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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

2019-11-03 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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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当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后,妻子却一纸诉状把第三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四川省泸县法院已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停

  导读:当丈夫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妻子离婚后,妻子却一纸诉状把“第三者”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停止侵犯其“配偶权”。四川省泸县法院已对这起罕见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谢某停止对原告邬某人格利益的侵害,并赔礼道歉。

  一、配偶权及夫妻忠实义务概述

  然则何所谓“配偶权”呢?配偶权的概念,乃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在英美法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我国学者对这一定义有所批评,认为其并不准确。

  配偶权应当是指基于合法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其主要包括:1、夫妻姓名权;2、住所决定权;3、同居义务,或同居权;4、忠实义务,或贞操请求权;5、日常事务代理权;6、相互扶助的义务。

  通说认为,配偶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它的权利主体是配偶双方,权利由双方共享,义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每一项内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体。就配偶对外关系而言,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负不得侵犯的义务。因此,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其本质上为身份权,却以义务为中心,权利和义务浑然一体、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指配偶双方互相承担的一种不为婚外性行为的义务。广义的贞操义务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对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夫妻忠实义务是对方配偶权的一种体现。

  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空。有学者认为,因其是基于配偶权而派生出来的,其虽名为“义务”,但其是一项具有一般人格权属性的身份权。也有人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这就直接表明,夫妻忠实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笔者以为,二种说法均不全面。就前文所述,配偶权是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其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其所派生的出来的每一项都是权利和义务的混和体。夫妻忠实义务也不例外。夫妻一方不仅负有忠实义务,同时享有要求对方忠实的权利。缺少了任何一个方面,夫妻忠实义务都是不完整的。就权利而言,夫妻忠实义务可称作夫妻忠实请求权。因其为配偶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其不可避免的即为身份权。就义务而言,夫妻忠实义务为法定义务。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性关系,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权——夫妻忠实请求权同时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也有学者认为,因婚姻是男女双方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组成的特别组合关系,夫妻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之圆满寓有人格利益,因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同时也侵害了被害配偶方的人格利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1年4月,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首次将夫妻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义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争论。支持者有之,反对者有之。

  二、将夫妻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的必要性

  将一项权利(或义务)纳入法律所规范的领域,首先应回答这样的问题,即将这项权利(或义务)法律化是否具有价值,法律对其规范能否保持、甚至增加这样的价值?

  将夫妻忠实义务作为配偶权的核心内容纳入到法律保护的领域内,其原因如下:夫妻相互忠实是人类社会发展所崇尚的美德,对夫妻忠实义务的保护实质上可被视为国家对正义的维护与促进,能有效地遏制当前“包二奶”等不良之风。

  (一)、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在法律上的客观要求。

  社会主义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就把一夫一妻制原则作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正如恩格斯所说:“因为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雇佣劳动、无产阶级、从而一定数量的——用统计方法可以计算出来的——妇女为金钱而献身的必要性,也要消失了。卖淫将要消失,而一夫一妻制不仅不会终止其存在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西方腐朽生活方式乘虚而入,导致我国婚外恋情泛滥,通奸、卖淫、纳妾、等破坏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这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的亵渎!既然在法律上已明确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就必须对有关违背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在法律上加以规范,并予以惩处。然而,按现行法律规定,除犯重婚罪严重违背一夫一妻制的侵权行为依《刑法》惩治外,其他违背一夫一妻制的行为不在惩治之列。这使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失去了作为人们行为导向的意义。这样,不利于有效执法,也对社会安定和社会稳定带来很大的影响。所以,新婚姻法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是体现和贯彻社会主义一夫一妻制的客观要求。

  (二)、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最本质的要求。

  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基于个体婚姻的本质要求。如果允许夫妻任何一方有与配偶以外异性发生性关系的自由,结婚与否有何差别?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其稳定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性生活上的忠贞不二。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它虽然不会丧失自身的积极作用,但却扩大了消极作用,“在夫妻生活中,偶然因一方不愿意而未能发生性关系,这可能消极地影响着夫妻的婚姻和睦,但它对婚姻关系的损伤远不及一次被发现的婚外性行为。”由此可见, 夫妻互负贞操忠实义务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和婚姻生活的和谐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的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

  (三)、夫妻互负忠实义务,这是由目前的形势所要求的。

  近年来,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离婚案件在我国一直呈上升趋势。1980年,我国离婚率为4.7%,1996年,上升到11.4%。随着离婚的上升,婚姻纠纷的缘由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据有关部门统计,在八十年代,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离婚只占离婚总数的1/5左右,而今,却占离婚总数的1/2强。据司法机关的调查发现,相当部分的源于婚外情,由第三者插足直接导致的凶杀、投毒、毁容等恶性刑事案件也相应增多。同时,家庭的破裂致使下一代无法健康成长,由父母离异造成的青少年犯罪也持续增长。法律规制此类现象,刻不容缓,将忠实义务纳入法律义务势在必行。

