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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离婚

2019-10-27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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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若精神病人起诉要求和正常人离婚,法院不能为其指定代理人,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在程序上,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无须进行实体审理。

  初步概算中国有超过1600万重性精神病人(数据来源:2010年5月号《瞭望新闻周刊》)。精神病人在法律上一般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设定监护人的方式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精神病人离婚是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 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 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陈素芹并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铁西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遂于 1994年8月12日判决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一审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法院。沈阳中院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该院于 1994年11月24日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

  此案是一起由无行为能力人的母亲代理提起离婚的案件,结果是正确的。但学界一般认为,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性及其能否代理原告提起离婚之诉在法律上是值得研究的。

  但这与法院主流观点似乎并不一致。

  女儿神志不清,母亲愤而向不闻不问的女婿起诉离婚。在法院确认自己的女儿李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 2002年4月1日,母亲沈某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自己的女婿郑某,代替女儿提出离婚请求。被告郑某辩称,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即使法定代理人可以起诉,自己有20岁的成年女儿,她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

  黄岩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虽然是李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但因为是离婚诉讼,自然将其排除在外,第二顺序监护人的李某的母亲可以作为法定代理人。被告在最近3年内不照顾李某的饮食起居,不积极为李某治病,不履行丈夫的义务,可以视为双方感情破裂,故判决准予离婚。

  为什么学界与法院观点不一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人身之存在须臾不可分离。但从法理上讲,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属于应由本人而不是他人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就离婚案件来说,离婚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提出离婚诉讼,是婚姻当事人的自主行为,本人的离婚意思表示是离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未经本人作出意思表示并授权,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提出离婚诉讼。

  上案提出离婚诉讼的行为不是田喜全本人亲自实施的(实际也无法实施),而是田喜全之母与姐擅自作出的意思表示,以田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所诉并不体现田的意志,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所以,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他本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

  有人提出,正常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诉讼,代理人不是“包办离婚”吗?

  这是与上述问题不同的另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

  作为无行为能力人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婚姻权、财产权和其他权益,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是否离婚,无权作出意思表示,而是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是否离婚的裁判。因此,法定代理人不存在侵犯或干涉被代理人的婚姻自主权的问题。正常人起诉精神病人离婚,法院可为精神病人指定代理人,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若精神病人起诉要求和正常人离婚,法院不能为其指定代理人,因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在程序上,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无须进行实体审理。

  当然,正常人起诉精神病人离婚也不是件容易的事儿。

  周枫和江梅曾是大学同学,在校时就是一对惹人羡慕的甜蜜恋人。1992年毕业后二人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后开办工厂,买房、置车,经济条件越来越好,夫妻感情也愈加深厚。不料天降横祸, 2002年6月5日,一场意外降临。周枫在去江苏出差时,因油漆中毒突发支气管哮喘和缺氧性脑病而昏迷不醒。经医院全力抢救和治疗,周枫仍然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医生认为,周枫苏醒的可能性极小,存活时间不能断定,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丈夫出事后,一家的重担全部压在江梅身上,她既要照顾丈夫和儿子,又要打理生意,不堪重负,于2004年年初请求法院判令离婚。案经两审,一审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判决准许二人离婚,但佛山中院在要求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日后医疗和生活费用遭到拒绝后,认为女方并未安排好周枫生活、医疗、监护诸问题,这个时候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遂改判不准二人离婚。

  这非孤案。

  简单而言,你照顾不好犯了精神病的对方就想离婚,难度很大。

  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女方并非故意隐瞒病史,且系婚后所得,尚不属久治不愈之情形,在女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考虑到女方身体情况及本案的实际,直接判决离婚可能效果并不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类案例判决不准离婚是完全可能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

  有的妻子(丈夫)提出和变成植物人的丈夫离婚,而此要求通常被法院支持。这让许多善良人不认同,法院这不是落井下石,支持了那些“不忠不信”的人吗?

  必须明确,在我国,法院判断夫妻是否可以离婚的惟一理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而非其他。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时至今日,我们有些普通百姓甚至于部分法官仍然将是否原告是否有过错作为准予原告离婚的原因。这是完全错误的观点,因为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离婚自由权利。

  有人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六条),如果没有安排好植物人那方的生活、医疗、监护,法院此时判决离婚会将夫妻责任推卸给社会。这种观点不是没有道理,但必须明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以“夫妻离婚”为前提的,没有离婚,何来扶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必须明确,法院只审查离婚问题,而植物人一方的扶养等问题不是法院判决所考量的因素。学过法律的人大都知道以切分蛋糕的故事来比喻以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例子:老大和老二争抢蛋糕,让他们中间的一个切蛋糕,另一个先选择蛋糕块。这样,他们谁都无法再埋怨说不公正。法院的作用是有限的,法院只管切蛋糕,而不管做蛋糕。也许,等到蛋糕真正分下来以后,它已经发霉变质了,当事人也得认这个结果。无论如何,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不是其他。这是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必须牢记的。

  另一方面,精神病人的协议离婚也是无效的,因为其行为能力受限。

  对配偶患了精神病,我们当然鼓励“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但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对因此而提出离婚者,我们也不必大加挞伐,毕竟维系婚姻的是情感非而非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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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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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
  • [3]《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八条 >
  • [4]《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二条 >
  • [5]《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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