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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案司法赔偿

2019-06-07 0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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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我国赔偿立法中应采用含义较为广泛的司法赔偿概念综观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大致由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三个方而的内容构成,可见司法赔偿与国家

  一、我国赔偿立法中应采用含义较为广泛的“司法赔偿”概念

  综观世界各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大致由立法赔偿、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三个方而的内容构成,可见司法赔偿与国家赔偿是从属关系。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大块,不包括立法赔偿,也没有明确司法赔偿的概念,而采用了范围更窄的刑事赔偿做为法规构件。 笔者认为此种划分方法并不科学,没有充分考虑到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的相对性,把司法赔偿仅仅局限于刑事赔偿。但是,司法赔偿的内容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法制建设的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国家赔偿的若干司法解释中,变得更为充实和具体。当前,国家赔偿范围的不断扩大,是世界各国法制建设的共同特征。国家赔偿的范围除“刑事损害,引起的冤狱赔偿外,还应当包活民事、行政、商事审判及执行中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众所周知,我国实行司法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政治体制,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违法侵权行为理应受到监督和纠正,国家对司法行为致害赔偿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应当是全面的,这是由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体制决定的。采用“司法赔偿”而非“冤狱赔偿”“刑事补偿”的概念,是因为“司法”涵盖了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不仅包活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且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起诉活动,同时也可以纠正只赔刑事冤案,不赔偿民事、行政错案,只赔偿审判,不赔偿执行损害等传统做法,使我国司法赔偿的范围更合理、更全面。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的赔偿范围不限于刑事损害赔偿,也包括民事司法赔偿,结合笔者前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在国家赔偿立法技术方面尚显稚嫩,急待修改完善。但同时,这样规定也为我国对民事执行错误进行国家赔偿留下了法律上的接口。

  二、《国家赔偿法》及相关规定使法院在案件执行时若履薄冰

  (一) 法规现状笔者在此有必要向大家明确执行案件的内涵,本文所指的执行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为限。 而对于该条文规定的内容,目前学界笼统地称之为民事执行,以区别于刑事执行。 虽然在1996年5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但是,总体上讲,民事司法赔偿问题仍没有引起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在2000年1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中,“非刑事司法赔偿”就是指民事司法赔偿和行政司法赔偿。 2000年9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民事司法赔偿问题又进一步得到界定。为了增加国家赔偿的可操作性,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国家赔偿法》和这四个法律解释,共同构筑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就民事司法赔偿而言,赔偿的范围主要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具体包括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具体包括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保全的;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三是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是指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等执行错误。包括下列行为: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并无法执行回转的;明显超过申请数额、范围执行并无法执行回转的;执行过程中,对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执行过程中,变卖财物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或者执行过程中,以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也应当对受害人予以国家赔偿。[page]

  (二) 实践现状以笔者所属的中院系统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情况为例。2005年,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16件,比2004年上升10件,上升幅度达166.66%。这些案件中当事人申请确认的事由如下: 1、以执行法院对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职责,对判决的其他执行标的不予执行,致使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流失,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不断扩大为由而申请确认的有2件。 2、以法院对查封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为由而申请确认的有2件。 3、以法院查封、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为由而申请确认的有2件。 4、以法院查封其生产设备,导致其停产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而申请确认的有1件。 5、以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没有对所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即处理被查封财产,导致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而申请确认的有3件。 6、以法院执行时,对被执行财产评估出现错误,导致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而申请确认的有2件。 7、以法院解封被查封财产,导致被查封财产流失,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为由而申请确认的有1件。 8、以法院审判人员制造假案、违法冻结、查封等为由,申请确认的有1件。 9、以法院殴打造成其伤残为由而申请确认的有1件。发现的这些问题几乎都集中在冻结、查封等财产保全执行措施上。

  (三)案例剖析上述内容,是对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民事执行可能发生司法赔偿情形的详细归纳及现实例证,涉及民事执行的方方面面。但其中许多违法情形是显而易见的,除执行人员主观恶意为之外,大多比较容易防范。以下笔者将一些司法实践中容易疏乎的情形予以剖析,以供警示。