  (四)、设立夫妻忠实义务有利于优化人口和子女的成长

  夫妻相互忠实,是人类两性关系进步的重要成果和标志。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史,从人类社会之初的杂乱性关系到群婚制到对偶制,一夫多妻制逐步递送至高级形态,最终产生了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模式。固然,这一演变有其经济方面的原因,但是,保证子女血统清白,防止近亲结婚,避免发生乱伦也是有其重要的原因,可见,夫妻相互忠诚,不仅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事,而且关系到子女、后代,对于优化人口生产和子女健康成长至关重要。相反,婚外同居、婚外性行为不仅影响夫妻关系的稳定和家庭秩序,而且可能造成血缘混乱。

  有人说,在新婚姻法中确立配偶权的概念,就是为了制裁“第三者”,这是对配偶权的曲解和极端化。因为,配偶权本质上是夫妻双方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第三者”对婚姻的破坏,即对配偶权的侵害,都是通过配偶的一方发生的,对责任的追究,主要应是针对夫妻双方中过错方的,越过过错方直接向第三者追究责任,是部分学者的观点,还有待商榷。其次,第三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很难确定的,即使存在某些妨碍婚姻关系的事实,第三者的直接过错及其责任实际上也很难认定。因此,确立配偶权的根本目的应是为了强化夫妻之间的自我约束以及他们对社会的共同责任,而不是为了制裁第三者。最后,试图通过制裁第三者达到稳固婚姻家庭的目的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把第三者送上法庭并不能挽回自己配偶的感情,甚至适得其反,促成家庭的彻底解体。因此,配偶权的实际意义主要在于,可以通过限制过错方随意离婚或使其承担较多的经济赔偿,以实现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和相对公平。

  有人说,配偶权的确立必然导致大规模的社会动乱,人人自危,“捉奸成风”,这是对滥用配偶权的过分恐慌。配偶权的确立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建立一种针对个案进行救济的原则或机制,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保护弱者,是符合社会大多数公民的道德观和根本利益的,大可不必担心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新婚姻法实施以来,社会反响很好,并没有出现“捉奸成风”的情况。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依修订后的我国婚姻法,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有两种:

  1、 重婚,是指夫妻一方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以夫

  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重婚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客观要件是两个婚姻关系重叠在一起。重婚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严重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忠实请求权,构成重婚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对于配偶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侵权行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受害方的救济措施:

  第一,请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是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请求离婚。

  第二,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因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依据新婚姻法,对违反忠实义务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包括:1.配偶一方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2.因不忠行为导致判决离婚。损害赔偿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不允许请求。3.受害方受到损害。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种。精神损害是指由于过错方的不忠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如受害人感到悲愤、羞辱、沮丧、不安、受人讥讽嘲笑等感情痛苦。笔者以为这种精神损害根据中国国情和社会常识即可判断,无需受害人负举证责任,即只要过错方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法律就推定精神损害的存在,这样才符合立法惩罚婚姻过错方的目的。4.请求人无过错,即如果请求人也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则双方都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对我国当前立法的一点看法

  (一)、通奸应纳入法律规制范畴。

  而通奸则是指有配偶的一方秘密与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虽然有些人的通奸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被人知晓,但这种知晓是出于当事人意愿之外的知晓,它在本质上是不公开的,是不愿被他人知晓的。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隐秘的、一般不为他人所知晓的、不惜求夫妻名分和配偶权利义务。而它在侵害配偶权方面与离婚损害赔偿所列举的四种过错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特别是长期的通奸和与多人通奸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重婚和同居,而且它也可以成为离婚的直接理由。通奸行为不仅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配偶权,特别是通奸行为被公开以后,会使配偶另一方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大大降低,而且还可以造成配偶另一方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由于通奸的隐秘性,通奸者一般不会张扬地给另一方大量的生活费用和生活、生产物资,因而它在财产上给配偶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但因其是隐秘行为,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其对另一方在精神上的打击更强烈、更突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为严重。通奸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本质区别在于后两者是公开行为,而前者是隐秘行为,这一点与偷窃和抢劫的区别非常类似。若因为是隐秘行为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那么偷窃行为似乎也可以免除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尽快将重婚行为纳为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制范围之内。有学者指出,对违背忠实原则的其他过错行为引起婚姻家庭破裂的,应当灵活适用法律和道德手段进行调整,对重大的、情节和影响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也应适用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使忠实原则向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当渗透,以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体现裁判的公正性。对于通奸造成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并在处理上应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样,依照实际造成的后果判决通奸一方予以赔偿。

