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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思考

2014-05-16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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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待商榷。《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笔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的规定看,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及“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本质。

  结合我庭最近审理的一起案件,被告齐某因结婚急需用钱,向原告王某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将齐某及其前妻刘某一起告上法庭。

  经办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齐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王某所借借款56000元钱是否系齐某与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此借款认定为被告的共同债务。然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笔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的规定看,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生活所负债务”及“有无举债的合意”是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本质。

  本案中,齐某在向王某借钱时是发生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二人尚未共同生活,刘某对此笔借款也并不知情,没有与齐某共同负债的合意。其二,王某诉称齐某因结婚急需用钱向其借款,齐某当庭陈述借款一部分用于结婚,一部分用于自己经营的门市,王某与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该笔借款为齐某个人所用。其三,刘某与齐某结婚四个多月后即开始分居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短,有相关民事判决所确认。

  经办法官认为,原告王某,被告齐某一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告有负债的合意,二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被告刘某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齐某个人所负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刘某与齐某共同债务。

  笔者亦赞同该法官对此案的观点,但是这毕竟是个案,不能将其作为指导我们日常审判工作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作为一线法官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不会产生歧义,这才是当下我们应该思考并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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