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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時中央健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019-06-08 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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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違法失職時,中央健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病人間的醫療關係,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中央健保局

----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違法失職時,中央健保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病人間的醫療關係,屬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中央健保局委託醫師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為醫事服務機構依行政契約,接受中央健保局委託行使公權力,由受僱醫師執行職務,提供保險給付性質的醫療服務,形同公務員執行公務:

(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接受健保局之行政指揮監督,處理健保有關行政事務時所作之決定 ,包括1.確認被保險人資格的行政決定 。2.核准保險給付與否 的處分時,醫事服務機構醫師若有行政疏失或怠於執行職務,影響被保險人之保 險權益,中央健保局當然必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保險事故發時被保險人別無選擇,必須到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才能得資格 的行政決定或到保險給付的核准,所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違法失職時,中央健保局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針對醫療受害人(即被保險人),因所屬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師之醫療疏失,造成醫療傷害之糾紛時,中央健保局責無旁貸,更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詳盡理由分述如下:

一.全民健保法為醫療法的特別法,限制了醫師的醫療裁量權

全民健保法為醫療法的特別法之依據有四:

(一).全民健保法重覆醫療法(及醫師法)的義務規定

1. 診\療義務---全民健保法第60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保險對象發生保險事故時,應依專長及設備提供適當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拒絕。」,但本條規定無罰則,應回歸醫療法的罰則規定。醫療法第56條:「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法第57 條「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罰則:醫療法第103 條: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 收費規定---全民健保法第 58 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罰則:全民健保法第 75條:違反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退還收取之費用,並按所收取之費用處以五倍之罰鍰。);醫師法第20條「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罰責:醫師法第 29條: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 訪查或接受查詢義務---全民健保法第62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罰則:全民健保法第 76 條 :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醫療法第26條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罰則:醫療法第102條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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