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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碎法律:明代法律中家庭暴力、性和等级制条文述论

2019-11-18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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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从对社会自身构建方式感兴趣的社会史学者来说,法典是一部丰富多采的资料。中国明代的律例为传统家庭的研究提供了一条途径。尽管当时的法典不能代表明代法律的全部,但它

  从对社会自身构建方式感兴趣的社会史学者来说,法典是一部丰富多采的资料。中国明代的律例为传统家庭的研究提供了一条途径。尽管当时的法典不能代表明代法律的全部,但它在反映明代如何有效建立和规范有序社会的思想方面,是一个相当重要的文件。在这篇小文中,我将特别注重那些处理家庭暴力的条款,因为它们也不失为将性和等级制概念阐述清楚的一种方式 。

  在过去的十年中,中国家庭的研究已经向前跨进了一大步。一个由专制却又宽厚可亲家长统治下的大而和睦的家庭模式已为不同类型、多种多样的家庭形象所代替,研究中国家庭的历史学家们正在利用新的资料,或者以新的方法,使这方面研究达到一个更高境界,乃至对各类家庭的细微差别也进行了详尽的甄别(见斯托卡德1989年、沃尔特涅1990年、沃森和伊沛霞1991年的论著)。然而,无论是在总体上还是细小问题上的修正,都不能与这样一个事实对抗,这就是传统的中国社会秩序根本上是基于性别和辈份差异的等级制度之上的:男性作为身分地位高于女性的一类人,辈份大的又比辈份小的身分地位高。这种具有等级性的社会秩序又在下一朝的法律中得到体现和增强 。不过,嵌入法典中的等级制度既不是简单地构思出来,又不是可以预知的。本文将考察明代法律中关于处理家庭等级问题的一系列条款,它们提出了处理由暴力和歧议所引起的家庭等级和社会祥和二者间冲突的律令规定和调解方法。这些原则极其重要,因为它们中大多数都被继起的清朝(公元1644-1911年)法律逐字逐句地移植过去。因此我们在这里讨论的原则,实际是这个国家沿续600年的法律。

  让我们对这一具有复杂答案的简单问题作一探讨。在明代中国,一个人如何成为某家庭中的一员?除了婚配和生育外,他(她)可能是被收作养子、或纳为小妾而进入家庭。立嗣和纳妾通常会使家庭的概念出现问题。尽管理论家们描写过关于收养子女和纳妾的法规、典礼,他们也论证了家庭结构的丰富多样性,但我们仍有必要再了解一下有关的家庭结构。

  除了律例外,还有许多其他资料可供我们参考,如家训、礼仪手册、案例和小说 。然而,中国的一些律例是考察家庭关系最理想的资料。在传统中国的刑法中,犯罪的定义是建立在犯罪者和受害者是否有服制关系之上的,例如,弑父比杀死一个陌生人的罪名要深重,但偷窃父亲的东西却比偷外人的判处要轻得多。这里有这样一种逻辑:杀害陌生人只是一种该受谴责的暴力行为,而杀害父亲就是攻击社会秩序根基的极端行为,因为父子被认为是与君臣同类的关系,弑父是一种充满政治含义的罪行。所以谋害父亲和谋杀外人是具有不同社会含义、不同处罚方式的不同罪名,这在中国法律中已经被概念化了。对偷窃家庭成员比偷窃外人的处罚要轻些,因为这里存在着家庭财产可以看作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残余意识。[page]

  因为罪名的确定既要依据诉讼双方是否有亲戚关系,又要视犯罪行为本身,所以在传统中国,判处罪犯的律文对于性别和尊卑等级功能的检验是无量的宝藏。下面让我们转向一些特殊的例子。

  家长的权力

  法律对家长权力的制约,显露了父母与儿子两者是一对复杂的矛盾。根据双方确有血缘关系的事实,父母凌驾于儿子之上的方式是各不相同的。我对这些问题的思索也是有一个曲折过程的,这里我想将以前所见资料的全部援引如下。

  其子孙 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

  年。嫡继慈养母 杀者各加一等,致令绝嗣者绞。

  若非理殴子孙之妇,及乞养异姓子孙,致令废疾者,杖八十;笃疾者加一等,

  并令归宗。子孙之妇,追还嫁妆,仍给养赡银一十两;乞养子孙拨付合得财产养赡;