  1、执行主体错误。即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未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给付义务人的财产,而是将案外人财产错误执行了。 案例: 1996年10月6日,某县啤酒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薛某货款纠纷一案,法院的执行人员却到案外人薛某之父的住地,强行扣押了所有权属薛某之父的一辆东风牌大货车和车上装载的3600块砖,时间长达110天,造成案外人经济损失。后经市中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9月24日作出决定:由县人民法院赔偿薛某之父直接经济损失6301.10元。这里引出另外一个问题,生活中,由于被执行人与共同居住家属的财产发生混合,划分被执行人财产的范围是一个不容乎视、也不容回避的难题。

  2、超出执行对象的范围。例如,法院在执行拆除某甲一间违章建筑的房屋时,由于没有明确违章建筑的范围,一并将某甲合法建造的其它房屋也拆除了,即属于超出执行对象的范围,造成损失,法院应予赔偿。[page]

  3、超出应执行的标的额。例如,法院在执行标的为10万元的案件时,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有存款30万元,于是便全部扣划。这种情况就属于超出应执行的标的额而采取执行强制,造成损失,法院负有赔偿责任。

  4、在执行过程中,因财产保全执行措施不当,造成损失而导致的赔偿。例如,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时,没有及时处理,也没有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笔者所在的法院就发生过类似案件。某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所属被告的一批木材进行原地查封。由于木材堆放地点在江边,因未及时妥善处理该批木材,汛期来临时被淹没,造成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我院赔偿5000元。此外,实践中常见的财产保全中的问题还有很多。例如,“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的情况并不多见。这里主要涉及的就是财产保全的担保问题。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而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财产保全,则缺少了担保机制,一旦采取保全措施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法院就会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而即便财产保全申请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并且也提供了相应担保,由于法院在审理担保的细节上常常有所忽略,同样会埋下隐患,使法院未来仍然可能面临国家赔偿的问题。” 又如查封、冻结都有法定期限,动产为一年、不动产为两年,银行存款和其他资金为六个月。 案件执行周期长时往往要续封、续冻,但由于种种原因,如主办人疏乎或离开原工作岗位等,极易发生没有续封、续冻的现象,造成保全财产流失,法院应负赔偿责任。

  5、采取非常规的执行方式给被执行人或其他公民、法人造成不应有损失的。如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按法定程序该评估的不评估、该进行拍卖的而不拍卖,未经与被执行人协商,法院直接将财产抵给申请人,造成被执行人损失。

  6、人民法院的不作为也同样能引起执行中的国家赔偿。例如,人民法院对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毫无根据地不予执行或者拖延执行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法院执行人员缺乏责任心,在工作中由其在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前没有查清案情,没有准确界定被执行的主体、对象、范围,

  三、民事执行司法赔偿制度设置将更趋多元化

  随着我国向法治社会的渐进,司法赔偿的内容不断丰富更新。《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抓紧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在对当前我国的司法赔偿制度进行检讨后,学界提出了许多立法建议,总体上都是主张扩大司法赔偿的范围。主流观点归纳如下:[page]

  (一)、增设间接损失赔偿 现行《国家赔偿法》实行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将可期待的利益损失一律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但在具体实践的一些案例中,无论是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还是财产权的当事人,除了直接损失往往还会承受巨大的间接损失,国家应当对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国家赔偿法》出台时,立法者考虑到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的负担能力,因此,不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尚可理解。但现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已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已增强,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时机已成熟。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界定也是一个难点,许多问题尚待明确。主要是:

  1、在审理涉及司法机关违法查封、扣押车辆的赔偿案件中,被扣车辆扣押期间应交的税款、养路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长期扣押车辆造成车辆价值贬值的,贬值的数额如何计算?

  2、赔偿请求人在诉讼期间继续延续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3、因司法机关的不作为违法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否赔偿间接损失?

