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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领证也可以算重婚

2012-12-03 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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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徐飞案情1994年,阿梅和阿杰登记结婚。阿梅是做服装生意的,雇请了比较老实、勤快的青年小吴负责采购。丈夫阿杰文化程度较低,在国内找不到很好的工作,1995年以劳务输

徐 飞

  案情
  1994年,阿梅和阿杰登记结婚。阿梅是做服装生意的,雇请了比较老实、勤快的青年小吴负责采购。丈夫阿杰文化程度较低,在国内找不到很好的工作,1995年以劳务输出的方式到中亚某国家打工。阿梅一个人打理生意,非常辛苦,好在有小吴帮她,分担了不少。渐渐地,两人的感情越来越深。阿梅为了得到小吴,就欺骗小吴说:“老公和我出国前就离婚了。”小吴信以为真,就搬去跟阿梅同居。两人没有办手续,但是向亲朋好友公开宣称是“夫妻”。 1997年,阿梅生下了一男孩后,告诉小吴说自己并没离婚。小吴听后沉默了很长时间,最后说:“我们都有孩子了,还是在一起过吧。你和你丈夫的事,等他回国再说。”就这样,两个人仍在一起生活。 1998年,阿梅用做生意赚的钱买了一套房子,价值14万元,阿梅和小吴觉得乐滋滋的。

  阿杰2002年回国才得知阿梅和小吴在一起,孩子都4岁了。阿杰一纸诉状把阿梅告上法庭,要求与阿梅离婚,分割双方的,并要求阿梅赔偿其精神损失赔偿费5万元。法院判决阿杰和阿梅离婚,房子判归阿梅所有,但是阿梅应当补偿房子一半的价值即7万元给阿杰,另赔偿阿杰精神损失赔偿费1万元。同时,阿杰向公安机关举报阿梅和小吴涉嫌罪,要求公安立案侦察,但是公安没有立案侦察。阿杰就多方取证,然后向法院起诉阿梅和小吴重婚罪,并要求小吴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法院根据阿杰提供的证据,认定阿梅和小吴构成重婚罪,判处两人二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驳回阿杰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规
  法院判决阿梅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依据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原因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了承担过错损害赔偿的主体,“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解释》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该条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进行了定义。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假设
  在现实生活中有人认为虽然已“有配偶”,但只是与他人同居,并没有进行第二次结婚登记,就不算重婚,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其实,就算不登记领结婚证,也可能构成重婚罪。

  根据上面的《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构成重婚罪必须同时满足的重要条件是:1、犯罪主体必须是“有配偶”但与自己配偶之外的人同居生活的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然与之同居生活的人;2、这里的“有配偶”是指有合法的配偶,即符合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及程序要件的配偶。这里的程序要件是指一定要办理了结婚登记的手续。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所谓“事实婚姻”中的所谓“配偶”不在此列;3、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即“明知”自己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4、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是实施了与自己合法配偶以外的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是与有合法配偶的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这里有两个关键字眼:一是明知,二是以夫妻名义,据此对案情作出简单假设:
  1.假设小吴与阿梅同居生活,阿梅在明知自己有丈夫的情况下,仍然与小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构成了重婚罪。但是如果小吴并不知道阿梅与阿杰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小吴不构成重婚罪。法院仍然可以判决阿梅赔偿阿杰精神损害赔偿费。阿梅与阿杰的夫妻关系没有解除,阿梅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阿梅与阿杰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离婚时在阿梅与阿杰之间进行分割。[page]

  2.假设小吴与阿梅同居生活且生育了子女,但是他们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但阿梅在明知自己有丈夫的情况下,仍然与小吴同居,法院应当判决其构成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可以判决阿梅赔偿阿杰精神损害赔偿费。其他判决与假设1相同。

  律师意见
  
  不领证也可以算重婚
  上述假设中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指什么?现实生活中所谓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通常指以下情形之一:1.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的; 2.双方虽未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本案中,阿梅与小吴一直向亲朋好友公开宣称是“夫妻”,因此,他们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尽管两人并未登记领证,也构成了重婚罪。

  至于1998年,阿梅用做生意赚的钱买的价值14万元的房子,由于购买时是她与阿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阿梅与阿杰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时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虽然购买房子时阿梅与小吴同居,由于他们是非法同居,非法同居期间阿梅取得的财产小吴无权要求分割。

  重婚等过错行为应当赔偿损失
  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一些沿海开放地区重婚纳妾、包二奶现象就已出现。到现在,无论是经济发达还是落后地区,上述问题已成为妇女群众投诉的热点。重婚、包二奶、姘居等行为正在挑战我国的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过去,包二奶行为较为隐蔽,而目前则越来越公开化了,有的包了二奶又包三奶甚至四奶,还有的妻妾共室。不少男性对此毫不隐瞒,甚至炫耀,存在着以有能力包二奶为荣的价值取向,严重违背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影响家庭稳定,引发大量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面对这一挑战,我国旧的婚姻法显得十分软弱,难以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广大妇女投诉无门。

  对于这些现象,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新《婚姻法》作出法律约束,比旧的《婚姻法》有很多改变,其中之一就是增加了过错赔偿制度,也就是前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论是重婚、包二奶、姘居等,都属于过错行为。但是,无过错方是否必然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失呢?答案是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夫妻双方必须符合法定的合法婚姻的条件,包括合法婚姻的实质要件及程序要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合法的“事实婚姻”也可;2.法院判决准许夫妻双方离婚;3.法院判决夫妻双方的离婚原因在于有过错一方的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过错行为;4.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方必须是无过错的。

  本案中,阿杰与阿梅虽然分处国内国外多年,他们还是合法的夫妻。阿梅明知阿杰是自己的合法配偶的情况下,仍然与小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判决她与阿杰的婚姻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其重婚行为,她对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是有过错的,而阿杰没有过错,因此,阿梅应当赔偿阿杰精神损害赔偿费。本案中,由于阿梅已受到刑事处罚,这样可以适当减轻阿杰的精神损害程度,因此,法院判决赔偿阿杰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也是合理的。作为小吴,虽然他开始的时候是受阿梅的蒙骗,以为她与阿杰已离婚,但是,当他知道实情后仍然与阿梅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因此,根据《刑法》的规定,也构成了重婚罪。但是,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于小吴不属于此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此,他无须赔偿阿杰精神损害赔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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