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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林**诉曰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缺陷汽车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9-03-31 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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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得知事故消息派员到福州市,在得到车主莆田车购办的许可后,指令由其设在福州市的迅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前挡风玻璃拆卸下来封存。后应莆田车购办关于核

  被上诉人三菱公司得知事故消息派员到福州市,在得到车主莆田车购办的许可后,指令由其设在福州市的迅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将前挡风玻璃拆卸下来封存。后应莆田车购办关于核查前挡风玻璃质量问题的要求,三菱公司于1997年1月6日寄来玻璃生产厂家根据发生事故的前挡风玻璃照片进行鉴定后制作的《旭硝子(株)爱知工厂品保第一课试验、调查报告书》。该报告确认:(1)由于玻璃呈放射状破损,并且玻璃的中间膜亦破碎,判断为受外强力造成破损,不排除与装载钢材、原木等车辆迫尾的可能;(2)据破损情况分析,曾受300mm以上物品贯穿,模拟头部模型试验均满足规格要求。同年3月1日,莆田车购办在致三菱公司驻京办事处的函中提出,《旭硝子(株)爱知工厂品保第一课试验、调查报告书》所述情况与公安、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结果不符。一是事故现场及车厢内均未见任何物体,故认为“曾受300mm以上物品贯穿”没有事实根据;二是事故发生时间为早7:02时,届时公路上车辆稀少,且死者的哥哥和驾驶员均证明事发时前后100m内,未见其他车辆,因此“与装载钢材、原木等车辆追尾的可能”也不存在。同年8月“日,蒲田车购办又致函三菱公司驻京办事处,内容为:“4月上旬本单位曾派员专程赴北京,向贵所交涉,主张对事故车上的玻璃应委托中国境内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贵所即时承诺。时至今日时间又推移4个月之久,尚未接到协商函件”,要求“贵所应派人提取已封存贵所在榕设立的维修中心的该块爆碎玻璃,经双方确认后,送‘北京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国家进出口商检局安全玻璃认可的实验室’进行鉴定,以期尽快解决并履行义务。”同年9月u日,莆田车购办再次去函,强调了以下三点要求:(1)必须对该块爆破玻璃经双方确认后送中国境内有关部门进行鉴定;(2)待有了鉴定结论后,由双方再次协商处理;(3)倘若不做鉴定或者协商不成,将依法向贵公司索赔。

  经查。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的驻京办事处迟迟不给莆田车购办回函的原因,是因为该公司早巳擅自将封存的玻璃运往日本生产厂家。生产厂家于1997年9月14日又作出《挡风玻璃破碎实物调查质量报告》,称:“挡风玻璃本身不存在品质不良现象,破损系由外部原因造成。”

  莆田车购办将被上诉人三菱公司从日本运回的破碎玻璃.委托国家质检中心进行鉴定,提出三项鉴定要求:(1)对该玻璃进行成分分析;(2)进行强度试验;(3)进行爆破原因分析。该中心的报告称:“由于所提供的样品是从原吉普车上拆卸后经过多次运输,已经相当破损.无法从上面切取作强度实验所需的试验片。我中心只能结合委托方提供的玻璃破损照片进行推断、分析。根据所提交的前挡风玻璃破损实物来看,此挡风玻璃为干法生产的夹层玻璃,商标表明为日本旭硝子公司生产。根据照片中所呈现的放射状破坏状态分析,下半部裂口呈半圆弧状撕裂,裂口长度大约有500mm左右,且周边处的玻璃片呈粉末状破坏,上半部裂口呈不规则撕裂。据委托方介绍,挡风玻璃破碎后在此车继续行驶过程中,因震动导致裂口慢慢扩展,照片上看到的裂口非初始裂口。从玻璃破碎的塌陷形式看,能够造成此种破坏状态的外力来自外部。”[page]

  另查明,在玻璃强度试验的问题上,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称:做该项试验需有1000mmXl000mm面积的玻璃,此车前挡风玻璃爆破后,已经无法做这种试验。而国家质检中心证明,作玻璃强度试验只要有300mmX 300mm面积的玻璃即可,国际、国内均无需用1000mmXl000mm面积的玻璃才能做此试验的规定;此挡风玻璃未爆破的部分,如果当时切割下来,就可进行该试验。

  上述事实,有福建省武警总医院的诊断证明,莆田市公安局刑警五大队的尸表检查结论,福州市交警苍山大队的事故通知书,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的两份报告书,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分析报告,莆田车购办致三菱公司驻北京办事处的函件,陈梅金要求三菱公司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受教育费、死亡赔偿金费用提交的各种凭据,证人林志仁、刘文彬、杨建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所指的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践证明,通常情况下,产品缺陷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而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生产者一直处于主动、积极的地位,只有他们才能及时认识到产品存在的缺陷并能设法避免。大多数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不可能及时发现产品的缺陷并以自己的行为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正是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处的这种特殊地位,才使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人流通等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陈梅金、林德鑫主张林志圻是在乘坐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生产的三菱吉普车时。因前挡风玻璃在行驶途中突然爆裂而被震伤致猝死。为此,陈梅金、林德鑫提交了医院诊断、尸表检查结论、事故通知书等证据。这些证据排除了钝器击伤或汽车追尾等外力因素,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亡,满足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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