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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与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侵权赔偿案

2019-06-11 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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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福建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闽行赔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住所地古田县大桥镇常洋村。

  法定代表人陈益清,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文,男,中国律师学研究所副所长,住北京市万寿路西街7号3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伟民,男,中国律师学研究所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万寿路西街7号3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古田县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余新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洪田,宁德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男,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住古田县东小区。

  上诉人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因与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宁中赔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的法定代表人陈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文、李伟民,被上诉人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郑洪田、陈新贵,证人李秀香、李朋全、陈成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日两次扣押原告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财物的行为违法,被告应返还原告财物。原告提出被告强制扣押造成其名誉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与安徽休宁县黄山真菌研究所签订的工矿合同,其可能的盈利属间接经济利益,且该合同规定违约责任属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并未提供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调解或判决,证实原告因违约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因此,该工矿合同并不能证明其损失,其请求赔偿也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停产损失,因被告扣押的是成品,扣押行为与停产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1.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古工商城通字(1998)第19、第20号通知书所扣押的财物;2.驳回原告请求不能履行经济合同损失173万元,名誉损失30万元,停产经济损失230万元的赔偿。

  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上诉人的包装袋实际上是8袋,而扣留通知书上只写7袋,一审对此扣押数量问题未作评判,请二审查明事实,判令返还;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变更“返还扣押的胶片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要求归还,要求赔偿因扣押致使胶片带过期报废的损失33120元;3.赔偿因包装袋被扣押致使胶片带无包装袋不能出厂的损失27万元;4.赔偿因扣押胶片带主产品导致停产107天的经常性费用开支60540.4元;5.赔偿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2.7万元,代理费3万元,差旅费7.6万元;6.赔偿不能履行合同的损失58万元,受诉损失12万元。[page]

  被上诉人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包装袋仅7袋;2.上诉人称“被扣的胶片带已无法使用”没有根据;3.上诉人与安徽休宁县黄山真菌研究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而且间接经济利益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4.上诉人的停产与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1.证人李秀香、李朋全、陈成坚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8袋的包装袋;2.古田县技术监督局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颁发的闽古标登字(1997)第218号《福建省工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确认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标准化法》,予以登记、注册,颁发工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3.上诉人制定的Q/GTDQ01-1997《食用菌专用胶片带》企业标准,其中7.4.3条内容为“自购货日期起,产品贮存期为一年”;4.上诉人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从福清市融城子官塑料制品商店购进价值89582元的原料的发票,与证据3一起证明被扣押产品现已过期报废;5.古田大桥镇常洋村村民委员会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的书面证明,内容是经村委会清点,上诉人当日库存产品有284箱,均无专用包装袋包装;6.福州市耀升胶粘软包装厂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的书面证明,内容是上诉人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在该厂定做绿色香茹袋21850张、红色香菇袋10280张,因被上诉人一九九八年五月底到该厂调查,该厂有顾虑后不再为上诉人承印包装袋;7.常洋村村民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书面证明,内容是上诉人五月十三日至八月十二日停产;8.常洋村程卫疆等57位村民一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的书面证言,内容是上诉人停产3个月;9.常洋小学冯海英、李淑珍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的书面证言,内容是上诉人停产3个月;10.大桥商店雷××等5位营业员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的书面证言,内容是上诉人停产3个月;11.上诉人一九九八年1-12月的工资表,常洋村村民委员会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两次收取上诉人厂房租金共2万5千元的收款收据,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陈益卫签收的上诉人6-8月电费收据,金额为355元;12.上诉人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与安徽休宁县黄山真菌研究所签订的合同,合同规定由上诉人提供白木耳、灵芝透气专用胶片15000包,香菇透气专用胶片20000包,合同金额86万千元,五月三十日发运;13.安徽休宁县黄山真菌研究所起诉上诉人的民事诉状、古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14.上诉人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三十日汇给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共计25000元的信汇凭证;15.中国律师学研究所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的收取上诉人代理费1万元的收据、一九九九年三月七日出具的收取代理、调查等费用2万元的收据;16.上诉人工作人员前往宁德诉讼、往河南、北京等地说明情况、咨询的差旅费单据。[page]

  被上诉人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中,李秀香既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又是上诉人的副厂长,李朋全是李秀香的弟弟,也是上诉人的业务经理,他们所叙述的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陈成坚唯明年地到8袋东西,但不知里面装的是什么,也没有看见工商人员搬走包装袋。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李秀香签名捺指印的《现场检查记录》和《扣留财物通知书》,所载明的是包装袋7袋约3.5万张。该证据是原始书证,证明力高于证人证方。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表明贮存期自购货日期起算,而且上诉人包装袋上根本没有标识期限,反而写明“已研究保存十年不变”。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无效,因村委会不具备行政执法权,其作出的清点行为无效。证据6不能说明产品已生产并交付。证据7没有法律效力。证据8和证据9中的村民和教师不是目击者,证据10的格式不符合形式要件,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据,应认定无效。证据11的工资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上诉人是办在农村的私营企业,这些工人不是固定工,没有干活而发工资是不可思议的,并且其中一些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证据12属无效合同,而且合同要求的胶片带是加纱线的,与被扣押的胶片带无关。上诉人使用的包装袋是普通的塑料袋,不可能无处购买,上诉人不能履约和是否停产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14,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是预收,不是实收。证据15说明委托代理是有偿行为,而社团代理一般是无偿的,若收费也要依法。证据16中,诉讼费用方面有些不合理开支,到河南、北京等地说明情况、咨询的差旅费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无关。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赔偿“为诉讼支出的费用”的请求,二审中提出,于法无据。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被上诉人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日两次扣押上诉人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财物。上诉人不服,向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扣押通知并赔偿损失。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请求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分别作出(1998)宁中行初字第03号和(1998)宁中赔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1998)宁中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决认定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根据《广告法》扣留上诉人胶片带包装袋7袋、封存胶片带成品600版,五月二十日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暂扣上诉人胶片带17箱。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扣押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古工商城通字(1998)第19号、第2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扣押胶片带包装袋数量问题,因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1998)宁中行安装字第03号行政判决已作出认定,并且上诉人的证人陈成坚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扣押了8袋包装袋,李秀香、李朋全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又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所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举证不能否定一审法院对此情节的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胶片带过期报废问题,因上诉人4号证据未能证明被扣押的胶片带是用此批原料生产,即使能够证明,结合3号证据,也无法证明被扣押的胶片带已过保质期。证据12和13证明了上诉人与安徽休宁县黄山真菌研究所签订合同以及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导致其产品因无包装袋而无法出厂、无法履行合同并停产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7-10号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导致上诉人停产,结合被上诉人扣押的是香菇专用胶片带而且未加纱线,庭审检视的包装袋是普通的塑料袋等证据,说明扣押行为并不能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与黄山真菌研究所的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这一事实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同时,上诉人的起诉状和一审庭审记录表明上诉人一审的赔偿请求是:归还被扣押财物,赔偿名誉损失30万元、不能履行合同损失173万元、停产损失230万元。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的请求不在一审诉讼请求之内,对与此项请求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page]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古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二十日两次扣押上诉人古田县大桥锦辉胶粘剂厂财物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被上诉人应返还所扣押的财物。上诉人提出胶片带被扣押至今已报废,不要求返还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停产及不能履行合同是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造成的,对此部分损失,不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的请求,由于在二审中才提出,未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因此,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桄

  代理审判员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李 晖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庄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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