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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

2014-04-28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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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1]012号)及《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116号),规范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结合《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056号)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2001]012号)及《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7]116号),规范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结合《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行)

  (京司发[2001]247号)

  一、法律援助范围:办理与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赡养、抚养、扶养有关的公证事项。本人经济困难确需减、免公证服务费的,可以申请公证法律援助。

  二、城镇居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北京市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农村居民及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其住所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公民申请公证法律援助,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或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有关公证法律援助的申请,同时提交由申请人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公证处共同实施对公证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的审查、批准。

  四、申请人就公证事项向公证处申请法律援助的,应由公证处主任审核批准,对符合公证及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及时指定公证员办理,给予公证法律援助;申请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进行审查,凡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应书面通知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同时转交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证处对符合公证条件的,应予提供公证法律援助。

  五、对不符合公证条件和范围的,公证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对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公证管理机关申诉。公证管理机关为公证法律援助案件申诉的管理部门。对于管理部门出具的决定公证处应当执行。

  六、办理公证法律援助事项应使用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统一制发的表格。

  七、公证法律援助的形式为:根据申请人具体情况和公证内容减收或免收公证服务费。

  八、公证处应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登记、统计、备案制度。于每季度前五天,将上一季度办结的公证法律援助案件按照规定的形式进行统计,同时上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公证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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