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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殴打致其子死亡请求行政赔偿案

2019-06-08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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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本文找法网小编一典型案例的形式,为您一一解读以殴打暴力行为致其子死亡请求行政赔偿系列知识,以供借鉴,...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本文找法网小编一典型案例的形式,为您一一解读以殴打暴力行为致其子死亡请求行政赔偿系列知识,以供借鉴,希望给你提供帮助,感谢你的阅读。

  【案例】

  某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根据举报,以梁xx吸毒为由,没有办理任何手续,将其抓到强制戒毒所实施强制戒毒。当晚零时许,强制戒毒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张xx、李xx和正在值班的黄xx等人以梁xx“难讲话”、“不讲理”为由,将其从一号戒毒仓拉出,用木棍、铲柄进行殴打,持续二十分钟后带回戒毒仓内。梁xx被打后于次日凌晨二时死于戒毒仓内。经法医鉴定,梁xx系死于钝性暴力所致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张xx、李xx、黄xx被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死缓、有期徒刑十二年、七年。李伟珍于1998年9月2日向某州市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诉,要求该局赔偿其子梁xx的死亡赔偿金、赡养费95600元。某州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7日以梁xx被张xx等人殴打致死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作出了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10月6日,李伟珍再次向被告提交《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0月28日,某州市公安局仍作出不予赔偿的答复。同年11月16日李伟珍向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

  梁xx是某州市中药厂工人,身体健康,没有吸毒现象。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梁xx有吸毒问题,随意将其抓走,实行强制戒毒,这是违法的,是造成梁xx死亡的前提和基本原因。张xx等人执行戒毒所的保安工作,与被告实施强制戒毒密不可分,他们的违法行为致使梁xx死亡的严重后果当然由被告承担。戒毒所是被告所属单位,被告对戒毒所负有监管的责任。张xx等人伤害梁xx致死是被告对强制戒毒所管理不善所致,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示正当、合法,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梁xx确属于吸毒者,我局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是正确的。梁xx的死亡是戒毒所聘用的临时工张xx等人所为,与我局无关。张xx等人不属我局工作人员,我局也没有授予他们任何职权。他们的行为纯属个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张xx等人负责赔偿,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另外,原告不具备行政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某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是某州市公安局的二层机构,履行该局授予的行政职权。张xx、李xx、黄xx等人是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的保安员,依法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张xx等人实施加害梁xx的违法行为时,黄xx正在值班,正行使保卫、看守、管理戒毒所的职权,其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州市公安局承担。由于强制戒毒所没有严格的管理,造成戒毒人员梁xx被殴打致死,对此法律责任也应由市公安局承担。李伟珍是梁xx的母亲,依法有权请求市公安局赔偿其儿子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州市公安局认为张xx等人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 (1999)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一、被告某州市公安局对梁xx实施强制戒毒并致其死亡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某州市公安局按1998年全国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赔偿梁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49580元给原告李伟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某州市公安局负担。[page]

  一审宣判后,某州市公安局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梁xx实施强制戒毒措施并致其死亡是违法的行政行为,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梁xx是吸毒人员,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是合法的。造成梁xx死亡的是戒毒所聘请的临时工张xx等人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所致。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199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赔偿梁xx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给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张xx等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无执行国家公务的职权,他们将梁xx殴打致死应由其三人负责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三、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即使由国家赔偿,其赔偿数额应以致害行为发生的上年度即1995年的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而不应按法院作出判决的上年度1998年进行计算。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伟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某州市公安局对梁xx实施强制戒毒措施是违法的行政行为。无论梁xx是否吸毒,戒毒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其采取强制戒毒措施,并殴打梁xx死亡,显然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二、张xx等人伤害梁xx致死的行为是上诉人对强制戒毒所管理不善所致,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法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李伟珍作为梁xx的继承人,具备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依法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某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是上诉人的二层单位。国务院颁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三条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张xx、李xx、黄xx等人虽是强制戒毒所聘请的临时人员,但对强制戒毒人员行使保卫、看守和管理的职责。其三人在强制戒毒所内殴打梁xx致死,属于在行使管理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某州市公安局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张xx等人殴打梁xx致死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梁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1996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有关“上年度”的解释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按照1998年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请求应当以致害行为发生的上年度即1995年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标题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9)桂行终字第14号行政赔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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