  至死者各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各杖一百流二千里;妾各减二等 (《大明律集解

  附例》,第1618页;《读例存疑》,第949-950页)。

  处置家庭暴力的繁复细节为我们观察明代法律中有关等级问题,提供了丰富的资料,也显示了个中复杂性。首先我们应该注意到,刑法并没有单纯地对殴打儿子定罪,一个人只是在他将儿子殴打致死后,方能引起法律的重视。但他仅将儿媳(孙媳妇)或养子(养孙子)致残,却要受到惩处。此外,双亲的暴力行为不仅要中止婚姻和立嗣,而且被害的一方还有合法权利分到家产作为补偿。一个遭公婆暴虐致残的儿媳,不仅可以收回嫁妆,而且还可补偿到另外一些财产。一个养子因同样的原故致残,在他回本族系去前,也可能带回财产。甚至妾也并非是得不到保护的,尽管这种庇护微乎甚微。一个人打残或杀害一个只是儿子(或族孙)妾的女人,是要受到惩罚的,虽然这种惩罚要比伤害他的正妻轻二等。此外,法规对父与母(父家祖父、祖母)是不加区别的,但对亲母和继母是有区分的。继母杀死子女比父母或祖父母杀死子女要罪加一等还严厉。如果因此家族中失去了男性继承人,或她的行为断了家庭中的香火,那么她要处绞刑。断绝子嗣的罪名比杀人更加严重:杀死一个孩子只是对一个孩子犯罪,杀害一个子嗣便是对这个孩子以及整个祖宗的罪行。

  这里有个令人费解的问题,事实上无论从哪方面讲亲子的地位总是高于养子,那为什么对伤害养子的处罚更为沉重呢?另外,对杀害儿媳的处罚也比杀害儿子的要严厉,难道结论是儿媳的地位比儿子高吗?我想不是。为什么在这些特殊的案例中法律要给与儿媳和养子比亲子更多的庇护?我们可以先作这样的回答:严格地说,就是因为他们不是亲子。[page]

  我们再举一个例子来补充上面简单的回答。对出卖儿子的处罚是杖八十,而对出卖儿媳的处罚是杖八十还外加二年役刑,二者在严厉程度上有五等之差。出卖儿子之妾要比出卖儿子之妻降刑二等,但仍比出卖儿子要重二等(《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407页)。写于法律中的注解作了这样的说明:儿媳看得比儿子或孙子略为疏远(同上,第1416-1417页)。因此正是亲近才产生出了权力的制约,有距离才使权力缩小。根据这段文字的解释,我们可以作出合理的推断,凌驾于每个家庭成员之上的权力,随他们之间关系的疏远而减弱,这种减弱反映在对待较远亲属──儿媳、养子的法律保护中。然而,当我们在观察对儿子之妾的惩罚时会发现,这段推断出来的文字又是不确定的。伤害儿子之妾所受的惩罚不如伤害儿媳重,这不是因为妾在家庭结构中处于更中心的位置(的确她不是),而是因为她的身分低于儿媳。因此,在确定家庭高一级成员对低一级犯罪的处罚时,法律总是在亲疏和尊卑间轻微地跳动。

  婚姻暴力

  婚姻中的暴力问题在明代的律例中阐述得相当详尽。对家庭暴力的处理,在性别上是不公正的。如果一个妻子殴打丈夫而未对其造成严重伤害,那么她要处以杖百之刑罚,丈夫还可选择休她的做法。如果她折断了丈夫一根骨头,那么她受到的惩治要比冒犯一个无亲戚关系者严厉三等 。如果妻子殴打丈夫致残,那么她要被处以绞刑。如果因过失杀死了丈夫,她要斩首。如果蓄意谋杀亲夫,那么她要凌迟处死(这是死刑的一个等级,也是最为严酷的一种,因为它带来无与伦比的痛苦,也因为它分割了人的躯体。斩首是比绞死更重的刑处,因为中国人相信有来世,不可排除这样的可能性,在未来的世界里,一个人需要有一付完整的身体)。在妻子杀死丈夫这类案件中凡了解这种罪名之人都可能要控告她。如果丈夫未死,并想让妻子受到惩治,那么他必须亲自状告她。倘若一个妾向其夫或丈夫之妻施加暴力,那么每桩案件的处理,都要比她是一个外人的情况重加一等(《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599—1600页)。妾对夫和夫之合法妻施行的暴力是同等严重的罪名:在每一案中,丈夫与妻子面对妾的立场是一致的,妾处于比他们卑下的地位。她的卑下不完全是由其性别造成,而是使她和其夫及妻结成联系的制度的产物。一个妾很可能来自一个社会地位比她所进入家庭低的家庭,从她对丈夫正妻的从属地位看,其中很可能有一些阶级偏见。

