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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中的彩礼返回

2019-10-27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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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双方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依据。如果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彩礼应予返还。若给付彩礼后双方已经结婚的,则只有在双方离婚时,符合

  彩礼给付源于西周的“六礼”制度,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而由男方给付女方或女方亲属的礼金。从某种意义上说,彩礼给付是作为“从夫居”制度的必要补充而存在。在我国,彩礼作为一种民俗仍然是嫁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在一些农村还存在一种以举行婚礼来取得社会承认的习俗,人们更注重结婚仪式而忽略结婚登记。我国立法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特别是1994年彻底否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后,因解除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彩礼纠纷引起了很多家庭矛盾和社会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彩礼”问题做了相应的规定,但其对彩礼返还是以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为确定条件,即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的,原则上一律返还;履行法定结婚手续的,有条件的返还。这一规定,并未考虑到当事人过错、同居时间的长短或有无及其他现实因素。事实上,在中国这个熟人社会里,对于举行婚礼后的男女而言,即使不办理结婚登记,他们的夫妻关系也已经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很多情况下,彩礼早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被共同消耗,此时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显然有违公平。

  笔者认为,对于同居关系中的彩礼返回,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文一概而论。而是应当从司法解释的实质精神、民俗习惯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彩礼在性质上是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在广大的农村地区,老百姓操劳多年,倾其所有给付彩礼,是迫于地方习惯做法,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之的。这种目的性、现实性、无奈性,都不容否认和忽视。彩礼的给付不能回避掉为让对方与其结婚的目的性。”因此,彩礼是当事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一种赠与合意。如果当地确实存在以举行婚礼来取得社会承认的习俗,双方也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相互认可夫妻名分,且共同生活达一定年限,则此时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达到结婚目的,故约定的解除条件不能成就。

  其次,《解释(二)》的第10条规定的彩礼返还虽然是以履行法定结婚手续为确定条件,但其第二项也规定即使双方缔结婚姻但没有共同生活也应该返还彩礼,表明立法者支持实质为同居的情形可以阻却彩礼返还权行使。其实质精神是考虑到给付彩礼的一方主要目的在于期待与收受彩礼的女方缔结婚姻,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家庭功能。因此,即使没有结婚登记,但实际共同生活,周围的人也认为是夫妻,并互相扶助,履行各种义务,就应当根据同居时间长短、有无子女、没有领取结婚证主要责任在于谁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综上,法院在审理同居期间彩礼纠纷案件时,应当遵循《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实质立法精神,切合地方民俗习惯,从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方面出发,灵活处理,公正裁判,切实维护好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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