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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市城乡建设局与张某英行政赔偿案

2019-06-11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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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吐中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法定代表人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吐 鲁 番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吐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吐鲁番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霍某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赵某,客管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 李某,新疆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某英,女,汉族,32岁,个体司机,住大河沿镇。

  委托代理人 万某东,新疆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英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00)吐市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张某英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东,上诉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21日,原审原告张某英在未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在吐市营运时被原审被告建设局工作人员查获,原告向被告保证在未办理营运证前决不营运。2000年3月29日,原告的新K—06612号夏利车在吐市旅游广场西侧被被告工作人员查获,被告对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证据保存单,扣押了原告的汽车及备胎、千斤、工具盒各一个。2000年4月3日被告将车返还原告,未作任何行政处罚。原告持有吐工区运管站办理的运输营运证。2000年8月14日。被告也给原告办理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违反行政处罚的规定,其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只对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35。83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诉讼费100元,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

  原判作出后,上诉人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2000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张某英在未办理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的情况下,非法在吐市载客经营,被上诉方执法人员查获,被上诉人张某英承认错误并出具保证书,然而在2000年3月29日,上诉方执法人员又在吐市查获张某英载客经营,故对张某英的新K—06612号车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及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至2000年4月3日,被上诉人将车取走,上诉方依据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填制了处理审批意见表。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考虑了被上诉人的态度后,才未做出书面行政处罚决定。所以吐市法院在无证据确认上诉人行政行为正确与否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违反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本院撤销(2000)吐市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page]

  被上诉人张某英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张某英非法经营无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上诉人张某英在2000年3月29日有经营行为的证据。二、上诉人认为张某英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属非法经营是错误的。因为首先,张某英已领取了道路运输营运证,有合法经营权;其次,根据上诉人处罚所依据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张某英经营的是往返吐市与大河沿的固定线路客车,不属出租车范围;再次,张某英经营的是需上国家道路运营的旅客运输,只需接受运管部门的管理,上诉人对其无行政管辖权。三、上诉人作为一般执法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其可以扣留车辆。本案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英于1999年12月17日在吐鲁番地区运管总站办理了编号为98000065号道路运输营运证,经营吐市至大河沿的旅客运输。2000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张某英驾驶新K—06612号夏利车在吐市旅游广场西侧内停靠时,上诉方工作人员以其未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非法经营为由,让被上诉人张某英写出书面保证书,保证未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前决不营运。2000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张某英驾车在吐市旅游广场西侧内停靠时,上诉方建设局工作人员再次以其系无证非法营运为由,对被上诉人张某英下发了编号为001号的行政处罚证据保证单,扣押了被上诉人的新K—06612号夏利车及备胎、千斤、工具盒各一个,车辆保存期限为2000年3月29日至2000年4月4日。至2000年4月3日,上诉方将车辆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但并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事后,被上诉人张某英认为上诉人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2000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张某英又向上诉人建设局申请办理了编号为249号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吐鲁番市城乡建设局有权对城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旅客运输(指公共汽车和出租车)业务进行管理,有权对无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的非法经营活动进行处罚,但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行业管理的原则,依法进行。被上诉人张某英在吐鲁番地区运管总站为自己的车辆(新K—06612)办理了道路运输营运证后,其在确定的经营范围(线路)内从事旅客运输营运证后,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如其行为违反城市客运有关规定,亦应受到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建设局对被上诉人张某英的载客经营行为是属城市客运还是公路客运未查明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无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非法经营为由,将被上诉人车辆扣押7天,其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故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某军

  审 判 员 热某丁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00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支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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