  一个妻子从丈夫的暴力中被保护下来──尽管这是很稀见的情形──即未造成伤害,那么丈夫不受处罚;如果使对方折伤,他受到的处罚比受害人只是一个无亲属关系的陌生人轻二等(而妻子打伤丈夫比丈夫打伤她的处罚要严厉五等多);如果妻子希望其夫受到惩处,那么她须亲告丈夫(《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599—1600页);如果受害者是妾,那么对丈夫的处罚要比他伤害妻轻二等;如果妻子攻击妾,那么将处以与夫伤害妾同样的罪名。在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法律面前夫、妻面对妾的地位是等同的。如果妾要使伤害她的人受罚,那么也必须亲告(《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599—1600页)。[page]

  弄清何人可以状告的问题,考察法典也颇有价值。作为总的原则,妻子是不能指控丈夫的(的确,家庭成员中卑幼是不能状告尊长的)。如果一个妻子指控了丈夫,即便指控是真的,她仍要受杖百和徒三年的刑处。如果是诬告,则要处绞刑。然而法典也载明,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妻子可以状告丈夫(或另一种类型,孩子可以状告父母):如被划为谋反大逆、谋叛、窝藏奸细罪的,如母杀父者,如养父母杀所生父母的,非直系(或远亲)尊长侵夺财产者,或殴打造成人身伤害者,即使是对更高一级尊长,都可听告。遭受重伤的妻子在无人为她作主的情况下,她也有自告攻击她的男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这在法律中是一个特例(这唯一的特例将在下文详述)。

  在配偶间的暴力案件中,为何要对指控人作出限定?律文的纂注解释了其中缘由:在夫妻间(或夫妾间、妻妾间,伴随着复合婚姻的存在,家庭中的暴行大量增加)暴力事项中,受害一方,也只有受害一方可以指控,为的是防止他方卷入纠纷之中。纂注中还加了另外一条:如若暴行引起死亡,那么其他各方也可指控(《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604页)。因此很清楚,对指控人限制的意图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维护婚姻比维护诉讼一方的个人更为优先。

  纂注中言及一种纠葛,即“断绝关系”,称“义绝”。义,可粗略地译作“正义”,它是制约这种非血缘家族关系的关键伦理观,非血缘家庭关系即通过婚姻或立嗣所建立的关系(确实,中文中收养儿子、女儿都用“义”一词,养子称“义子”或“义男”,养女称“义女”)。第二个字“绝”,简单的含义即是“断绝”。因此“义绝”表示由义缔结的关系状已被破坏(一种伦理上的违背是多么严重的问题,以致于它摧毁了社会的联结。他们本身的某些行为,破坏了一个婚姻、一次立嗣、一种姻亲关系,这些行为就是“义绝”)。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行为,既包括配偶一方对其他家庭成员肉体上的折磨,又包括他(她)与其他近亲发生性关系。如果所犯行为触及到“义绝”,那么就要强行离婚。关系一旦破裂,此家庭构成也就不复存在了。“义绝”往往仅是妻子鼓动离婚的一种原委(《大明律集解附例》,第712页;《读例存疑》,第312页;瞿同祖1961年文,第122-123页;谢1992年文,第134-139页)。若妾之丈夫破坏了这种正当关系,那么她也可能终止婚姻。

  由婚姻产生的义的关系,又扩展到了夫与妻的亲戚,即所谓的姻亲关系。以义结成的亲戚关系之坚固性,在妇女对其前任公婆施暴的处罚条例中得到反映。如果一个出妻或出妾殴打其早昔公婆,那么她所受处罚与她还是他们儿媳时一样重(殴打一名亲戚尊长的处罚,要比殴打一名外人重得多)。明律的纂注阐述了这一点:如果一个妇女被休,那么夫妻之义已绝;但若其夫过世,妻又再嫁,尽管她已向另一个男人转移了忠贞(节),但她与第一任丈夫家义的连结依然继续(《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635页) 。这就清楚地告诉我们,这种婚姻关系对于其中妻与前夫父母几方都终生延续。[page]

