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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芳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行政赔偿案

2019-06-11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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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四川

  四 川 省 泸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1999)泸中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芳,女,39岁,汉族,暂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镇三大拐17号附5号。

  委托代理人邱某光,明江律师事务所(四川·泸州)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公某局龙马潭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申某寿,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泸州市公某局龙马潭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泸州市公某局龙马潭区分局纪检科民警。

  第三人陈某伟,男,39岁,汉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工商所个协副会长,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镇下大街84号附4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华,九狮律师事务所(四川·泸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灿,九狮律师事务所(四川·泸州)律师。

  上诉人罗某芳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马潭区人民法院1998年12月8日作出的(1998)泸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某光;被上诉人泸州市公某局龙马潭区分局的诉讼代理人胡某、许某某;第三人陈某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某华、杨某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罗某芳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以暴力方法抗拒并侮辱正在职责的民警,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告罗某芳被强制带离市场到派出所后,仍不听教育,继续使用暴力抗拒警务人员,毁损派出所内办公用品、用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八条(二)项之规定,对罗使用警棍,手铐进行强制约束所造成的身体损伤,应由罗某芳自行负责。

  遂判决驳回罗某芳的行政赔偿请求。

  罗某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96年4月2日上午,原市中区(现龙马潭区)公某分局小市派出所民警徐××、联防队员汪××将其强制带到小市派出所内,民警徐××和陈某伟对其进行了殴打,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的事实客观某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和第三人陈某伟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900元;生活补助费8100元等。泸州市公某局龙马潭区分局辩称:没有故意造成罗某芳人身伤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法庭庭审中,上诉人罗某芳对其诉讼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page]

  ①证人杨某秀、焦某某、罗某芳、张某成、李某、杨某、王某珍的证言,证明杨某秀在小市派出所内目击小市派出所个别民警和第三人陈某伟殴打了罗某芳;其余证人从小市派出所楼下经过时,也目击小市派出所的个别民警和第三人陈某伟殴打罗某芳。

  ②汪某权(联防队员)、徐某某(民警)、罗某成(小市派出所副指导员)证言,证明罗某芳于96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强制到派出所内并被双手铐在长条椅上,徐还证明第三人陈某伟当天上午11时许在派出所内。罗还证明看到罗某芳脸上有处伤、派出所内桌上玻板被打烂、水瓶、墨水被打翻。罗某芳于当日下午约3时离开派出所。小市派出所事后于96年5月、6月以支助罗某芳为名分两次共给罗某芳500元。

  ③证人陈某兵证言、第三人陈某伟自写材料,证明陈某伟与罗某芳在干鲜市场发生纠纷、陈有报复罗的动机且陈自己承认于当日上午到过派出所。

  ④96年4月2日下午照的4张彩照、到泸县人医X射线检验单、底片(三张)、报告单、96年4月8日,泸州市中级法院法医室出具的泸法技字(1996)2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上诉人罗某芳当天被打伤部位的外形且于当日下午对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是左后第10肋骨骨折,右膝关节轻度脱位。法医学鉴定上诉人的伤为“钝性暴力直接打击所致”且为轻伤。

  ⑤泸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96年6月13日市中区骨伤专利X光透视单、96年11月7日、97年3月5日泸州附属医院X射线报告单,以及相关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派出所分两次给罗某芳500元医疗费罗出具的借条,证明上诉人被打以后于96年4月3日至4月17日在泸县人医住院,住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后第10肋骨骨折,出院需休息7天。出院后,罗继续治疗,派出所曾派干警陪同上诉人去医院检查两次,并给上诉人治疗费500元以及上诉人继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

  ⑥罗某芳的综合二级残疾证(95)颁发)、97年12月15日江某县医院出具的伤病残劳动力鉴定书、精神三级川宜24019号残疾证(98年8月3日颁发),证明上诉人原是残疾人,被打以后,残疾的程序加重。

  上诉人罗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个别民警在治某执法过程中,对罗实施了殴打、铐的行为,第三人陈某伟也对罗进行殴打并造成罗的人身伤害(轻伤)。

  被上诉人的诉讼肛理人认为,证人罗某芳精神不正常,其证言不可信;罗某芳出具的借条,按常理应在派出所而不在罗手中,故借条是假的。但不否认派出所以困难资助名义分两次共给罗现金500元的事实;以泸县人医医师李某成、赵远某的证言对96年4月2日照的片的来源质疑。[page]

  第三人陈某伟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第三人的自书材料是应派出所民警汪××的要求作的假证、不可信;证人杨某秀的证言只证明了一个穿皮夹克的人打罗,不能证明此人就是第三人陈某伟;证人李某、杨康、王某珍经查证人来源不明,其证言不真实;证人罗某芳不会写字、其自书证言是假的;96年4月2日,泸县人医X射线检验单无院章,其真实性可疑。

  法庭审理中,被上诉方据上诉方的举证向法庭提供的质证证据有:

  ①陈某伟、陈某海、车某某、杜某柱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罗某芳于96年4月2日上午八时许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②罗某芳(96年4月2日)询问笔录、徐某某、汪某权、照相师李某林、陈某明的证言、汪某权96年4月2日的照片,带经血卫生纸的照片,证明上诉人在被执法人员强制带离市场去派出所的出租车内有用带经血卫生纸侮辱执法人员的行为。

  ③李某某、李某举、李玉江、聂华香的证言、龙马潭区检察院《关于对罗某芳案件调查的情况说明》、泸州市公某局江阳分局(原市中区公某分局)的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小市派出所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未殴打罗某芳、相反罗在派出所内有抗拒执法的行业为。

