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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向贵州省王武监狱、贵州省监狱管理局申请赔偿案

2019-06-11 1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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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贵州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1)黔高法委赔字第6号

  赔偿请求人付某(傅某),男,1971年7月生,贵州省贵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贵阳市护国路174号附4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9年9月15日投入贵州省王某监狱劳改,现在该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傅某连,系赔偿请求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庄某,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王某监狱。

  法定代表人董某荣,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富,贵州省王某监狱干部。

  复议机关贵州省监狱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某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谊,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干部。

  赔偿请求人付某于2000年11月以贵州省王某监狱(以下简称王某监狱)监管人员对其使用暴力造成伤害为由,要求王某监狱赔偿残疾赔偿金149580元,医疗费35万元(主要是安装、更换假肢费,每次3.5万元,3年更换一次,按30年计算共10次)、被扶养人傅某连(付某之父)生活费168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万元。王某监狱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付某残疾赔偿金149580元,医疗费26825.45元(已支付),对假肢安装费、更换费是否属医疗费范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扶养人傅某连生活费,因傅某连不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不予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费因无法律根据不予赔偿。付某不服,申请贵州省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监管局)复议。

  省监管局于2001年3月23日作出黔监管人[2001]12号复议决定:1.赔偿付某残疾赔偿金149580元。2.支付医疗费26825.45元。3.支付残疾用具费,即安装假肢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支付14540元(每次按1454元计算,10次为14540元)。4.付某提出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付某不服复议决定,于2001年5月1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请求,要求作出赔偿决定:1.撤销监管局复议决定第2、3、4项;2.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9580元;3.支付后期治疗费5万元、护理费5万元、安装假肢费35万元(以3年更换一次,每次3.5万元,按30年10次计算);4.精神赔偿费50万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付某因犯抢劫罪,1999年2月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同年9月15日送王某监狱服刑。1999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五监区二中队分队长高某在五监区轮窑工地值班,见二中队码窑班服刑人员付某在劳动时有消极怠工现象,即叫付某到工地办公室门口蹲下,用绳子将付的双臂反捆在身后,将付推进34号轮窑内。约五分钟,付因受不住窑内的高温,走出窑室,向高某表示愿干拉砖坯的工作,但要求休息一下。高某再次将付推进窑室,付在窑内昏倒,被其他服刑人员扶出,付的双臂被窑内高温严重灼伤。经治疗,付的右臂中下三分之一处以下及左臂上段以下肢体被截肢。法医鉴定为重伤。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付某的残疾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贰级9项,属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page]

  监管干部高某致付某身体残疾的事实,有已生效的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年12月15日作出的(1999)筑经开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确认。高某身为管教干部,在执行管教期间,体罚虐待服刑人员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付某的伤残程度有贵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证。

  赔偿义务机关王某监狱认为,高某身为管教干部,在行使监管职权时,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付某致重伤,侵犯了付某的人身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和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对付某进行国家赔偿。决定赔偿付某残疾赔偿金149580元,医疗费26825.45元(已支付),对付某请求赔偿安装假肢费,认为是否属医疗费范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对付某提出的支付其父傅某连生活费,因傅某连在贵阳新华印章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不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不予赔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国家赔偿法未作规定,不予赔偿。复议机关省监管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比照国家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作出前述复议决定。付某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付某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王某监狱、复议机关省监管局决定对请求人付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49580元是按国家1998年度在岗位职工年平均工资7479元的20倍计算的,标准、数额正确,先行支付付某受伤后的治疗费26825.45元也是正确的。决定不予赔偿精神损害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复议机关省监管局根据(2000)黔法委赔字第8号文批复中关于付某双手被截肢与王某监狱干警体罚行为有因果关系,安装假肢属直接损失,亦属医疗范围,应予赔偿,具体数额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的意见,参照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即损害赔偿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计算的规定,对付某作出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是按省假肢厂提供的无补偿功能的普通型美容假肢的价格计算的。

  本案的赔偿请求人付某双上肢被截肢,双手功能丧失;大部分护理依赖,故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普及型假肢。根据对省假肢厂走访和咨询,对付某可配制一只5个拇指可以张合的假肢和一只腕部可以转动的假肢,以适当解决付某双手功能丧失后的生活自理问题。这两种补偿功能假肢普及型的价格分别为1.5万元一只和3万元一只,合计4.5万元。一只假肢可使用5年。根据国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配制假肢的年限按70年计算,付某需配制假肢的时间有40年,共需8次配制假肢,假肢费用为三十六万元。复议机关省监管局对付某配制假肢费用的赔偿数额低于实际需要,应予变更。付某双上肢被截肢后伤口愈合,不需要后期治疗,其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已依法作出了对付某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决定,付某提出对其另赔偿护理费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复议机关省监管局2001年3月23日黔监管人[2001]12号复议决定第1、2、4项,即由王某监狱赔偿付某残疾赔偿金149580元、医疗费26825.45元(已支付),对付某提出的精神赔偿,不予赔偿。

  二、变更复议决定第3项为王某监狱赔偿付某安装假肢费36万元。

  三、付某请求赔偿后期治疗费5万元、护理费5万元不予支持。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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