  法律的其他部分指出,这类关系应该也存在于女婿和丈人之间。律文中有一节详述了婿丈义关系破裂的情形,也罗列了一个人得以指控他或她家尊长的条件。如果一个男子的岳父母趁其远离而强使其妻改嫁;或者岳父母将他逐出,重别招婿,那么是他们破坏了正当的义关系,他可以控告他们。如果女婿殴打了他们的女儿甚至使之受伤;或强迫妻去通奸;已婚谎称无妻而更娶新人;或者以妻为妾;再若典买妻妾,或将妻妾妄作姐妹,嫁于旁人,那么是他割断了正当的义关系,他的岳父母可以控告他(《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714页)。让我们来寻求这些条例中的要点。岳父母破坏义关系的两种犯罪行为,包括他们再造了一个非法婚姻。然而女婿违犯规定、背弃诺言的情形更是多种多样的。他摧残妻子肉体,诈骗再婚,或者通过降妻为妾扰乱自己家庭的等级秩序,他已经违背了义。这里值得强调的是,他的这些行为不仅威胁到夫妻间的义,而且牵涉到与岳父母间的联系。至少律文的含义是这样,丈夫和女婿是可区分的两个不同角色,后者的义务比前者更无所不包。作为妻的丈夫,妻子只有一个反对他的理由(肉体的摧残是针对她个人),是不能以任何罪名告倒丈夫的,而她的父母,却同时具有她人身保护者和婚姻缔结道义上主持人的双重身分。因此,当一个男人结婚时,就应该将自己与妻、与岳丈的两种伦理角色区分开来。

  使岳丈与女婿之间义绝的行为之一,便是婿以暴力对待其女儿。如果他确是这样做了,那么岳父母方可以指控他。而律文也声称,在婚姻暴力事件中,只有被伤害的配偶本人才能起诉。这是法律中一个明显的矛盾。对这一矛盾最合理的解释似乎是,虽然条款的关要放在婚姻关系上,这条原则与局外人无干,但在岳丈与女婿间,作为外人的妻父母是必定要加入的。因为他们用于约束婿的关系已被他对其女儿的暴行断送了,这既是对她的侮辱,也是对她父母的冒犯。

  由于妾的存在,明代家庭暴行日益增长 。在传统中国,虽然男人能有几个妾,但妻只能有一人。一个人纳一个妾是法律允许、且为社会认可的,所生之子也是合法的。然而,正如我们所知,妾是决不能与妻等同的。明代法律规定,平民年过四十,与妻又未生养子女,可以纳妾。明律的纂注中又隐含了男人未过四十,或者已生有儿子者不能纳妾之义(《明代律例汇编》,第1501页;《大明律集解附例》,第655页)。但是事实上,蓄妾在明代所有年龄段的富人中,似乎已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虽然关于其发生率的统计资料已经很难查到,但流传的逸闻趣事却非常丰富 (的确,就像法律本身所记,由于妾或针对妾发生的毛骨悚然犯罪的细节也都说明了纳妾之风颇盛,并由此产生了许多争斗)。也许明代法律对蓄妾的限制力度过弱,所以后来的清朝就不再运用这些条款了。[page]

  那些明确述论纳妾的法律条文,首先重视的是维持妻妾身分尊卑差异。一个人不能使妾成为妻,或使妻成为妾(《大明律集解附例》,第654页)。明律的纂注中还明确地反映出,一个经常用于表示获得妾的动词是“娶”(婚、娶或嫁),而不是“买”。不过注里也承认妻妾身分的不同,它指出,先前人们用“买”这个词,纯属是对妾身分的贬低(《大明律集解附例》,第666页) 。注的另外部分还指出,禁止出卖妾、妻或孩子之类的事发生(《大明律集解附例》,第883页)。

  在家庭的丧事中,妻与妾的地位是有区别的(中国的礼仪制度对家族中的服制关系作了规定,限制服丧者穿什么服装及守丧时间。这些细节都由礼法而不是感情所决定)。丈夫要为妻子服丧一年。而丧制规定妾死后,男人不必为其服丧。倘若一个妾生养过孩子,那么所有的丈夫之子,不管其生母是谁都要为她守丧。法律总的精神是,庶母是对孩子父亲已有子的妾的称呼(有别于自己的生母)。儿子为庶母守丧,拿一根棒、穿一年孝服。如果一个妾没有自己的孩子,那么家庭中的孩子不能称呼她为母亲,也无所谓服制关系(《大明律集解附例》,第76页)。确立这个家与父亲妾眷属关系的,不是妾与父亲的结合,而是取决于她何时成为父亲众子女之母,只有这样,她才被允许正式加入家庭。然而,父亲合法妻子的情况就完全不同了:不管她是否生养过孩子,别的子女都必须为她守丧。婚姻建立了家庭关系,而纳妾并非如此。

