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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山嫌犯病死看守所 狱医获刑公安局赔偿42万

2019-06-04 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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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南充营山县人官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刑拘,看守所民警未对其身体残疾这一情况引起足够重视,官鑫后患病死亡(本报曾经报道)。官鑫的家人提起国家赔偿。法院一审判决

  南充营山县人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刑拘,看守所民警未对其身体残疾这一情况引起足够重视,官某后患病死亡(本报曾经报道)。官某的家人提起国家赔偿。法院一审判决营山县公安局支付368100元赔偿,二审法院判决的金额为420020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称,之所以将此案列为指导性案例,因为案件明确了“上年度”应该以什么时间作为参照。

  昨天,省高院发布了包括此案在内的5起指导性案例。

  狱医获刑

  因为嫌疑人病死在看守所

  2004年6月21日,官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警方刑事拘留,其父母找看守所民警反映说官某曾在3岁时食道、胃被烧伤,食管切除后以结肠代替,以流食为主,少食多餐。同年8月18日,官某反映头昏、不想吃饭,狱医李某将其带到营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官某的父母提出给官做一次内科检查,但李某未予理睬,对医院作出的“极度营养不良”结果也没有引起重视,致使官某病情加重。8月26日,官某昏迷后被送往南充川北身心医院进行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包括,营山县看守所对官某的监管、监护不力,是造成延误治疗时机的因素之一。李某也因为犯玩忽职守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法院一审

  以受害人死亡时间为赔偿依据

  经官某的父母申请,营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赔偿决定:赔偿84240元损失。官某父母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件。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认为,官某羁押在营山县看守所后,因病未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其父母有要求营山县公安局给予行政赔偿的权利。官某的死亡是因为营山县公安局未及时、正确对其予以救治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营山县公安局应承担全额行政赔偿责任,由于该县公安局已于2006年作出了赔偿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该按照营山县公安局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2005年度国家公布的全国职工平均工资18405元的标准的20倍计算。2007年7月19日,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决营山县公安局支付368100元损失。

  法院二审

  以法院作出判决时间为赔偿依据

  官某的父母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该以200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赔偿金,赔偿金额应该为420020元。

  2007年10月25日,南充市中院做出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即“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的规定,营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作出赔偿决定时,未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05年度国家公布的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而是以死亡发生时的上年度即200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是错误的,应该纠正。2007年人民法院在改变营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决定时,应以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时的上年度,即2006年度国家公布的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21001元的20倍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20020元。

  ■省高院点评

  有利于督察赔偿义务机关

  省高院相关负责人介绍,这起案例的特殊性在于,法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上一年度”应该以哪个时间作为参照时,做出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这样有利于督促赔偿义务机关及时作出赔偿决定,以及正确计算赔偿数额。因为赔偿时间越晚,支付的赔偿金额可能就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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