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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的诉讼时效

2019-10-27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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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

  [案情]

  原告肖男与被告刘女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就子女、财产及债务作了处理,但未办理离婚登记。2005 年,刘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未提及财产及债务),并提交法院予以确认,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2010 年9月,原告肖男起诉至法院,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分歧]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纠纷案,但因原告是在离婚后的5年之际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使得一起普通的案件便有了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辨的情况下应驳回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实质是离婚纠纷之延续,仍属离婚纠纷,受《婚姻法》调整,故应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各项规定。依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原告肖某有权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当事人依照婚姻法第47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是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肖某向人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同样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辨的情形下,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只不过依据的法律规定与观点一有所不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的规定,即对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对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一般是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夫妻任何一方认为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应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之诉。本案中由于双方在2005年离婚时,肖某自始就知道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该知道离婚时财产如不分割,其对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将受到侵犯,但其时隔五年之后才提起,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其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胜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保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离婚时是由法院进行离婚确认,但实质仍是当事人协议离婚,两份离婚协议书虽然签订时间有先后,但都是当事人当时意思表示,且并不矛盾,可以认定双方在协议时已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一般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但《婚姻法》及其解释为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应适用其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只不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法定情形,离婚协议不得撤销或变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也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财产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夫妻双方应当是该财产的共有权人;在协议或诉讼离婚时没有分割时,离婚后的男女双方仍是该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只不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之规定,此时的男女双方均可对此共同共有物提出分割的请求。这一共同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属物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本案应作如何处理及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取决于本案对原告要求对夫妻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诉请的定性:若定性为初次分割请求,本案中的原被告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双方已经不是夫妻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诉请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之物进行分割,物权法并没有规定该权利行使的时限。同时,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物权人对其享有物权之客体(如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行使物上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若定性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则不再是对共有物的分割之诉 (既已分割,当然不再是共同共有之物了),而是对先前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及相应分割完毕的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提出异议,应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特别是婚姻法及其解释关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分割之诉的若干诉讼时效规定。只是具体依据何种规定、适用何种诉讼时效,应结合本案案情而定。

  而区分本案是初次分割之诉还是再次分割之诉的关键在于对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5月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效力的认定。若认定离婚协议书有效,则本案属再次分割之诉;若认定无效,则属初次分割之诉。

  离婚协议书虽也系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其性质却不同于一般的协议,其为达成离婚之目的而存在,应视为一种附生效条件的无名合同,其生效是以双方当事人持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为前提的。而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则明确规定: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规定确认了夫妻双方以离婚为目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需以离婚为生效要件。据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持2004年所签的离婚协议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依法不具有据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效力。

  综上分析,本案实质上系共同财产共有人(夫妻共同共有)对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初次请求物权分割之诉,系物权纠纷,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第一种观点及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均系错误。因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是在法院的调解下离婚,且之前不存在有效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9条中关于“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的规定,观点三对本案亦不适用。笔者认同第四种观点,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共同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之诉,原告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对其共同共有物请求分割以实现其对相应共有物的完全所有权,该物权的行使是直接的、排他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物权法也没有规定该权利行使的期限,依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私法原则,原告可以随时行使该分割请求权。因此,原告在婚后5年内这一合理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既不违反物权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也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禁止权利滥用等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其诉请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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