  为了进一步弄清妾的角色,我们现在再回过头来看有关家庭暴行的刑法。上文已述,如果一个妻子殴打其夫,她要被处以杖百之刑;如果妾殴打其夫(也称夫),处以杖百和徒一年之刑,两者在程度上差一等。但一个奴婢殴打了家主,那么她要被斩杀,这比对妾的惩罚重整整六等(《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591页)。这条规定清楚地表明,至少就对丈夫施暴一事而言,妾的地位更接近于妻而非婢。值得一提的是,对妻和妾的男性配偶用“夫”字比用“主人”更适宜。

  妾之子对家庭财产有同等权利,在正常情况下,法律对妾和正妻的后代是不加区分的。然而在妾打儿子的事件中,我们会发现在此问题上有趣的不同。如果一个妾殴打了其他妾子,那么对她的惩治要比对方只是一个普通人轻二等。面对家庭中的下辈人,她的长辈地位是要维护的。但如果一个妾殴打了妻之子,那么她所受的惩处与殴打一个外人是一样的。这是该子母亲的尊高地位庇护了他。妾之子殴妾要比妻之子殴妾罪加二等(《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625—1626页) 。因此从中可以看到,母亲的婚姻形式影响到一个人在家庭中所受法律保护的程度。[page]

  然而在其他情况下,法律是同等地对待妻妾的。在那些妻或妾攻击长辈的事件中,对她们的处理是相同的(的确,和丈夫攻击尊长的处置是一样的)(《大明律集解附例》,第1617页)。对抵押妻或妾的处置也一样──杖八十,都比抵押一个女儿(笞六十)判刑沉重。注释里说明的缘由是:一个妻或妾由于她与买她的男人有了一种关系,那么她便丧失了贞操(更准确地说,她被迫转移了她的性爱);另一方面,一个少女能与买她者生活在一起,并藉此恢复其名节(《皇明制书》,第1829页)。她们的失节行为又是不同的另一类。

  伊沛霞(埃布里 Patricia Ebrey)已经指出,宋代的妾多半被视为婢,而不是妻子。基于对宋代不同资料的分析,她认为,宋以后的各代妾的境况可能变得好一些(伊沛霞 1986年文,第1-24页)。沃森(Rubie Watson)在考察了20世纪初珠江三角洲的妻妾和婢以后,认为妾与婢的身份之间有着一条鸿沟。但是她也发现,一方面是妻与妾间,另方面是妾与婢间都有重大差别(沃森1991年文,第250页)。奥科(Jonathan Ocko)用了与我在此考察类似的材料,发现在清代的法律中妻妾间没有明显的差异(奥科1990年之作,第120-21页)。我以明代法律中列举的证据,提出与伊沛霞所述宋代有关情况稍有不同的看法。依据法律,一个妾的身分地位在妻和婢间,更接近妻。当然这一点很重要,即任何时候都要牢记我的论点是以妾的法律地位为依据,而不是其社会实际地位。伊沛霞关于妾既没有嫁妆,又不必行使妻之婚娶仪式的观点对明代和宋代都是正确的 。沃森提出的关于妾的后代,由于其母方的原因,降低身价,处于不利地位的观点,也适合明代。一个妾既不同于妻也不同于婢,但占据了第三种位置:这位置是法定的、合法的和低下的。

  结 论

  从以上对明代法律中等级、性别以及家庭权力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尊卑等级总是一种权宜之计。其应变的特性为关于妾的错综复杂的刑法条文所验证。惩治一个施加于妻的犯罪行为通常(尽管不是总是)要比惩治对妾的重。第二,尊卑等级作为一种原则,明代法律并没有对其所有的差异都作出合理的解释:如为什么儿媳妇的地位不高,而在尊长的暴力下所受的保护却比儿子多;为什么那些保护养子和儿媳的律文作为顾及几个家庭利益的原则被确定下来。但由法律规定的权益概念是合乎伦理的:如因婚姻和立嗣建立的亲属关系不是依据血缘而是依据义的联结。