  4、致害行为依法被确认违法,在确认前当事人因诉讼或上访而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及材料打印费等能否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

  5、司法机关错误扣押、没收和处罚赔偿请求人较大数额的款项,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返还时,可否决定一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因此,将可期待的利益损失(间接损失)进行明确界定进而作为国家赔偿的范围,使国家赔偿标准不低于民事侵权赔偿的标准。

  (二)、增设精神损害赔偿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对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伤、失望等,如对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侵犯,它对人的名誉、感情等方面产生侵害。精神损害可以单独发生,也可以伴随着其它损害而发生。如战士在战场上牺牲引起其亲人精神上的损害,也可以伴随受害人自身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以及人格权和财产权所受到的损害而发生。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章第一节中把行政侵权损害的范围概括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在具体列举中排除了人身权中的名誉权和荣誉权遭受的损害,因其属于精神损害范围,难于用金钱计算,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难以用金钱或实物比较,但其是实实在在可以感受得到的。国家对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民法通则中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但现行的国家赔偿法没有关于给予精神赔偿的规定。在具体的实践中,当事人受到的精神损失往往远远大于其直接损失。如陕西省泾阳县“处女嫖娼案”受害人麻旦旦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只得到了74.66元国家赔偿金。因刑讯逼供酿成冤狱被迫承认杀妻的云南警察杜培武,所提50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也被驳回。 因此,为了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在修改《国家赔偿法》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page]

  (三)、增设惩罚性赔偿我国民事立法中有个别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但在国家赔偿领域却没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如果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将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侵权行为给以惩罚性赔偿,有助于遏制违法行使职权。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建议很可能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被重点考虑。

  四、建立司法赔偿风险防范机制是当务之急

  做为执行法官中的一员,深感建立司法赔偿风险防范机制迫在眉睫。

  (一)、完善健全违法确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确认规定》)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违法确认程序是申请司法赔偿的前置程序,意义重大,目前尚有许多问题急需明确。

  1、实践中归责原则应确立为违法责任原则归责原则是指确认司法行为是否违法所采用的评判原则。根据《确认规定》第十六条:“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可见确认程序应采用违法归责原则,人民法院只要能证明其作出的司法行为合法,则申请人的确认违法申请不成立。有些学者提出应该引入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甚至是公平责任原则,笔者不敢苟同。因为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行为时有过错并不一定导致违法,把过错等同于违法,这与确认程序的设置意义不符。对此,行使确认权的合议庭尤应明确。

  2、被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享有申诉权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确认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分别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时,有权申诉。而法律对被确认违法的义务机关则没有规定申诉权。持此种观点的人理论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实行审级独立,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不具有申诉权。然而笔者认为 ,确认程序、赔偿程序与行政诉讼一脉相承,都有原告(申请人)、被告(被申请人)和裁决者,都具有“民告官”、“举证责任倒置”等共同点,既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有上诉的权利,为何确认程序中被申请人不能享有申诉权?难道仅仅因为裁决者是被申请人的上级法院,就只顾实行“家教”,而乎视被申请人寻求救济的权利? 此种情况仅限于基层法院做为被确认申请人时。被确认申请人是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时则更为尴尬,其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 其实,被申请人还是有隐藏的自我救济途径的。《确认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确认,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或者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仔细品味,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是如何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还不是被确认申请人案外申诉的结果?与其遮遮掩掩,使人生疑暗箱操作,不如明确规定被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人民法院享有向裁决者的上级法院申诉的权利。 3、确认申请人在司法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并不必然得到赔偿 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义务机关确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后,才能申请国家赔偿。确认违法是国家赔偿的前置程序,其设置的意义主要在于:“国家不能对作出的合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也不是被确认违法的行为国家一律承担赔偿责任。在确认违法后,还需进一步区分造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原因。这里强调的是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违法的司法行为并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承担赔偿责任。[page]

