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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离婚孩子抚养权财产分割

2014-12-19 1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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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夫妻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抚养关系已发生了变更,导致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故原告也就不应再按基于特定情形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获得离婚财产中的少部分,而应获得当时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及汽...

  导读:夫妻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抚养关系已发生了变更,导致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故原告也就不应再按基于特定情形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获得离婚财产中的少部分,而应获得当时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及汽车的一半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共同财产。那么,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权,抚养权变更后能否重新分割财产吗?我们来看一下。

  【案情】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魏某(男)于2004年10月结婚,2006年7月生一子魏。双方在2009年9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魏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魏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共有私房两层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80000元;其余财产平均分配。离婚后,被告于2011年1与杨某结婚;而原告刘某一直未婚。2012年2月份,原告刘某以被告魏某再婚后不利于魏成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2年4月份法院最终判决魏由原告刘某抚养。

  2013年 3月份,原告刘某以在2009年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魏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分割财产时考虑这一因素,对共同财产中的房产只分得了一小部分,现抚养关系已发生了变更,导致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故原告也就不应再按基于特定情形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获得离婚财产中的少部分,而应获得当时夫妻共同财产中房产及汽车的一半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共同财产。

  被告魏某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已对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在未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协议的情况下,请求重新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双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被告对原告没有欺诈、胁迫等情形,抚养关系的变更与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必然联系,不影响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两者互为独立,且财产分割协议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抚养关系的变更能否导致离婚协议中财产的重新分割,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合同是基于特定的事实而订立,当特定事实发生了变化,就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提出变更或撤消合同,即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本案中,孩子的抚养关系发生了变化,也就致使原告同意协议中明显不公平分割财产的特定事实的基础已发生了变化,如再按以前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情况,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况且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出发,也应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以抚养关系发生变更,导致推翻了原离婚协议的内容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一、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并不必然影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将大部分财产分割给被告,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多得财产,是由于被告抚养孩子而多得,或证明双方有变更魏抚养关系则应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少分财产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致离婚协议内容部分或全部无效的情形。二、离婚中的财产处置协议,其成立、生效、撤销、变更不应完全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原则。

  因为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这种法定的财产关系却是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加以改变的,但这类协议有其自身的特点,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不同之处,这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亦得到了体现,该款将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 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内。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

  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唯一的标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离婚时确实少分了财产,但这除了因被告抚养孩子外,原告也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自愿将财产多分给被告进行补偿的。因此,尽管原告在协议离婚时确实少分了财产,但不能就此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或根据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而支持其变更协议的主张。综上,在本案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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