  明代法律把家族视为一社会单位而不是自然单位。这种社会性质的保持需要人们经常有所警觉。在家族集团内部,等级与和睦有序的环境被暴力破坏的可能性十分明显,儿子可能遭到出卖的厄运,女儿有被抵押的危险,妾会去攻击她们的丈夫。这些在家庭看来是一种残忍的行为,在法律的干预方面却是(也只是一种)缺乏力度的虚文。然而,法律中为家庭暴行所设计的解决方式,对中国社会生活领域中体现等级制的那些复杂的偶然事件是有鲜明的指导意义的。[page]

  注释:

  主要参考论著:

  安德鲁(Andrew,Anita):《朱元璋与〈御制大诰〉:明代早期的专制政治和农村改革》1991年哲学博士论文,明尼苏达大学。

  卡利兹(Carlitz,Katherine):《〈金瓶梅〉中的家庭、社会与传统》《近代中国》1984年10卷4期,第387-413页。

  瞿同祖(Ch’u Tung tsu ):《传统中国的社会与法律》1961年,巴黎高等研究实验学院。

  《大明律集解附例》,台北学生书局1970年版。

  戴维斯(Davis,Adrian):《家中的杀人犯:18世纪中国配偶间的争斗与家庭冲突》1995年哲学博士论文,哈佛大学。

  薛允升编、黄静嘉纂:《读例存疑》(重刊本),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

  德皮•克里斯琴(音译De Pee,Christian) :即将出版,《新层次上的案例:南宋三件判案中的法律规定》《宋元史研究导报》。

  埃布里(汉名伊沛霞,Ebrey,Patrica Buckley):《南宋上层家族体系中的妇女》

  刊于理查德•W•规索(音译 Richard W.Guisso)与斯坦利•约翰尼森(音译 Stanley

  Johannsen) 编辑的《中国妇女》,纽约,扬斯敦(Youngstown):菲洛出版社1981

  年版,第113-128页。

  同上:《宋代的妾》,载《家庭史刊》1986年卷11,第1-24页。

  同上:《朱熹的家礼:一部记载12世纪中国履行冠、婚、葬及祭祀祖先大礼手册》1991年(一),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

  同上:《中华帝国的儒学和家庭礼仪:一部关于礼仪的社会史》1991年(二),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

  法默(汉名范德,Farmer,Edward L.)《朱元璋与明初的立法:元代统治后中国社会的重整》莱顿:布里尔(E.J.Brill)出版社1995年版。

  费思(Furth,Charlotte):《家长遗嘱:家庭教令和传统价值观的传播》,见刘匡清(音译 Kwang-ching Liu)主编的《中华帝国晚期的正统观》,伯克来和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7-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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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肖克(音译 Jashok,Maria):《妾与奴仆:一部中国社会风俗史》,伦敦:泽德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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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彰健主编:《明代律例汇编》,台北中研院历史语言所。

  恩格(Ng,Vivien):《清代对儿媳妇的性虐待:〈清案汇览〉所记案例》,载《女权研究》1994年卷20,第373-391页。

  奥科(Ocko,Jonathan):《等级与和谐:清代诉讼案中所见到的家庭冲突》,刘匡清编上揭书,第212-230页。

  谢保华:《14至17世纪中国社会里的妾》1992年哲学博士论文,伊利诺斯州大学。

  萨默(Sommer,Matthew Harvey):《中华帝国晚期的性、法律和社会》1994年哲学博士论文,洛杉矶:加利福尼亚大学。

  斯托卡德(Stockard,Janice):《广东珠江三角洲之女:1860-1930年中国南方的婚姻模式与经济策略》,斯坦福: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特尔福德(Telford,Ted):《清代的家庭和国家:1650-1880年桐城族系中的婚姻》,转引自《近代中国史中的家庭进程与政治进程》,台北《中研院院刊》1992年卷2,第921-942页。

  沃尔特涅(Waltner,Ann):《获得一名子嗣:中华帝国晚期的立嗣与家庭结构》,火奴鲁鲁:夏威夷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沃森(Watson,Rubie S):《妻子、妾与婢:1900-1940年香港地区对妇女的奴役》,见于作者和伊沛霞合编的著作,第231-255页。

  沃森、伊沛霞编辑:《中国社会中的婚姻与不平等》,伯克来、洛杉矶:加利福尼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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