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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具公司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纠纷

2019-03-31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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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上诉人顺德区飞龙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自2001年4月4日至2001年12月14日共向由霍元满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顺德区乐从镇颂星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

  【案情】

  被上诉人顺德区飞龙鞋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自2001年4月4日至2001年12月14日共向由霍元满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顺德区乐从镇颂星涂料厂(以下简称涂料厂)购买204桶“恒新309A万能胶”用于粘鞋。该产品使用说明备注中标识:“使用时工场要有足够的通风设施,请注意”。2002年3月10日、12日飞龙公司员工王辉亚和周宇出现头晕、胸闷、牙龈出血、排黑便、双下肢疼痛等症状。2002年3月12日下午,顺德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会同龙江镇安全生产防火委员会到飞龙公司调查,调查结果为:发病员工王辉亚和周宇等均从事扪鞋工作。工序车间面积约有300平方米,三面墙共有13台排气扇,由于三面墙窗户均打开,排气扇起不到通风效果,全部员工均无个人防护,徒手操作。该公司原使用“恒新309A万能胶”,2002年2月后改用南光树脂的扪鞋胶、落底胶,每天约使用胶水40-50公斤。顺德区卫生局检验中心对抽检的四个胶水样本检测,四个样本中只有恒新309A万能胶含有苯,含量为97.7%。2002年3月22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王辉亚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再生障碍性贫血),谢新发、周宇、刘阳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全血细胞减少症)的鉴定。为此,飞龙公司因员工医疗而支付各种相关费用约618515元。同时,飞龙公司支付了万能胶检验费600元,劳卫检验费4200元。据此,飞龙公司起诉请求涂料厂及霍元满赔偿其损失。另,自2002年1月1日起,国家规定生产企业生产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胶粘剂的产品应执行国家标准,过渡期6个月,自2002年7月1日起,市场上停止销售不符合该国家标准的产品。

  【判决要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飞龙公司主张其使用涂料厂生产的胶水造成其员工中毒,以致飞龙公司因此支付了员工的有关医治费用等损失,故起诉要求涂料厂及霍元满赔偿上述损失,所以本案为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飞龙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中毒,依法律规定可享有相关的工伤待遇,故飞龙公司支付了员工进行治疗的费用、作出了有关补偿及支付了有关的检验费。因本案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飞龙公司上述损失应由对员工中毒有过错行为的单位承担责任。对飞龙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应以法律规定工伤待遇必须支付的并其已实际支付和补偿的款项为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反映,飞龙公司员工的中毒是因为飞龙公司在使用309A万能胶过程中,因排风系统失效,309A万能胶所含的有毒苯散发到空气中的不能及时排出作业车间,使空气中含苯量严重超标,加上工人徒手作业,以致发生工人苯中毒事故。飞龙公司作为制鞋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有毒含苯胶水作业,有责任做好防护措施,防止职工发生中毒事故。但其在使用含有毒苯309A万能胶过程中,未能做好排风及对工人的个人防护等措施,故飞龙公司对于中毒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虽然涂料厂生产和销售含苯309A万能胶时国家标准尚未实行,但其生产的该产品含有97.7%的有毒物质苯,而且该厂有关产品的说明是针对其生产的所有产品,而非针对案涉的含苯309A万能胶,并且有关标识没有注明使用含苯309A万能胶可能造成的危害,故被告颂星涂料厂对中毒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在上述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在事件中的作用,飞龙公司对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558520.33元×70%=390964.23元),涂料厂应承担30%的责任(558520.33元×30%=167556.10元)。综上所述,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份本院不予支持。霍元满是涂料厂的投资人,对涂料厂的上述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顺德市乐从镇颂星涂料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顺德市飞龙鞋业皮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7556.10元。二、被告霍元满对被告顺德市乐从镇颂星涂料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顺德市飞龙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80元,由飞龙公司负担6520元,涂料厂和霍元满负担4860 元[page]

  上诉人顺德区乐从镇颂星涂料厂、霍元满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销售给飞龙公司的309A型万能胶时,已明确告知产品含苯的警示和使用时应注意通风设施的说明,已尽告知义务。飞龙公司工人中毒事件完全是其工作场所、安全防护措施不当造成。飞龙公司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案件无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一方承担被上诉人购用多家有苯产品责任,并在认定案件的案由、审判程序,诉讼主体等方面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二审法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顺德区卫生局检验中心具有的检定测试范围为食品卫生、食品营养成份、生活饮用水及劳动卫生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检验及车间微小气候测定等九项检测职权,对产品质量检测及检测方法不属其检测范围,无权对产品进行鉴定。因此,其对恒新309A万能胶产品含苯量的检测结论属无效检测,依法应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飞龙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认为其购买涂料厂的恒新309A万能胶产品后在使用中产生损害结果。请求的事项为涂料厂及霍元满承担此损害结果的赔偿,由此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分为两个层面即:第一层面为飞龙公司购买涂料厂的恒新309A万能胶产品在双方间形成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原理,做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涂料厂有义务保证其交付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当其违反上述义务时,飞龙公司有权诉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层面为涂料厂因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起的纠纷为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本案中,飞龙公司诉求依据的事实和诉求的事项为涂料厂及霍元满承担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定性基本正确,但缺乏缜密,应定性为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及结合本案事实,涂料厂、霍元满承担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产品缺陷在销售时已存在;第三有损害事实;第四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涂料厂销售给飞龙公司的恒新309A万能胶其产品说明中记载该产品为纯苯制品和使用警示,就产品性质而言产品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有害性和有毒性。产品具有的毒害性与产品有缺陷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无包含、重合或交叉关系,不属同一定义。且飞龙公司提交的恒新309A万能胶产品苯含量的证明因是顺德区卫生局检验中心作出的超出其享有的检测职权的检测结论。因此,飞龙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含苯量的高低及上诉人的产品在销售时已存在产品缺陷。飞龙公司工人中毒的损害事实虽存在,但该损害因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毒害性业已超标,也无证据证明是因涂料厂的产品而非其他产品与损害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飞龙公司工人中毒的损害事实是因上诉人的产品毒害性超标导致的事实认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再次,产品本身(非产品缺陷)毒害性产生的风险,作为用人单位的飞龙公司具有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这种可预见性基于上诉人已作出产品性能和使用警示说明,同时作为使用者的飞龙公司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义务;产品毒害性在作业过程中的可避免性,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飞龙公司依产品毒害性的特性,应当针对季节、气候、作业条件给予工人适当的间歇时间;按规定发放工作服等防护用品以及对工人的身体定期健康检查;改进、完善排风、通风系统;履行参加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来避免产品毒害性对人身、财产可能造成的危害。综上,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恒新309A产品含苯超标。恒新309A产品本身所具有的一定的毒害性风险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要件,其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page]

