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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蚌埠新城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蚌埠市郊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2019-06-11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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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3)蚌行赔初字第03号原告尹某某,男,(略)。委托代理人肖永宁,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新城

  安 徽 省 蚌 埠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3)蚌行赔初字第03号

  原告尹某某,男,(略)。

  委托代理人肖永宁,安徽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新城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桂年,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飞,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戴启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郊区李楼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莲华,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夕斌、张明光,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蚌埠新城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蚌埠市郊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日和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永宁,被告蚌埠新城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姬飞,被告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平,被告蚌埠市郊区李楼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夕斌、张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以建大学城拆迁为由,于2003年2月19日,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强行用挖掘机将原告合法房屋推倒。家中及店面经营的所有物品均被砸坏于屋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计人民币30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来源合法;2、财物损失清单,证明财物来源和损失的事实。

  被告蚌埠新城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张赔偿30万元财物损失无依据,同意按有关文件给予补偿。

  被告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新城区与答辩人签定《大学园区委托征地协议》,委托答辩人征用土地,相关费用由新城区承担,答辩人仅属被委托人而非征地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答辩人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同时被答辩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蚌埠市郊区李楼乡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李楼乡人民政府是在郊区大学园区指挥部的要求下协助新城区工作人员对尹某某的房屋实施拆除的,答辩人对拆除尹某某的房屋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page]

  被告蚌埠市郊区李楼乡人民政府在答辩中提举的主要证据有:大学园房屋拆迁及附属物赔偿结算表复印件1件,证明已对原告的房屋和附属物进行了安置赔偿的事实。

  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大学园区指挥部已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赔偿,只是原告尚未领取;原告提供的财物清单证据并不能反映其财产实际损失情况,其要求赔偿现金6万元和票据及证件4万元没有证据,其它赔偿请求证据也不足;对原告的房屋安置和赔偿应以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原告辩驳认为,房屋安置和赔偿应以产权证的面积计算;财物损失有现场录制的VCD光盘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财物损失清单中现金6万元和票据及证件4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质异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对其它质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蚌埠新城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25日签订《大学园区委托征地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征用土地,乙方承担该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其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272平方米。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和李楼乡人民政府按照蚌政办(2002)53号文件的规定标准对原告的房屋和附属物进行安置补偿计人民币106059.50元(按实测建面261.51平方米×400元/平方米=104060.04元,附属物补偿1455.50元),并按统一规划标准给原告安置140平方米住宅房。原告因对房屋安置面积和补偿的数额不满,不愿主动拆除房屋。2003年2月19日,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和蚌埠市李楼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内物品全部损坏。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的(2003)蚌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被告郊区人民政府、李楼乡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财物损失;被告郊区人民政府和李楼乡人民政府实施了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违法行为,理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蚌埠新城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原告的房屋合法,原告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同意按蚌政办(2002)53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原告货币补偿。被告郊区人民政府和李楼乡人民政府认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03)蚌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确认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被告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和李楼乡人民政府辩驳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被告因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合法的财产损失,应给予经济赔偿。但因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的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办(2002)53号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原告房屋产权证登记的面积给原告安置房屋或者给予货币赔偿。原告有权选择安置房屋或者货币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墙面材料、现金、票据和证件等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损坏的家具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损坏的家具等物品已没有使用价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意见,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蚌埠新城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和蚌埠市郊区李楼乡人民政府,应按照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办(2002)53号文件的规定标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安置赔偿;

  二、被告蚌埠新城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和蚌埠市郊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19020元整;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磊

  审判员 赵晓兵

  审判员 匡 伟

  二00四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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