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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摔伤 公交公司担责

2019-06-04 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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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案件回放]

  2010年5月15日20:10许,公交公司职员蒋某驾驶公交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公交站点时,乘坐在该车上的原告钱某从后车门处下车。在钱某下车过程中,蒋某关闭车门,致使钱某被关闭的车门推倒在车门外的地上而受伤。后钱某经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011年2 月11日,钱某向通州法院递交诉状,要求蒋某、公交公司赔偿其损失7万余元。

  [法院判决]

  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公交公司赔偿钱某损失53742.75元。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钱某是否要对自己的损害担责。

  首先,本案中钱某与公交公司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钱某上车购票之时其与公交公司的客运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公交公司就负有了在运输途中保障钱某安全并将其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在运输途中非钱某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钱某不应对自身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减轻或者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情形。具体而言,一是损害是由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二是承运人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乘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只有在这两种情况之下,乘客才需要对自身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钱某的损害并非由于自身健康原因所致,公交公司也无法证明损害是由钱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另外,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考虑,钱某只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才需要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然观之本案,钱某受损之时乃其正常下车的过程中,其完全不可能预料到司机会在此时关闭车门,致其受损。非但钱某,任何一个正常思维的人都不会做出此种预料。既然无法预料,何来“注意义务”?可见钱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

  最后,律师提示广大读者,如遇到上述类似侵害首先要掌握索赔依据,可以选择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人身损害之诉、交通事故赔偿之诉,以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需要注意,如选择侵权之诉,则需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自己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较重。如果存在多个主体共同侵权,诸如公交公司、公交车承包人,以及受雇司机等法律关系将导致举证责任更为复杂。所以,在法律规定只能择一诉讼的情况下,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最好通盘考虑诉求与适用法律的最佳角度,视具体情况而定,以期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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