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响某县机械加工培训中心。
被告:响某县建设局。
第三人:响某县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响某县建设局,于2004年7月13日颁发给第三人响某县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编号为04003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本县城军民东路段开发房地产,其许可附件军民东路1号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图纸(200436号图纸)设计在原告门前底层留有4米宽通道,给原告进行通行。第三人工程开工建设后,被告于2004年9月30日向县建筑设计院发公函,将原留在原告门前的通道变更西移21米左右。原告认为更变侵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响某县机械加工培训中心诉称,2004年7月1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200436号建设工程施工图纸等,经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36号施工图纸在原告大门前留有通道,方便原告生产经营。然而2004年9月30日被告决定将留在原告门前通道西移21.5米,将原告门前的唯一通道堵死,使原告生产进材料、销售产品无法出入,实属行政侵权。要求撤销被告关于变更响某县军民东路1#综合楼底层通道的决定。
第三人响某县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辨称,通道变更符合规划的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变更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响某县建设局,有权对城镇建设规划进行许可。被告对第三人核发的040039号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工程施工图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对该许可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对200436号设计图纸原设计通道进行变更,属行政许可变更,应按法律规定进行。
被告没有提供第三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证据,即行变更,不符合许可法的规定,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依职权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律依据,故被告的变更通道的行政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以案外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后提出通道申请及航测图证明原告购买前纺织机械厂有西门、北门为由进行许可后通道变更。没有提供相应法律规定,变更的理由不够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