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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一年闹离婚 彩礼是否能索回?

2014-05-06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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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导读:夫妻离婚时,经常会出现男方索回彩礼、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那么,是不是索回彩礼的行为都会受到法院支持呢?下面我们一起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一下:案例贾某与王某登记结婚一年后因感情不和起...

  导读:夫妻离婚时,经常会出现男方索回彩礼、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况。那么,是不是索回彩礼的行为都会受到法院支持呢?下面我们一起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例

  贾某与王某登记结婚一年后因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王某反诉要求贾某返还彩礼,因调解未果,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这一主张。

  现年23岁的贾某与现年27岁的王某于2011年11月在河北农村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2日双方登记确认夫妻关系。2012年9月,贾某剩余一子。2012年10月两人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贾某于同年11月委托本律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庭审中,王某同意与贾某离婚,但提出双方婚时,给付贾某家彩礼20000元,现在双方离婚,要求贾某返还彩礼。经调解无效,法院作出了准予贾某和王某离婚的判决。法院同时认为,贾某与王某结婚登记后及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一子,诉讼中,王某亦未向法庭提交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其要求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返还彩礼的主张。

  律师分析

  本案的其中之一的焦点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故此在王某无法证明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中任一个时,法院是应当驳回王某的请求的。实践中,离婚双方经常会因彩礼而产生纠纷,那么什么是彩礼如何把握?现本律师就对彩礼问题做一简要分析,以供读者了解与探讨:

  一、彩礼的范畴

  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二、那些人可以诉请返还彩礼

  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三、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了同居关系,但是在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四、应当返还的彩礼范围包括那些

  虽然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时,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用于购置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们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律师提醒当事人,结婚是感情升华的归宿,不应以金钱作为衡量标准,在登记之前,慎重对待可能面临的婚姻面临的问题,同时尽量事前咨询律师,以达到最大限度的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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