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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没公证房子就不给过户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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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南京市民王某某拿着未婚夫刘某某的遗嘱,要求把刘某某的房子过户给自己,但却被房屋登记部门拒绝,理由是司法部和住建部有联合通知,遗嘱没有经过公证不能办理产权转移。为此,王某某将房屋登记部门告上法庭...

  南京市民王某某拿着未婚夫刘某某的遗嘱,要求把刘某某的房子过户给自己,但却被房屋登记部门拒绝,理由是司法部和住建部有联合通知,遗嘱没有经过公证不能办理产权转移。为此,王某某将房屋登记部门告上法庭,认为此联合通知与法律相抵触,请求法院判决房屋登记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审理后,支持了王某某的诉请,责令住建部门履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未婚妻拿着遗嘱告住建局

  王某某是刘某某的未婚妻,后刘某某身患重病,王某某一直在照顾他,刘某某很感激她。刘某某自知来日无多,于2011年5月23日亲笔书写遗嘱,将某区某室住房及其中的日用品、存款等无条件赠给王某某。2011年6月22日,刘某某在医院去世。2011年7月22日,王某某经南京市公证处作出公证,声明接受刘某某的全部遗赠。

  2011年8月3日,王某某携带刘某某遗嘱、房产证、公证书等材料前往当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拒绝。2011年10月10日,王某某向某区住建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住建局于2011年10月27日书面回复称,虽然王某某公证声明接受遗赠,但刘某某的遗嘱并未经公证,没有遗嘱继承公证书,所以不予办理遗产转移登记。

  无奈之下,王某某将某区住建局告上法庭,认为该局强制公证的做法,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物权法》、《公证法》等多部法律相抵触。请求法院确认某区住建局拒为自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责令某区住建局为自己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法院认为住建局所恃依据违法

  庭审中,王某某提交了刘某某的遗嘱及其司法鉴定书等,证明了刘某某遗嘱的真实性。对此,被告辩称,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二条之规定,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王某某所持刘某某的书面遗嘱未经公证,不符合《联合通知》的规定,不应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认为,上述《联合通知》,与我国现行多部法律相抵触,且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不能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房屋登记办法》并未要求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联合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范畴,且与《物权法》、《继承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故某区住建局依据《联合通知》的规定,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某区住建局对王某某不予办理过户登记的回复,责令该局履行对王某某办理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王某某、刘某某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若与上位法相抵触行政文件可不做审案依据

  根据我国的宪政体制,法院虽然无权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其法律效力作出司法裁判,但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那些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予适用;对于行政机关适用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可以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联合通知》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它当然不能成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本案提醒房地产管理机关,公证书并不是遗嘱受益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那些不能提交“遗嘱公证书”的遗嘱受益人,房地产管理机关只应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遗赠行为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同时对上述材料的真伪作审慎审查。只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房产确因遗赠发生所有权转移,房地产管理机关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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