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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2019-06-15 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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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资格申请及取得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关员资格考试、资格申请及取得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关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试合格者可以向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组织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考试”),确定考试原则,制定考试大纲、规则,统一命题;指导、监督各地海关具体实施考试,处理考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阅卷,公布考试成绩;管理各海关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事宜。

      第四条 直属海关在海关总署指导下具体实施考试;受理、审查报关员资格申请,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直属海关可以委托隶属海关受理、审核报关员资格申请,并办理颁发证书等事宜。直属海关应当将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和委托的内容予以公告。海关对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条件、程序等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五条 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总署决定,可以进行调整。考试实行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采取全国统一报名、统一命题、统一考试、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核分和统一合格标准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考试主要测试考生从事报关业务必备的基础知识和技能,考试内容包括报关专业知识、报关专业技能、报关相关知识以及与报关业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海关总署在考试3个月前对外公告考试事宜。

      第七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在报关活动中发生走私或严重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被海关依法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三)因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海关依法撤销报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的;
      (四)曾被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并被撤销报关员资格、吊销资格证书,不满3年的。

      第九条 考试实行网上报名与现场确认相结合。考生应当在网上报名后,自行打印准考证主证,并按照公告规定及时到有关海关进行现场确认。

      第十条 考生进行现场确认时,应当如实向海关交验下列证件:
      (一)准考证主证;
      (二)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凭有效香港、澳门身份证可以报名参加考试。台湾居民报名参加考试的,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现场确认的考生,应当于考试前1个月内自行从网上打印准考证副证。考生凭准考证主证、副证及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核定并公布全国统一合格分数线。直属海关及受委托的隶属海关应当根据统一合格分数线,及时公布成绩合格、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名单。

      第十三条 考生对考试分数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对本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进行核查。核查结果通知本人后,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十四条 根据海关公布的名单可以申请报关员资格的考生,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报名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

      第十五条 向海关申请报关员资格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关员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1)
      (二)准考证主证;
      (三)学历证书;
      (四)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报关员资格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章并注明委托日期。

      第十七条 海关对申请人授予报关员资格的申请进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以及对报关员资格予以撤销、注销等活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除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决定。决定不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不授予报关员资格决定书。

      第十九条 海关决定授予报关员资格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颁发报关员资格证书的,可以不再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报关员资格证书由海关总署统一制作,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者可以按规定向海关申请注册。

      第二十一条 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后,因故损毁、遗失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原发证海关申请补发:
      (一)申请人向原发证海关书面说明情况,并在省级报刊声明;
      (二)海关自收到情况说明和报刊声明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考生以伪造文件、冒名代考或者其他欺骗行为参加考试,取得报关员资格的,海关经查实应当宣布成绩无效,并撤销其报关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泄漏考题、纵容作弊、篡改考分等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3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报关员资格考试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通过2005年度报关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的考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原报考海关申请取得报关员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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