  (二)、法律不能惩罚花花公子。

  在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的双周学术讨论会上,北京大学经济研究所教授姚洋先生从经济学功能分析的角度提出:法律惩罚婚外情,并不能有效地增加有质量的婚姻。最终惩罚的是正人君子。姚洋把发生婚外情的人群大体划分为花花公子和正人君子,由于二者价值观存在差异,用统计学的方法分析得出,在我国目前离婚成本(包括经济及社会压力)比较高的情况下,如果法律对婚外情作出惩罚,那么花花公子可能会放弃离婚,而正人君子总会在感情破裂时选择离婚,那么,婚外情市场将出现逆向选择,最终法律惩罚的只有正人君子,而正人君子正是法律不应该惩罚的对象。

  在笔者看来,不论花花公子还是正人君子,有婚外情或者有第三者都为法律所不容许,但是两者相较起来,法律更应该处罚花花公子。而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笔者在此把姚教授的观点稍作发扬。据最高院的司法解,法律仅对不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的婚外情实施惩罚。如果把从事婚外情的分为两类,正人君子因为婚姻关系不睦,而且当前离婚成本较高,所以他所要寻求是一种感情的寄托、婚姻的替代品,恰恰就是法律所要惩罚的这种或者事实婚姻。而花花公子则不然,他所要寻求的是剌激与新奇,其进行的持续性的“一夜情”,这恰恰又是法律最应该规制确没有规制的,法律最终惩罚只是正人君子。

  所以进一步完善和丰富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在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限定于“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有利于进一步打击不正之风。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以直接提起要求排除妨碍和侵权赔偿之诉。

  我国现行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及对配偶权的侵害,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来体现。但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有严格的限制和要求,从前文的论述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仅能在离婚时提出。

  笔者理解这种做法欠妥当,不利于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从配偶中派生出来的夫妻忠实义务包含了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就权利而言,为夫妻忠实请求权这一身份权;就义务而言为夫妻忠实义务这一法定义务。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构成了对对方配偶权的侵害,也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侵犯对方的配偶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同时,法定义务要求有国家公信力的保障,例如警察负有的保护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其不履行且导致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被损害,那么公民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损害赔偿。

  但我国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笔者注:即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却又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拒之于提起诉讼的大门之外,笔者认为做法有待商榷。

  对于违反忠实义务,《婚姻法》仅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害配偶方却没有任何请求权。只能在离婚时,方能提起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然而当前我国离婚成本较高的情况下,许多夫妻为了各种原因,诸如孩子的成长问题、世俗的眼光问题、传统“三从四德”观念的作祟,许多婚姻一再将就,虽然出现了问题但并没有走到离婚这一步。他们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呢?就笔者理解,应该寻求一条更好的婚内保护夫妻一方配偶权的道路。我国《民法通则》的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文规定的是人身权侵害的救济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对可对本条作扩张理解,其他人身权受到侵害也应适用。因此,夫妻一方的配偶权受到侵害,受害方也应有权请求法院判令不忠配偶方和“第三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狭义地局限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二者并不完全相同。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即构成对夫妻配偶权的侵害,是为侵权赔偿责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发生在婚姻关系破裂之后,过错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4种过错的侵权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过错仍客观存在。不仅给家人带来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而且那种情感上的伤害甚至要比来自家庭外部的更加严重。应该允许请求婚姻内赔偿。更何况很多情况下,无过错方希望结束的是对方的过错行为,而不是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民事关系中的一种,夫妻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应受婚姻关系的妨碍。只要造成损害,按照民法损赔相抵的原则,有损害就应该进行赔偿,损害多少就应该赔偿多少。如果按照第46条去做,无过错方要么继续忍受对方的过错,要么只能离婚。不离婚,这4种过错造成的损害,就得不到赔偿。无论怎样都是受到伤害,被侵犯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过错方的行为也得不到遏制。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配偶权,是夫妻间的身份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它不仅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规范、约束着夫妻的行为,全面反映了婚姻生活的内在本质要求,而且还保障着婚姻生活的健康发展以及婚姻生活的安全、和谐、幸福。正是由于配偶权在调整婚姻家庭生活中发挥着其他民事权利所不能替代的作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采用不同的形式分别规定了配偶权。我国正式出台法律规定配偶权,并阐明其内容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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