切的证据来证明《离婚证》是假的,那么被告方提交的《离婚证》当然就应被认定为有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原、被告到底是否已经离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鉴于案情复杂,且争议颇大,合议庭宣布休庭,并责令原告方提供双方仍系夫妻的证据,同时责令被告方提出《离婚证》系真实的相关证据。为此,原告余某于2008年6月以万州区民政局给梁某颁发《离婚证》程序违法为由,向万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同时,因为法院对余某与梁某之间的扶养费纠纷一案,须以前述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裁定中止对扶养费纠纷一案的诉讼。

  离婚证真假之争

  在这起行政诉讼中,原告余某将万州区民政局列为了被告,梁某则为第三人。被告方辩称,当时具体的经办人员是根据余某、梁某的离婚申请书,双方一同到民政部门自愿协商离婚的,并按照我国《》及《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颁发给双方《离婚证》。因此程序合法。同时,被告还称,原告在2005年诉梁某扶助费纠纷一案中,已知道其与梁某离婚的事实。现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也称,他和余某第一次是在2001年11月28日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的,但当时经办人员对他们进行了劝说工作,并表示如果双方坚持要离婚,应带上户口本、身份证、等。两天后,他们带齐手续,并填好相关资料后,办理了《离婚证》。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尹恒提出,离婚登记是民法(婚姻法)上(协议)离婚民事行为的法定形式和生效要件。在《婚姻法》上,只有当事人结婚、(协议)离婚的法律行为,才能够产生身份关系形成或者解除的法律后果。结婚、离婚登记不过是结婚、(协议)离婚民事行为的形式和法定生效要件之一,而婚姻登记本身并不单独具有形成或者解除身份关系的效力。“婚姻登记既不在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消灭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创设、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法律行为,而且登记机关与当事人之间也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公法关系。”尹恒律师称,婚姻登记就如同一种事实行为,其本身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只依法具有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作用。因此,离婚登记档案记录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双方是否形成或解除身份关系的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方也出示了原告在2005年诉梁某扶助费纠纷一案的诉状以及庭审笔录,以此证实原告已离婚的事实。但原告称,扶助费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是代理人书写的,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志。而原告也出示了民政局此前给她的回复,即没有查找到梁某和她的离婚档案记录。但民政局辩称,但梁某、余某离婚是事实。与此同时被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了当时梁某、余某前来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详细情况。

  为进一步查清本案的事实,万州区法院依职权收集了相关证据。如从法院档案室调取了相关卷宗,余某在2005年交给法院的民事诉状上称“与梁某协议离婚”;余某女儿的低保申请书,其女儿在申请书上称“2000年父母离异”;2002年12月,梁某写给学校校长的信,信中称“我和余某离婚时……”。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余某与第三人梁某于2001年11月30日自愿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且梁某持有离婚证书;离婚证书真实,不属伪造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根据原告余某在2005年诉梁某扶助费纠纷一案中,民事诉状上称“2001年11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民事诉状的“具状人余XX”虽不是余某自己所写,但代理人是根据余某的口述而得知其离婚的事实。同年7月,法院在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的代理人摘抄梁某的离婚证书,并作为证据出示,证明离婚的事实。2004年,余某的女儿申请低保时,以及梁某给校长的书信,均证实余某和梁某已离婚的事实。尽管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花名册中没有余、梁二人的离婚事实以及被告的回复,证明梁、余二人没有离婚登记记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余某、梁某没有离婚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的事实成立,且双方已解除了夫妻关系,梁某持有离婚证书以及其他证据能予以佐证。经万州区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相关规定,驳回了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page]

  确认离婚后

  撤回诉讼

  一审宣判后,原告余某对此行政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市二中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万州区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工作的行政职权,其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登记条例》。根据该条例,自愿离婚的应共同持有相关材料到民政部门达成协议登记离婚,领取离婚登记证书。上诉人主张梁某所持有的离婚登记证是通过非法程序获得,自己从未提出离婚申请,登记时自己也没有去,离婚登记应无效。市二中院认为,从余某女儿申请低保以及余某索要扶助费的民事诉状中可以看出双方是进行了离婚登记的。虽然由于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其离婚档案遗失,导致无法对进行离婚登记时的原始材料进行审查,但一审卷中材料可以反映当时是双方一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的离婚登记,其离婚协议内容也在离婚证上载明,其登记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及的离婚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因此,市二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余某、梁某离婚的事实确认后,余某作为扶养纠纷案的原告,对其向梁某主张抚养费一案也无胜算可能。去年12月17日,余某就诉梁某扶养费纠纷一案,向万州区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万州区法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故法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余某撤回起诉。

  提示:随着物价的不断攀升,一直留守在农村的“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外工作的“丈夫”增加扶养费。“我们早已离婚,根本不存在扶养义务。”被告当庭出示了《离婚证》。不过原告却称,被告的《离婚证》是伪造的。更巧的是,民政部门无法查找到原、被告的离婚登记档案!

  原、被告究竟仍是夫妻关系,还是像被告所称早已离婚?最终,经过两次行政诉讼,法院终审确认双方已离婚。为此,就要求增加扶养费的问题,原告也自愿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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