  上诉人罗某芳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经期不在月初,且没有出租车司机的证言,故上诉人不某在侮辱执法人员的行为;李某某、李某军、李主江、聂华香的证言只能证明没有看见殴打行为,不能证明没有殴打行为。

  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

  法庭审理中,第三人方据上诉方举证,向法庭提供的质证证据有:

  ①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汪某权、龙舟全、徐生某的证言,证明96年4月2日上午第三人陈某伟没到派出所。

  ②罗某彬、汪某某、陈某海、王某波的证言,证明96年4月2日上午第三人陈某伟与罗发生纠纷后,一直未离开干鲜市场且证明当天陈某伟穿的是巴黄色毛衣。

  被上诉人方民警龙舟全当庭证明96年4月2日上午仅是在派出所未看到第三人,而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否;民警徐生某当庭证明当天上午在派出所看到了陈某伟并且陈对其讲要为他“挂红”,推翻了以前的证言。

  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罗某彬、汪某某、陈某海、王某波四证人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且证言是在事隔两年后的98年9月才取的,其证言不真实。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上诉方提供的在场目击证人杨广秀的证言,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方虽重新取证,经审查二份证言并不矛盾,本院予以采信;上诉方提供的罗建成、汪某权、徐生某的证言、因证人是被上诉方工作人员,排除对是否殴打的辩解,其余证言本庭予以采信;上诉方提供的96年4月2日泸县人医X射线照片报告单,第三人提出无院章的异议,经审查有医师李某成证言、底片佐证,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方提供的96年4月2日泸法技字(1996)27号法医学鉴定书,被上诉方和第三人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上诉方提供的泸县人医出具的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被上诉方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方提供的张某成、李某、杨某、王某珍、焦某某、罗某芳的证言、因上诉方对被上诉方和第三人方所提出的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经审查证人来源不明且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答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方提供的第三人陈某伟的自书材料、第三人承认其作假证,经审查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方提供的伤病残劳动力鉴定书、川宜字第240129号精神三级残疾证,经审查属正常的残疾证更换,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方提供的两张借条,经审查不真实,本院不予采证。[page]

  被上诉人方向法庭提供的泸州市龙马潭区检察院《关于对罗某芳案件调查的情况说明》、泸州市公某局江阳区分局(原市中区分局)的调查情况说明,系两部门对罗某芳所反映的问题形成的调查材料,不是证明被上诉人是否殴打了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从方提供的证人李某某、李某举、李玉江、聂华香的证言,经审查仅能证明其没看到殴打行为,不能证明殴打行为是否某在。被上诉方提供的陈某伟、陈某海、车某某、杜某柱的证言,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徐生某、汪某权、照相师李某林、陈某明的证言、罗某芳的询问笔录、相片,经审查上诉人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某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第三人陈某伟提供的龙舟全、徐生某的证言,由于证人当庭推翻了以前的证言,经审查推翻的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二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罗某彬、汪某某、陈某海、王某波的证言,经审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出的此证言不真实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汪某权的证言,仅能证明证人当天在派出所未看到第三人,不能证明当天第三人是否到派出所。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1996年4月2日上午8时许,上诉人罗某芳确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在出租车内以带经血卫生纸侮辱执法干警的违法行为。对在干鲜市场上,上诉人并未与他人发行抓扯,在出租车内也未遭到殴打的事实,因诉讼三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当日上午9时许,被强制从市场带到派出所内并被双手铐在治某办公室内的长条椅上。其间,上诉人确有大吵大闹、不听执法人员制止的行为某在。上诉人从当日上午9时许到当日下午3时,被强制约束于小市派出所内约6小时。上诉人从当日下午约3时从派出所来后到泸县人医照X光片期间,未与他人发生抓扯、殴打、自残行为的事实,由于被上诉方举不出反证,上诉人能充分说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第三人陈某伟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到了派出所,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了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罗某芳的伤害是在小市派出所内被约束期间造成的事实,由于上诉人主张第三人殴打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也未对第三人是否殴打上诉人举证、且在进派出所前、出派出所后、上扩人均无被伤害的可能,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有目击证人杨某秀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上诉人被伤害结果为:钝性暴力直接打击所致、且伤害是在上诉人被派出所约束期间造成,被上诉人又举不出他人伤害上诉人和上诉人自残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96年4月2日的治某执法过程中,确有对上诉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上诉人轻害的事实。[page]

  上诉人从96年4月3日至4月17日,在泸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疗伤,医嘱出院后休息7天。误工共22天。上诉人为医治伤情产生医药费1111元;住院费336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583元,共计2230元。上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其它费用单据,不能证明是医疗作情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500元的事实,本院虽不采纳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借条,但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仍予以确认。

  综上所某,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芳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不听从市场管理人员和公某人员的劝告和制止,并对执法人员进行谩骂、侮骂,其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其强制带离市场并对其约束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某管理处罚条例》第41条“严禁对违反治某管理的人打骂、虐待、侮辱”的规定,其殴打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殴打上诉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某赔偿法》第三条(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由于上诉人侮辱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其伤害结果造成的一个客观因素,故上诉人也称第三人也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的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的部份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某赔偿法》第三条(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1998)泸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泸州市公某局马龙谭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殴打罗某芳的行为违法;

  三、泸州市公某局龙马潭区分局赔偿罗某芳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56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实际赔偿106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付清。其余670元由罗某芳自负。

  审 判 长 姜某东

  审 判 员 吴某松

  代理审判员 杜 某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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