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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1日施行《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2013-04-01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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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2010年4月29日国家赔偿法修订、2011年1月17日《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全国首个关于国家赔偿的地方行政规章。国家赔...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4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2010年4月29日国家赔偿法修订、2011年1月17日《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全国首个关于国家赔偿的地方行政规章。

  国家赔偿不再可能“私了”

  据黑龙江省政府法制办相关工作人员介绍,1997年,黑龙江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制定了《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简称《规定》)。《规定》的发布施行,适应了当时形势的需要,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2010年4月29日国家赔偿法的修订、2011年1月17日《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公布施行以及财政管理制度的改革,黑龙江省现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相关制度已无法适应工作需要。主要表现在,《条例》在申请程序、支付程序、办理时限等方面作出了新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转变为由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财政部门予以支付。而原来是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财政部门的工作职责由审核后及时核拨转变为接到申请后按时支付。

  黑龙江省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凯告诉记者,在过去的国家赔偿案件当中出现过很多“私了”的情况。比如某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造成了他人残疾,请求人理应得到50万元的赔偿,但因为赔偿义务机关担心影响政绩和单位考核结果等,便出面劝说称“国家赔偿金很难批下来,就是申请下来了也会很慢,单位可以自己动用‘小金库’快速赔偿10万元。”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种行为既严重破坏了国家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也就说《办法》实施以后,不再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给请求人,而是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的财政部门申请,这样可以大大减少“私了”情况的出现。

  财政部门发现问题应书面告知

  国家赔偿费用计算超出标准,意味着国家财产的流失;国家赔偿费用计算低于标准,意味着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根据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提交的材料拥有复核权。《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规定,“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黑龙江的《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作了补充,使发现问题后的补救途径更加明确,操作性更强。

  《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的复核内容,并在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前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建议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当将意见的办理情况书面告知财政部门”。

  据黑龙江省财政厅法规处工作人员介绍,按照《办法》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应多退少补

  如果在支付国家赔偿款的过程中发现做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在计算金额或者适用的计算范围不对怎么办?

  《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或者低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对超出或者低于部分予以追缴、追补。

  第十三条规定了财政部门应当督促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履行追缴、追补职责,并在第十五条第二款设定了法律责任,避免国家财产损失,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省财政厅法规处工作人员表示,这些都不会影响支付赔偿费用的程序和时间。

  财政部门扣款机制可防逃避责任

  如果多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追缴不回来,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机关和个人逃避了责任,造成了国家损失,财政部门可以启动扣款机制。

  根据《办法》,赔偿义务机关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未对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部分予以追缴的,财政部门可以启动扣款机制。

  财政部门享有扣款机制是《办法》的创新,《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没有类似规定。捐款机制的建立,进一步确保了国家赔偿费用的使用质量和国有财产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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