  【法理评析】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产品质量侵权构成要件的认定问题,在认定这个问题当中又涉及两个问题即:一方面是产品缺陷性的判断标准;其二为。作为民事审判中的一则常见案例,本案其所涉及的问题可谓是多方面的,具体来说本案既涉及案由的确定又涉及证据的容许性及证明责任;第三涉及到承担产品质量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认定;第四涉及到产品质量无国家或行业通用标准时,其产品质量如何确定等问题。就第一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中已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不在赘述。为了表述的方便本文将第二问题与第三和第四个问题结合起来一并予以论述。

  首先,产品责任的性质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以产品具有缺陷和因此而造成侵权后果为前提。依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产品缺陷在销售时已存在;第三有损害事实;第四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但并非所有符合以上构成者均要承担产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可以以法定的抗辩理由使自己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这种抗辩理有: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也称目前工艺水平抗辩);4、为使产品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政府的强制性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也称服从强制性标准抗辩);5、受害人的过错;6、受害人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产品;7、受害人具有特殊敏感性或过敏。在认定产品质量侵权时,应当对于什么是产品缺陷及产品缺陷的证明责任予以明晰界定。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判断产品缺陷的标准有两种:其一为一般标准,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构成产品缺陷;其二为特殊标准,即在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不符合该标准的,构成产品缺陷。可见,无论是产品缺陷的判断或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均不问责任承担者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或为判断产品缺陷的标准,即承担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产品的生产者就其免责事由应举证。当然,受害人也应当就支持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种责任具体为两项即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及其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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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不能认定涂料厂销售给飞龙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理由为:一,涂料厂销售给飞龙公司的产品本身是具有一定毒害性的,而这种毒害性是产品功效本身所应具有的,不属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范畴,当其产品的毒害性超出相应含量标准时方可作为认定其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缺陷因素。二、其产品在销售及使用时无国家或行业标准,故其产品缺陷的特殊标准无依据判定。由上两点得知其产品缺陷不能认定。其次,就涂料厂的抗辩理由来讲,飞龙公司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其车间排气扇起不到通风效果,全部员工均无个人防护,徒手操作。故飞龙公司在产品的使用中有过错(属受害人有过错的抗辩事由)。同时,飞龙公司这种过错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对劳动者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的强制性义务也违反了涂料厂对产品使用说明备注中标识的:“使用时工场要有足够的通风设施,请注意”的告知引起的注意义务。第三,不能认定涂料厂销售的产品有缺陷的另外一个事实是本案件中飞龙公司使用含苯的产品非涂料厂一家所生产、销售。第四、对涂料厂产品苯含量举证是飞龙公司证明其损害是因涂料厂的产品苯有超标的事实,近而证明其损害与涂料厂的产品有因果关系,但该证据经二审法院查证核实后认为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并非所有的证据材料均能成为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当然证据。就证据的容许性即可被容许或采纳为诉讼证据的资格而言,凡属可受容许的证据,都可作为适格的证据。本质上来说,证据的容许性解决的是能否作为诉讼证据,而不是直接对证据价值大小的评价,它又属于狭义的证据排除概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二款:“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对涂料厂产品含苯量测定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不具有证据的容许性。因此,从证明涂料厂产品而非其他产品导致飞龙公司员工受损害二者间的因果关系来说,无证据证明损害与该产品有因果关系。

  本案乍视二审审判结果似乎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和要求不符合。因为,产品质量法中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实则不然,本案从本质上说来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因为,判断产品缺陷导致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实属产品使用者的证明责任,如:甲某从乙公司购置一台饮水机,在使用中饮水机漏电致甲某受伤,在这里甲某承担如下证明责任:一、证明该饮水机是从乙公司购买;二证明受损害的事实;三证明漏电的事实以证明受损害与产品缺陷(漏电)之间的因果关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同理,本案中由于飞龙公司使用多种含苯产品,除能证明其从涂料厂购买产品及受损害事实外,不能证明损害是两者之间的具有因果关系,而就产品的缺陷性的判断上,因涂料厂的产品无特殊标准也不符合一般标准所能证明其产品的缺陷性,故其产品具有缺陷性无依据判定。并且产品因其特性(主要指产品功效)本身有的毒害性,依据劳动法规定公司应履行劳动保护的法定义务,而飞龙公司在产品中使用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及产品使用注意义务,属有重大过错即属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免责的法定事由。综上,二审法院对本案案情的综合考量,判决驳回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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