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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陈**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

2019-04-01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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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志,(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嘉君,(略)。委托代理人周艳梅,(略)。委托代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立志,(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嘉君,(略)。

  委托代理人周艳梅,(略)。

  委托代理人朱泳文,(略)。

  上诉人马立志因与被上诉人陈嘉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8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5日,原告以920元向被告购买星王SG2000E手机一台,手机配置一电一充送一电一充,IMEI号码 351142522248579,约定从购买日起,主机保修半年,配件保修1个月。原告使用该手机后,发现手机的待机时间与与用户手册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故向原审法院起诉。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原审法院将两块电池送星王维修部检测,维修部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所提供的电池不是原机所配电池。

  原审判决认为:由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星王SG2000E手机电池不是原机配套电池,原告要求退货的理由,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消费者保护法进行一倍赔偿920元、往返车费128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元,依据不足,但其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协商解决属实,被告应给予适当的误工补偿1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陈嘉君退回购机款920元予原告马立志,原告马立志将星王SG2000E手机一台及两块波导电池退回给被告陈嘉君。二、被告陈嘉君赔偿误工费150元予原告马立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一审受理费149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53元。

  上诉人马立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合理的判决。一、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举证通知书第四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第一款,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所以上诉人在原审中多次强调被上诉人必须证明手机的合法来源,但原审法院不理。二、原审法院不应将手机送到星王维修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遗漏原告提供的手机IMEI码不符的事实,上诉人因为IMEI码的不符走访很多手机方面人员,查阅很多书刊、报纸,登陆信息网站,打电话信息产业部,均表明此手机为假冒伪劣产品。四、原审向上诉人出具的鉴定书表明电池非星王产品的配套电池,可证明被上诉人在出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所以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五、上诉人出示的第四项证据中,证明买手机送一块电池,而根据产品说明书中多处表明手机原配两块电池,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以不正当手段销售商品,同样存在欺骗行为,但原审却确认其合法性。六、原审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的天虹维修中心(送修凭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认为是不公正的,因该份证据出自被上诉人,且从内容上应当可辨别出一份原件和复印件一份,可证明被上诉人在作伪证。七、在原审的四次庭审,后两次审判员均不在场,只有书记员一人,在上诉人进行质证时,书记员一直阻挠,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案不公。综上,被上诉人严重欺骗消费者,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由于被上诉人多次提供伪证,致使原审多次开庭,上诉人在收集证据时花费大量精力,精神大受压力,并花费高额鉴定费,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增加赔偿精神损害费 5000元,交通及误工费1334元,诉讼费248元,返还手机费920及按法律规定加倍赔偿。[page]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整顿办鉴字(2004)第0866号鉴定材料,证明IMEI号码为 351142522248579的本案讼争手机上所附的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故该手机为假冒产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确认该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材料属国家信息产业部属下的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所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无证据反驳该证明,故应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陈嘉君答辩认为: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手机是质量合格的产品,至于手机电池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已委托有关部门对电池的质量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电池有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手机包括电池都是质量合格的产品。被上诉人在销售的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手机后,确曾因电池的待机时间长短问题找过被上诉人,本着对顾客负责的原则,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换了两块波导手机电池,但换电池是被上诉人征得上诉人同意后才换的,上诉人对此也很清楚,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欺骗行为。上诉人对法律常识并不熟悉,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将手机销售给上诉人的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纠纷,并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那样是新产品制造方法而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无需证明销售给上诉人手机的合法来源。手机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提起的产品质量问题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认为其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向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申请鉴定其手机中所附的进网许可标志,经该中心鉴定后出具了整顿办鉴字(2004)第0866号材料,认为讼争手机(IMEI号码 351142522248579)所附的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电信条例》以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网许可标志为质量标志。凡粘贴伪造、假冒进网许可标志的电信设备,均视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进网许可标志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凡粘贴伪造、假冒进网许可标志的电信设备,应视为质量不合格产品。本案中,经国家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鉴证,讼争手机上的进网许可标志为伪造标志,故讼争的手机应视为质量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产品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选择退货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所购买的手机价款的一倍,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应退回购机款920元并赔偿920元予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500元及交通费128元、精神损害费1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适当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5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在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page]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增加赔偿部分,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282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嘉君应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20元予上诉人马立志。

  三、驳回上诉人马立志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马立志负担30元,被上诉人陈嘉君负担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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