  (二)坚持裁决权与实施权分离,增强自我防御风险的能力 虽然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既有执行实施权(带有明显的行政权属性),亦有执行裁判权(性质上属于司法权),但由于长期以来司法界和理论界并未给予执行裁判权以充分重视,加之目前的裁执分离制度又是通过听证程序,以民事裁定的形式行使执行裁判权,故目前并未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是否属于司法裁判形成一致认识,大多数观点仍然认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和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行政性行为。 因此,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和对案外人异议处理的事实依据一旦被否定,裁决结果被撤销,就会被认为是执行错误,如果不能执行回转,受到损失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就会要求法院进行国家赔偿。如果设立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变听证程序为审判程序,既能防止案外人通过另案诉讼否定执行裁判结果,又能明确执行裁判是一种民事审判行为,根据司法裁判免责的理论,减少了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风险。国外司法实践表明,审判程序是解决执行中实体争议的有效模式。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交付的权利时,可以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异议之诉”。可见世界各国对执行中实体争议的处理亦普遍采用审判模式。

  (三)尽快建立统一公正的司法赔偿责任追究制度《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合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民事执行中,造成国家赔偿的,也要进行责任追究,但要根据具体案情,审查执行人员在个案中责任的大小,对主、客观要件进行公正地综合评判后,确定追偿数额和行政处分办法,避免因处分不公激化法院内部矛盾。如果法院执行人员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趋利避害心理开展执行工作,就会减少工作积极性,又有可能因执行不作为引起新的司法赔偿。毕竟,法院执行正是一项需要努力开拓、大胆创新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曾分别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和九月七日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但对司法赔偿责任追究方面没有详细规定,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司法赔偿责任追究制度的操作规程。[page]

  (四)转换观念、知识更新、信息共享,提高执行队伍素质是规避风险的有效途径近年来,随着社会对法院执行的日趋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浸渗着许多新的司法理念,由其在保障人权方面。执行人员应定期培训,对新法释加深理解,改变过去执行案件只注重保护申请人的权利,乎视被执行人、案外人权利的观念,要以公正客观的视角看待每一位执行参与人。同时,要加强信息传递,对法院内部已造成司法赔偿的案例及时通报,不怕扬“家丑”,以警示同行。此外,将业务水平低,办案差错率高的人员调离执行岗位,从审判业务庭(由其是民事审判业务庭)抽调人员充实执行队伍。实践证明,长期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更注重程序,一切造成司法赔偿的违法执行行为,必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毕竟,“程序是看得见的公正”。

  (五)建立保险基金,分散司法赔偿风险民事强制执行是以国家公权力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在执行机构、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对 立性很强,执行难度大,突发性事件多,而我国的执行力量和技术装备都很薄弱,在执行中违法、不当现象经常发生,国家赔偿的风险很大。有人提出可以建立司法赔偿保险机制, 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按工资的一定比例各负担一半的保险费用,由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执行赔偿的绝大部分风险。发生国家赔偿案件,经依法确认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凭确认书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剩余的小部分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履行赔偿义务后,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违法执行人员进行追偿。如果3- 5年内执行人员没有任何违法执行行为被提起国家赔偿,做为对其工作的奖励,由国家财政对执行人员前3- 5年内所缴纳的保险费用予以全额补偿。这样,既减轻了民事执行赔偿给国家和义务机关的巨额经济压力,使之不会因为赔偿费的财政拨付困难而拒绝国家赔偿,也避免了执行人员在违法执行后的被巨额追偿的风险。笔者对上述这种模仿了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模式的避险机制较为欣赏,认为理论上可行,实践中也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外界也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风险完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话,国家赔偿对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会失去利益上的约束,导致违法执行现象的上升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滥增。”

  五、结语

  总而言之,司法赔偿是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构成,是一个需要正视的问题。只有对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行为进行矫正,对出现的后果予以程序上和实体上充分、及时、公正的救济,才能真正实现对私权的保护,此乃建设法治国家、保障公民权益的题中应有之意。司法赔偿制度的发展,对于执法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要能够在执行实践中尽心尽责、丰富阅历,善于洞察危机,加以制度层面、立法层面的完善,司法赔偿的风险还是可以防范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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