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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

2019-06-13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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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金管银(二)字第0942000079号第1条本准则依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之二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准则适用之银行,为商业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银(二)字第0942000079号
第1条 本准则依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之二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准则适用之银行,为商业银行、专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外国银行。

第3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银行之负责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三、曾犯伪造货币、伪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伪造文书、妨害秘密、重利、损害债权罪或违反税捐稽征法、商标法、专利法或其它工商管理法规定,经宣告有期徒刑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贪污罪,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六、违反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五年,或调协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者,或恢复往来后三年内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纪录者。

十、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违反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保险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信用合作社法、农业金融法、农会法、渔会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经主管机关命令撤换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训处分之裁定确定或因犯窃盗、赃物罪,受强制工作处分之宣告,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担任其它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期货商或保险业(不包括保险辅助人)之负责人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银行与该等机构间之投资关系,且无董事长、经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得担任其它银行之董事、监察人或银行以外其它机构之负责人,但担任其它银行之董事、监察人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为进行合并或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得担任该等金融相关事业机构之董事长,但兼任其它银行董事长者,该二银行间仍应具备投资关系。

(三)银行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监察人者,其负责人因担任该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负责人,但兼任该控股公司银行子公司职务以董事、监察人为限。

(四)银行为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东者,其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监察人。

(五)银行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及该控股公司其它子公司之负责人,但兼任该控股公司其它子公司负责人,不得有经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且兼任该控股公司其它银行子公司职务以董事、监察人为限。

十四、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合担任银行负责人者。

政府或法人为股东时,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职务之自然人,担任董(理)事、监察人(监事)者,准用前项规定。

第4条 银行总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应具备良好品德、领导及有效经营银行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银行工作经验九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银行总行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三年以上银行副总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它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主管领导能力、银行专业知识或经营银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银行业务者。

担任银行总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者,其资格应事先检具有关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第5条 银行副总经理、协理、总行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应具备良好品德、领导及有效经营银行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专业知识或经营银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银行业务,并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认可者。

外国银行在台分行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应具备前项之资格,并事先检具有关资格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第6条 银行分行经理或与其职责相当之人应具备良好品德及有效经营银行之能力,并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银行工作经验二年以上,并曾担任总行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银行专业知识或经营银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银行业务,并事先报经主管机关认可者。

第7条 银行监察人(监事)之配偶、二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一亲等姻亲,不得担任同一银行之董(理)事、经理人。

前项之规定,于政府或法人之自然人代表亦适用之。

第8条 银行董(理)事会负有选任经理人之责任,应确实审核经理人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并就经理人资格条件之维持与适任性,负监督之责。

第9条 银行之董(理)事、监察人(监事)应具备良好品德,且其人数在五人以下者,应有二人,人数超过五人者,每增加四人应再增加一人,其设有常务董(理)事者,应有二人以上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银行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二、担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任荐任八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银行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银行总行经理以上或同职务,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其具备银行专业知识或经营银行之能力,可健全有效经营银行业务者。

银行之董(理)事长应具备前项所列资格条件之一。银行之董(理)事长及以具备前项第四款资格条件之董(理)事、监察人(监事)之选任,银行应于选任后十日内,检具有关资格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认可;其资格条件有未经主管机关认可者,主管机关得命银行于期限内调整。[page]

银行对拟选任之董(理)事、监察人(监事)认有适用第一项第四款之疑义者,得于选任前,先报经主管机关认可。

第10条 信用合作社经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组织为银行,或与银行为事业结合,其留用人员原任信用合作社之工作经验,视同第四条至第六条及第九条所称之银行工作经验。

第11条 主管机关对银行负责人是否具备本准则所定资格条件,得命银行于期限内提出必要之文件、资料或指定人员前来说明。

第12条 本准则修正施行前已担任银行负责人,有不符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款之修正规定,兼任银行以外其它机构负责人之情事者,得兼任至本届任期届满。

银行现任负责人升任或本准则发布施行后充任者,应具备本准则所订资格条件。其不具备而充任者,当然解任。

银行负责人于充任后始发生第三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当然解任。

第13条 银行负责人有发生本准则当然解任情事时,当事人应立即通知银行。

银行于知其负责人有当然解任事由后应即主动处理,并向主管机关申报及通知经济部废止或撤销其相关登记事项。

第14条 本准则未规定事项,依银行法、公司法及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15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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